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
- 原告
- 宋依璇
- 被告
- 林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11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以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於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6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賣家致電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系統誤將其設定為會員,需請銀行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訴外人莊秀蘭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分別於:㈠110年5月16日21時30分;㈡同日21時31分;㈢同日21時32分;㈣同日21時34分4秒;㈤同日21時34分50秒;㈥同日21時35分等,各匯款9,999元,並於㈦同日21時37分匯款4萬3123元;㈧同日21時39分25秒匯款9,999元;㈨同日21時40分30秒匯款6,999元,總計匯款12萬0115元至系爭帳戶中。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莊秀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將上揭款項提領後,將所領得之贓款交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12萬0115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受有12萬0115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991、1992、199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0115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0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