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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黃焌柚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寶堂
訴訟代理人
郭博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此事件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4年6月9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賢慧,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0月16日變更為李寶堂,業據原告提出司法院114年9月16日院台人五字第1142102640號令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頁),並於114年11月6日具狀及本院114年12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129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審理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中,因合議庭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0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陸續自111年1月18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18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18日共六次延長羈押,後繼續於112年1月18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18日延長羈押,於112年6月21日始釋放原告,然依刑事妥通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7日止已至延長羈押期限,應視為撒銷羈押,被告卻繼續宣示延長羈押,原告非依法律受羈押之執行,受違反延長羈押共計96日,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述所為請求,已經本院112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補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20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裁判理由已載明原告上開案件經被告以其犯強盜殺人罪,判決無期徒刑暨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核發指揮書執行該確定判決所處無期徒刑,並將原告在該刑案所受之留置日(108年12月6日)及羈押期間(自108年12月7日至112年6月20日止),均算入其無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期間。原告既已依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即刑事補償法請求刑事補償,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其刑案留置日及羈押期間,均已算入其無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期間,並無構成個人特別犧牲之情形存在,非法羈押已獲彌補,而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其以依刑事補償法無法獲致補償為由,以相同事由,再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賠償,似有未合。且上開刑事補償案件既已明確認定該非法羈押之損害已獲彌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不能依刑事補償法受補償之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之情事,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強盜等案件,於被告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因合議庭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0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數次延長羈押,於112年6月21日始釋放原告。惟112年1月17日止已至延長羈押期限,原告非依法律受羈押之執行,受違反延長羈押共計96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件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參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顯然無理由。

(三)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本件原告主張之「羈押逾期」或「折抵日數爭議」,均係承辦法官或檢察官於刑事訴訟與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職務行為,自應受本條之拘束。本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並未提出任何承辦法官或檢察官因執行本案職務而犯職務犯罪(如枉法裁判、濫權追訴罪等),且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原告既未能提出有罪確定判決,是其請求於法律上為無理由。

(四)次按國家責任法制中之賠償或補償,均以「損害之存在」為前提。原告之羈押日數如已全數轉化為刑期之執行,其損害已受填補。若在刑期獲得折抵後,再准予金錢賠償,將使原告獲得優於其他受刑人之雙重不當利益,有失事理之平。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本屬法治國家衡平原則之體現。於科處無期徒刑之情形,折抵日數之法律效果在於使受刑人得以「提前」申請假釋。本件原告被拘束人身自由之總時間,因執行端之折抵計算而維持在法定刑罰範圍內,其所受之「自由限制」已透過「刑期縮短」之法律效果獲得實質彌補。

(五)再者,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向刑事補償機關請求補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刑補字第8號以受刑人有罪確定且日數已算入執行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刑事補償法雖與國家賠償法性質不同,然刑事補償法院針對「損害是否已填補」之事實認定,具備專業判斷基礎。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補償法院認定之新事證,本院自應尊重司法程序對於「已折抵即無損害」之判斷。

(六)另刑事訴訟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公權力行使,個人於程序中受強制處分,在合理範圍內應視為法治社會成員之社會義務。本件原告最終既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證明先前之羈押確具實質犯罪嫌疑之基礎,非屬「無端誤押」。在法理上,此種基於合法刑事判決所生之執行程序,縱在技術計算上存有見解爭議,亦難謂具備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違法性」。本件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法定門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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