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65號
- 原告
- 吳惠萍
- 訴訟代理人
- 蘇玟珊
- 被告
- 徐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志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九九行館,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均提供呂奇霖(所涉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號審理中),並依該人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應用程式參與投資云云,原告誤信為真,乃於110年8月25日晚間8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款項,隨即再予轉帳而匯出殆盡,共同以此輾轉利用系爭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查悉受騙因而報警並提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陳稱明確,且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嗣經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2號改判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9萬元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1、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確認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等犯行,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自與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0號卷第9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