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 原告
- 陳義誠
- 原告
- 賴家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光中律師
- 被告
- 陳守業
- 訴訟代理人
-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08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然原告因與訴外人林秉祐簽立營業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需按月支付被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金債務(下稱權利金債務)始開立。嗣原告於112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對林秉祐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林秉祐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故雙方已合意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而無擔保債權,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況且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縱認林秉祐有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扣除原告已陸續給付11個月權利金之部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秉祐前於110年1月5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於同日交付現金1,500,000元,並由林秉祐簽立金額均為1,476,000元之領款簽收單、本票予被告。嗣於112年3月20日,林秉祐以系爭本票,及現金24,000元清償上開150萬元之借款,故被告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隨時可能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此訴訟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卷第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抗字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係因擔保其向林秉祐承租營業設備權利金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對林秉祐之債務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原告與林秉祐簽立之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證人林秉祐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因為原告承接其店面,一個月要給36,000元,為了擔保才開立系爭本票,當時是用店面剩餘租期計算,那時大概剩4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對證人林秉祐證詞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且系爭契約約定日期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其權利金合計1,476,000元(36,000×41=1,476,000),與系爭本票總金額相符,則證人林秉祐證稱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即屬合理。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林秉祐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
⒊又原告主張原告與林秉祐已經終止契約,並無權利金債務存在,縱認林秉祐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扣除原告已陸續給付11個月權利金之部分云云。惟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林秉祐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票面金額就是契約期間權利金之總額,已如前述,故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就是要擔保林秉祐可以取得取權利金總額相等之款項。參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並罰毀約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兩造之真意是毀約後仍須支付與剩餘權利金相同之違約金。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31日經雙方合意終止,但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向林秉祐表示「我想做到這月就好」,林秉祐回答「可以呀,我們當初簽的那張本票就是解約金」、「不是要做就做,不做放爛攤子給我吧」,參以林秉祐於本院證述:「(問:原告開立本票是為了擔保嗎?)對,如果照合約履行的話本票就要返還原告。(問:那原告後來是否有履行合約?)原告後來就毀約,結束這個合約。我在原告毀約之後就將系爭本票交出去(問:請提示112年9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對話記錄,原告在1月10日傳line給你說他要做到當月的月底,是否如此?)是,我跟原告說你要這樣的話等於我們解約,但是本票就要當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82頁),據此,系爭契約雖經原告與林秉祐合意終止。惟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契約未到期時提前請求終止契約,自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賠償毀約之金額,而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11個月,毀約部分為30個月,其應賠償之金額為1,080,000元(36,000×30=1,080,000),原告與林秉祐終止系爭契約,僅使系爭契向將來消滅,契約內原有之請求權並未隨同消滅,且由上開對話記錄及林秉祐證詞,林秉祐並無放棄違約金請求權之意思,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不需支付違約金之法律依據,故林秉祐對原告有上開違約金債權。依前所述,系爭本票是在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則毀約之違約金亦應屬於擔保之範圍,否則原告毀約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消滅,顯非兩造約定之本意,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尚有1,080,000元,應可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票據法第13、14條抗辯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云云,但依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及林秉祐間之違約金債權,則林秉祐為票據權利人,其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並非無權處分,雖被告主張其借款與林秉祐部分難以證明(詳如後述),但被告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⒊至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陳稱:林秉祐前於110年1月5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於同日交付現金1,500,000元,並由林秉祐簽立金額均為1,476,000元之領款簽收單、本票(票據號碼390764,下稱借款本票)予被告。嗣於112年3月20日,林秉祐以系爭本票,及現金24,000元清償上開150萬元之借款,其開立清償證明給林秉祐,故被告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證人林秉祐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則證稱:印象中是110年1月5日左右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全部用現金在伊的店裡交付,因為那時候有欠銀行錢,不希望進帳戶。被告有請伊開本票,印雙證件。後來是原告想要接手伊的店面,有跟伊簽合約及開系爭本票給伊,112年3月20日就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剩餘24,000元用現金清償。系爭本票1,476,000元。伊心裡想是之後沒有辦法還被告,就要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因為跟被告借款時就有跟原告談好何時要由原告接伊店面這件事情,故借款本票簽立跟系爭本票一樣的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78-81頁)。依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借款本票及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59-65頁),簽收單及借款本票均係在110年1月5日開立,面額均為1,476,000元,與被告及證人林秉祐所稱借款150萬元,顯有不同。證人林秉祐雖證稱是因為跟被告借款時就有跟原告談好何時要由原告接伊店面這件事情,故借款本票簽立跟系爭本票一樣的金額云云。但系爭本票是在111年1月17日開立,與系爭契約簽立時間相同,距離借款本票已經超過一年,一般頂讓店面都是認為有商機才願意接手,當然是越快開始經營越好,怎有可能在110年1月談好頂讓店面跟金額,卻拖一年之後才簽約?證人林秉祐所言已屬可疑。況借款本票是要擔保林秉祐償還借款,當然要簽立跟借款金額相同的150萬元才符合社會常情,跟林秉祐可否取得系爭本票毫無關連,為何要簽立跟系爭本票相同的金額?至於簽收單的目的是要證明林秉祐收受借款之金額,更不可能不照借款金額記載。是借款本票及簽收單之記載與被告、林秉祐之陳述不符,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及林秉祐間有借款關係,應認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取得優於其前手林秉祐之權利,而林秉祐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僅餘1,080,0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所得行使之,亦應限於上開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就超過1,08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義誠、 賴家祥 民國111年1月17日 1,476,000元 112年3月10日 CH278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