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84號
- 原告
- 呂勝閎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榆
- 被告
- 高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在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作為付款擔保;又於106年5月1日,在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付款擔保。嗣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實係原告透過被告參加訴外人吳坤錦所成立之「五級三晉制」多層次傳銷管理投資案,如今全部投資人都已血本無歸,被告也是被害人之一,所投入金額289萬元均已損失;伊是原告之投資上線,當初開票並非投資之擔保,只是為證明該筆投資能回收,沒想到投資一年就倒了,而開票後被告曾拿5萬元委託訴外人呂雯綺交付5萬元予原告收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6年3月24日及106年5月1日分別向其借款2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司促卷第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交付50萬元款項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投資訴外人吳坤錦成立之「五級三晉制」多層次傳銷管理投資案之投資款,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2、61至6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118頁)、血緣圖(見本院卷第119頁)為證。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有無系爭5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交付,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即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司促卷第7頁)為據,然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節,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被告系爭50萬元款項之情,尚無從證明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來。復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於給付該筆款項當時即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復無從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0萬元,即屬無據。
(四)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司促卷第7頁)為證。惟查:
1、觀諸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見司促卷第7頁),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106年5月1日、未載到期日,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106年3月24日、到期日僅記載108年;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票載到期日為108年,所以在108年間就有電話聯絡被告要求給付之情(見本院卷第56頁),及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依此推論,應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於108年12月31日向被告請求提示付款。
2、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3年,即至111年12月31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原告迄至112年12月12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見司促卷第3頁),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已罹於對本票發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之3年時效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且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於罹於原告對本票發票人即被告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之3年時效時間,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106.5.1 高心玲 25萬元 未載 2 WG0000000 106.3.24 高心玲 25萬元 108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