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55號
- 原告
- 潘綉英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培律師
- 被告
-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8,37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代價,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指示,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開立網路郵局功能後,於同日18時55分許,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拍照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之人(陳俊安因而於同年12月6日20時42分許,提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報酬3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潘綉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1時31分,匯款90,000元至陳俊安申請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9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都是受害者,我被愛情詐騙,我沒有要騙原告的意思,原告應向取得贓款之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9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原告報案筆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於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刑事案卷內,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前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收受詐騙原告之款項,已如前述。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縱非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雖辯稱其遭愛情詐騙,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賺取報酬3,000元,業據其於刑事訴訟中坦承不諱,顯見其並非單純遭詐騙,而係為賺取提供系爭帳戶之報酬而有前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89頁)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