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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05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曾漢平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告
巫美純(即蕭清松繼承人)

蕭苡安(即蕭清松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巫美純、蕭苡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清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1,90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巫美純、蕭苡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清松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巫美純、蕭苡安如以新臺幣2,491,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巫美純、蕭苡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巫美純、蕭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聲明,終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巫美純、蕭苡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清松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巫美純、蕭苡安之被繼承人蕭清松於110年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經雙方結算,蕭清松共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簽發發票日期110年4月20日、票號AC0000000號、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同額支票予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其後陸續換票,換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嗣蕭清松於114年7月18日去世,而其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14年4月2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號UA0000000號、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巫美純、蕭苡安為蕭清松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爰依票據、借款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巫美純、蕭苡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清松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巫美純、蕭苡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告並未提出交付系爭借款予被繼承人蕭清松之證據,是被繼承人蕭清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為借貸,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被繼承人蕭清松生前於110年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屬實,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清松自110年陸續向其借款500萬元,每2個月利息24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28.8,自110年7月20日以後,其所取得超過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被告以此抵銷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或票據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清松於114年7月18日死亡,被告巫美純、蕭苡安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蕭清松於110年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經雙方結算,蕭清松共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同時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其後陸續換票,換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然被繼承人蕭清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該借用證書業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或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借貸合意及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貸與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含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與被繼承人蕭清松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乃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否認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相關借款500萬元予被繼承人蕭清松,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原告就已交付前開借款予被繼承人蕭清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清松向其借款500萬元,且經過多次換票後簽發系爭支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換票字據等件為證。且觀之原告所提換票字據,陸續有以下換票之過程:首先,110年4月19日:「漢平兄謝謝您的幫忙支票AC0000000、500萬、4/20日,請銷毀再寄回重開如下:利息4/20~6/20:24萬:開中間5/20、AC0000000;利息6/20~8/20:24萬:開中間7/20、AC0000000;利息8/20~10/20:24萬:開中間9/20、AC0000000;利息10/20~12/20:24萬:開中間11/20、AC0000000;本金票110.12/20日、AC0000000: 500萬,以上清查收」;111年6月15日:「漢平兄您好6/20日本金票AK0000000:500萬不支再延轉到改開111年12/20日、AC0000000;利息6/20~8/20開7/20:24萬AC0000000;利息8/20~10/20開9/20:24萬AC0000000;利息10/20~12/20開11/20:24萬AC0000000,以上謝謝幫忙;K0000000:請銷毀再幫忙寄回票根」;111年12月22日:「漢平兄本金票AC0000000,111年6/20日到12/20日不支領再延半年到112年6月20日止(本金票請保留不重開);利息5×2.4×5:24萬二個月開一次開中間;111.12/20~112年2/20日:24萬開1/20日AC0000000;112.2/20~4/20日:24萬開3/20日AC0000000;4/20~6/20日:24萬開5/20日AC0000000以上謝謝幫忙」;112年6月17日:「漢平兄您好原支票AC0000000在112年6/20日不支領再延半年到112年12/20日,利息茲開如下:6/20~8/20:24萬開中間7/20日、AC0000000;8/20~10/20:24萬開中間9/20日、AC0000000;10/20~12/20:24萬開中間11/20日、AC0000000,以上請查收謝謝漢平兄的幫忙」;112年12月18日:「漢平兄112年12/20支票500萬不支重開,支票請漢平兄銷毀後寄回;利息12/20~2/20:開中間1/20日24萬AN0000000;2/20~4/20:24萬開3/20日AN0000000;4/20~6/20開24萬開5/20日AN0000000;6/20~8/20開中間7/20日24萬AN0000000;本金票開113年8/20日AN0000000以上謝謝幫忙」;114年4月18日:「漢平兄謝謝幫忙4/20日本金票500萬UA0000000再延到8/20日(之後再換新票)利息4/20~6/20開中間期5/20日:利息2.4×5×2:24萬ZM0000000;6/20~8/20開中間期7/20日利息24萬ZM0000000以上謝謝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43頁),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蕭清松間持續有不同支票往來,且均是就本金500萬元部分展延票據期日,被繼承人蕭清松甚且每個二月給付原告關於本金500萬元之利息,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清松為擔保對其之500萬元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有關系爭借款已繳利息金額抵充後之本金餘額: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之修法理由第2點謂:「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等語明確。準此,債務人給付逾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因該逾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縱債務人為任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之,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

⑵被繼承人蕭清松於110年前陸續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且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均如前述;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蕭清松於114年4月18日換票字據約定系爭支票到期日展延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114年8月20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日。

⑶再被繼承人蕭清松曾分別於如附表二「計息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給付如「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原告,有原告所提換票字據在卷可稽,參照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已有調整,則原告及被繼承人蕭清松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期間適用週年利率20%計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期間適用週年利率16%計息。經各以法定利率上限計算後,計算被繼承人蕭清松上開各次還款經各以法定利率上限計算應抵充之利息及本金後,所剩餘未償之本金則如附表二「剩餘本金」欄所示(元以下4捨5入),足見被繼承人蕭清松於114年8月20日就系爭借款尚餘本金2,491,906元。

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蕭清松業於114年7月18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蕭清松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借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美純、蕭苡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清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91,906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⒈換票時間:110年4月20日  ⑴本金支票: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20日(票   號AC0000000)  ⑵利息支票(利息期間110年4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期110年5月20日)、AC0000000號(發票日期110年7月20日)、AC0000000號(發票日期110年9月20日)及AC0000000號(發票日期110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24萬元之支票共4紙 ⒉換票時間:111年6月15日  ⑴本金支票: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11年6月20日(票   號AK0000000)  ⑵利息支票: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期110年7月20日)(利息期間111年6月20日至111年8月20日)、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期110年9月20日)(利息期間111年8月20日至111年10月20日、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期111年11月20日)(利息期間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24萬元之支票共3紙 ⒊換票時間:111年12月22日  ⑴本金支票: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號AC0000000)  ⑵利息支票: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1月20日)(利息期間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2月20日)、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3月20日)(利息期間112年2月20日至112年4月20日、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5月20日)(利息期間112年4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24萬元之支票共3紙 ⒋換票時間:112年6月17日  ⑴本金支票:未換  ⑵利息支票: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7月20日)(利息期間112年6月20日至112年8月20日)、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9月20日)(利息期間112年8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11月20日)(利息期間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24萬元之支票共3紙 ⒌換票時間:112年12月18日  ⑴本金支票:未換  ⑵利息支票:票號AM0000000號(發票日期113年1月20日)(利息期間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20日)、票號AM0000000號(發票日期113年3月20日)(利息期間113年2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票號AM0000000號(發票日期113年5月20日)(利息期間113年4月20日至113年6月20日)、票號AM0000000號(發票日期113年7月20日)(利息期間113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24萬元之支票共4紙 ⒍換票時間:114年4月18日  ⑴本金支票: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號UA0000000(發票日期114年4月20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⑵利息支票:票號ZM0000000號(發票日期114年5月20日)(利息期間114年4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票號ZM0000000號(發票日期114年7月20日)(利息期間114年6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24萬元之支票共2紙   
附表二:
編號 積欠款項 計息期間 還款金額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剩餘本金 1 500萬元 110年4月20日~110年6月19日 24萬元 167,123元 72,877元 4,927,123 元 2 4,927,123元 110年6月20日~110年7月19日 12萬元 80,994元 39,006元 4,888,117元 3 4,888,117元 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19日 12萬元 66,425元 53,575元 4,834,542元 4 4,834,542元 110年8月20日~110年10月19日 24萬元 129,274元 110,726元 4,723,816元 5 4,723,816元 110年10月20日~110年12月20日 24萬元 128,384元 111,616元 4,612,200元 6 4,612,200元 111年6月20日~111年8月19日 24萬元 123,329元 116,671元 4,495,529元 7 4,495,529元 111年8月20日~111年10月19日 24萬元 120,209元 119,791元 4,375,738元 8 4,375,738元 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19日 24萬元 117,006元 122,994元 4,252,744元 9 4,252,744元 111年12月20日~112年2月19日 24萬元 115,581元 124,419元 4,128,325元 10 4,128,325元 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19日 24萬元 106,771元 133,229元 3,995,096元 11 3,995,096元 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19日 24萬元 106,536元 133,464元 3,861,632元 12 3,861,632元 112年6月20日~112年8月19日 24萬元 102,977元 137,023元 3,724,609元 13 3,724,609元 112年8月20日~112年10月19日 24萬元 99,323元 140,677元 3,583,932元 14 3,583,932元 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19日 24萬元 95,572元 144,428元 3,439,504元 15 3,439,504元 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19日 24萬元 93,224元 146,776元 3,292,728元 16 3,292,728元 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19日 24萬元 86,367元 153,633元 3,139,095元 17 3,139,095元 113年4月20日~113年6月19日 24萬元 83,939元 156,061元 2,983,034元 18 2,983,034元 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20日 24萬元 81,073元 158,927元 2,824,107元 19 2,824,107元 114年4月20日~114年6月19日 24萬元 75,516元 164,484元 2,659,623元 20 2,659,623元 114年6月20日~114年8月20日 24萬元 72,283元 167,717元 2,491,90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50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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