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吳聖珽
被告
蘇信維

蔡仁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被告蘇信維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蔡仁欽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蘇信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曹家榕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蘇信維及蔡仁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聲明之擴張,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昊銓(綽號「水手」;通緝中)、被告蘇信維(綽號「鴨子」)、被告蔡仁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昊銓與被告蘇信維指示被告蔡仁欽出面收取金融帳戶,其3人並分別負責收取贓款或轉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蔡仁欽旋於109年5月27日,向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訴外人楊諭蓁收取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日向訴外人謝宜君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蔡仁欽再將上開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發送予被告蘇信維,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渠等再以上開分工合作方式,將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由車手將之提領後交付收水上手或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仁欽答辯:原告所轉帳的錢並未進到伊帳戶,伊不清楚原告匯錢的原因是原告被詐騙,伊只是介紹曹家榕給被告蘇信維認識,共同工作,希望原告向曹家榕及在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信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憑,復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被告蔡仁欽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刑事案卷證據資料,被告蔡仁欽前於109年4月16日即經陳信豪之引介而加入由被告蘇信維、吳昊銓、陳信豪、自稱「陳建穎」、「曾偉峯」、「賴國偉」、「EasonL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蔡仁欽於該詐欺集團內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將贓款交付被告蘇信維,再由被告蘇信維交予吳昊銓後,由吳昊銓再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蔡仁欽之酬勞為提領所得詐欺贓款之百之2或百分之3等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經被告蘇信維、被告蔡仁欽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為相同有罪之認定,則被告蔡仁欽對被告蘇信維、吳昊銓等人所從事者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誆騙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後,由車手前往領款後交付車手頭或收水之人,再層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手等情應知之甚詳,基上,被告蔡仁欽既於本案109年5月27日向訴外人楊諭蓁收取帳戶,於同年6月1日向訴外人謝宜君收取帳戶交付被告蘇信維、吳昊銓等人使用前之1個月餘(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16日)即已和被告蘇信維、吳昊銓等人違犯前案之罪行,則被告蔡仁欽對被告蘇信維、吳昊銓等人所從事者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誆騙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後,由車手前往領款後交付車手頭或收水之人,再層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手等情應知之甚詳。被告蔡仁欽空言否認辯稱伊不清楚原告匯錢的原因是原告被詐騙,伊只是介紹曹家榕給被告蘇信維認識,共同工作,被告蔡仁欽顯然不知悉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核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被告蘇信維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2人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80,000元之損失甚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2人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蘇信維自110年11月11日、被告蔡仁欽自110年11月23日)起,皆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PAIRS」名稱「貞貞」及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教其投資理財,並指示購買國外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3日 8時43分 楊諭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同日11時45分  3萬元  109年6月4日 8時21分  3萬元  同日8時22分  3萬元  109年6月16日12時11分 謝宜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