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61號
- 原告
- 劉家馨
- 被告
- 邱名慈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則被告與所屬詐欺原告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遭詐騙5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