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
- 原告
-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秀卿
- 原告
- 詹孟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亭均律師
- 被告
- 劉宥德即劉冠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詹孟哲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詹孟哲。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齊公司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齊公司新臺幣3,955,81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3、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詹孟哲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詹孟哲請求給付票款,而原告詹孟哲主張系爭支票為工程預付款,惟被告未完成工作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詹孟哲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詹孟哲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齊公司)統包承攬訴外人彰化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延平大樓6、7樓院區及中醫院區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上齊公司負責設計規劃,並將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延平大樓6、7樓院區及中醫院區之工程派遣合約書(下分別稱6樓合約、7樓合約、中醫院區合約),約定延平大樓6、7樓、中醫院區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依約被告應分別於109年3月31日、4月30日前完成6樓院區、中醫院區之工程。
(二)被告於109年施工期間,以積欠其他廠商工程款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詹孟哲(創意總監)請求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工程完工結算後再自原告上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承覽報酬中扣除,原告詹孟哲始於109年3月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交付被告,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詹孟哲預借支150萬元。嗣被告又向原告上齊公司借支20萬元周轉,原告上齊公司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上開共計為170萬元,兩造並於109年4月20日簽訂工程款協議書,載明「工程結案結算時再行加減帳統計再扣除已先借支之170萬工程款無誤」。詎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其中延平6樓於109年5月5日出次驗收時有95項缺失,被告經原告上齊公司請求修繕時拒絕修繕,延平7樓工程則完全未施作,中醫院區僅施作部分隔間後即未再施作其餘工程。
(三)原告上齊公司即於109年5月25日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除未返還系爭支票,且將系爭支票持至銀行兌現,原告詹孟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秀傳醫院於109年9月29日發函終止與原告上齊公司間之6樓工程合約,並向原告上齊公司請求違約金435,000元,及收回自辦之工程款1,098,515元。另中醫院區部分,秀傳醫院於109年5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上齊公司趕工,惟被告經通知後仍拒絕進場施作,業經原告上齊公司以前揭律師函解除合約。而秀傳醫院就中醫院區部分,向原告上齊公司請求違約金475,000元,及收回自辦之工程款1,947,296元,共計受有3,955,811元(435,000+1,098,515+475,000+1,947,296)之損失。
(四)而系爭支票係作為預支工程款而簽發,惟系爭支票因原告詹孟哲金融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未獲兌現,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已經原告上齊公司解除,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詹孟哲,是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471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齊公司3,955,811元之損失。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詹孟哲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詹孟哲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返還原告詹孟哲。3、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齊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齊公司3,95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合約與實際有落差,被告與原告上齊公司簽立之文件,僅原證1、2、3之合約,原證2之工程款金額為正確金額。109年間與和原告上齊公司簽立之原證3、5,係要向原告預支工程款,要預付给承包商,因為已經累積太多金額,無法處理。原證3寫借支,係因原告說那時候還沒做到一定程度,没有辦法請求,所以用借支,但後來才知道秀醫院有給付原告工程款,倘兩造間係平行契約,被告亦應可以向原告上齊公司請求款項。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得請款的時間點是「全部工程完工之後檢附完工資料請款…」之約定沒有意見。原告上齊公司有說工程期間可以部分請求,又向被告說被告和原告的契約同原告上齊公司與秀傳醫院的契約相同,有被告與秀傳醫院間之對話紀錄可佐。簽約前原告有和被告說可以先請款,亦有對話紀錄。完工項目為延平6樓全部,延平7樓未施工。有收到原告上齊公司律師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合約、延平6、7樓及中醫院區派遣合約書、109年3月4日工程協議書、付款簽收簿、109年4月20日工程協議書、秀傳工務課與原告上齊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延平6樓工程缺失初驗紀錄、109年5月25日律師函、秀傳醫院109年5月4日、9月29日函、秀傳醫院製作之收回自辦及違約罰款統計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6頁),並經本院調取秀傳醫院延平6樓6、7樓院區及中醫院區之整修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119至164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有與原告上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延平6、7樓及中醫院區派遣合約書、109年3月4日、4月20日之工程協議書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詹孟哲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詹孟哲;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齊公司20萬元;及賠償原告上齊公司共計3,955,811元之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經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於全部工程完工後,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請求甲方(即原告)向業主方請求給付工程總價70%…。二、乙方於通過驗收,點交甲方即業主確認後,得請求甲方向業主方請款總工程費17%…」足認依約被告完工後始可請求工程款,而系爭工程並被告未完工,且秀傳醫院於109年8月10日與原告上齊公司解除合約,有秀傳醫院109年9月29日明秀(醫)字第109000105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告上齊公司亦對被告解除契約暨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此亦有大信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25日109年正發字第6號函及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自無從向上齊公司請款,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分別於109年3月4日、4月20日簽立之工程協議書(本院卷第43、47頁),係預支工程費而非借款(本院卷第104頁),且其上分別載明「預支延平六樓、中醫院區工程款150萬元…代工程結案結算時再行扣除已先支借之150萬工程款」、「預支延平六樓、中醫院區工程款170萬元…代工程結案結算時再行扣除已先支借之170萬工程款」,及付款簽收簿載明「現金50萬共3張、金額150萬元」(本院卷第45頁)等字,而原告詹孟哲因代墊款項始簽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原告詹孟哲自得以直接原因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被告持有預支工程款之系爭支票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詹孟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詹孟哲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詹孟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上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依其與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4日、4月20日簽立之工程協議書所載,分別為「預支延平六樓、中醫院區工程款150萬元…代工程結案結算時再行扣除已先支借之150萬工程款」、「預支延平六樓、中醫院區工程款170萬元…代工程結案結算時再行扣除已先支借之170萬工程款」等內容,佐以付款簽收簿載明開立3張支票各50萬,金額150萬元給被告簽收,則扣除系爭支票面額共150萬元,其餘20萬元(150萬+20萬=170萬)即為原告上齊公司預支予與被告之款項,被告亦自承工程協議書所載內容,係預支工程費而非借款,業如上(二)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齊公司主張因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致有違約情事,請求3,955,81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109年5月4日、9月29日明秀(醫)字第1090000434、1090001055號函、收回自辦及違約罰款統計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認秀傳醫院延平6樓整修工程已有違約逾期,並經秀傳醫院終止合約,另中醫院區部分亦因履約進度落後遭秀傳醫院解除合約,佐以秀傳醫院延平6、7樓及中醫院區整修工程合約書第4條工程期限載明,分別為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必須全部完成,逾期依第17條(罰則)辦理(本院卷第120、136、148頁),足認系爭工程有履約期間,亦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工程期限屆滿時確實未完成工程,堪信屬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上齊公司因被告違約遭秀傳醫院於109年9月2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6樓工程合約,秀傳醫院並向原告上齊公司請求違約金435,000元,及收回自辦之工程款1,098,515元;另中醫院區部分,秀傳醫院於109年5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上齊公司趕工,惟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仍拒絕進場施作,業經原告上齊公司以前揭律師函解除與被告之合約(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秀傳醫院就中醫院區部分,向原告上齊公司請求違約金475,000元,及收回自辦之工程款1,947,296元,有上開秀傳醫院收回自辦及違約罰款統計表在卷可憑,是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上齊公司自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事由,則原告上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955,811元(435,000+1,098,515+475,000+1,947,29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上齊公司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上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詹孟哲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詹孟哲。3、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齊公司20萬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齊公司3,955,811元,及自114年7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又原告上齊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109年5月31日 50萬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 2 109年5月31日 50萬元 同上 0000000 3 109年5月31日 50萬元 同上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