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就該執行程序有所異議,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針對之客體非屬民事事件,惟因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將該類行政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判權,劃歸予普通法院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冠昇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昇公司)有稅款債權,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查封位於台中市○區○○○街三二號建物內訴外人冠昇公司所有之動產,惟於上開地址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冠昇公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稅執字第一二五二六三號、第一四六三0九號、九十二年度營稅執字第三九三四一號、第七四一六六號、第一四九0三八號、九十三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二九四七一號、第二九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冠昇公司有稅款債權,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查封位於台中市○區○○○街三二號建物內,執行查封訴外人冠昇公司所有動產之程序,而當日查封之物品中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封物品清單一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稅執字第一二五二六三號、第一四六三0九號、九十二年度營稅執字第三九三四一號、第七四一六六號、第一四九0三八號、九十三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二九四七一號、第二九四七二號行政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堪信為真實。
五、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行政執行署對訴外人冠昇公司所為動產查封程序,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其個人有而非冠昇公司所有,則原告就附表示物品所有權為其所有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雖原告提出冠昇公司資產負債表、九十二年度財產目錄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冠昇公司資產負債表、九十二年度財產目錄影本各一份,該等物證為冠昇公司內部之文件,其上固未記載附表所示之動產屬冠昇公司所有之動產,惟其更未記載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自難以該等文件之存在,即認遽原告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又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原告為冠昇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行政執行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查封時,到場陳稱:「現場五樓之透天厝,僅一樓(不含廚房及神明廳)為冠昇公司之辦公設備,其餘外觀為一般住家。」,並由行政執行機關當場查封包括附表所示動產在內之物品,而原告於行政執行機關查封後,復表示願分期清償稅款,並以查封之標的物作為分期清償稅款之擔保等語,有執行筆錄一份、查封筆錄一份、指封切結書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按被告為訴外人冠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本件查封時在場,並指出冠昇公司擺設辦公設備之現場,經由行政執行機關人員查封系爭物品,原告就查封物為冠昇公司所有,並未當場異議,且陳稱願分期清償,並以查封之物品作為公司履行清償之擔保,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個人私有財產,而非冠昇公司之動產,實悖常情,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示之系爭動產,其等被查封時,置於冠昇公司辦公處所內,原告於查封時在現場,就執行債權人指封該等物品為冠昇公司所有之事實,並未爭執,且原告事後主張該等物品係其所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示之系爭查封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自無可採。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查封物品,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行政執行之查封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件 數│ ├──┼─────────────┤ │一 │羚羊角一對 │ ├──┼─────────────┤ │二 │石馬(交趾陶)一隻 │ ├──┼─────────────┤ │三 │檜木桌一張(含六張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