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戊○○
- 被告
- 甲○○ 國民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第一個月起至第三個月止,按每月新台幣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第一個月起至第三個月止,按每月新台幣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2張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僅分別繳納至94年12月7日及95年1月7日止即未按期繳款,迄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367元及98,95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367元,及其中34,573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其延滯第1個月給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給付違約金6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98,950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其延滯第1個月給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給付違約金6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誠意還款,但目前無能力一次清償完畢,又伊不能同意原告將利率自15%調高為17%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惟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分別為35,367元及98,9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之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能力一次償還本件欠款云云,惟查,債務人並無因資力困窘,而得請求債權人緩期或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參照),是被告此之所辯,要無可採。至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本件信用卡消費簽帳款,雖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其循環信用利息,惟為被告所拒絕。經查,兩造原定之信用卡信用條款第15條明定據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故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片面調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並以該利率為計算遲延利息之依據,核與兩造之約定有悖,尚難憑採,故而,本件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作為計算此部分循環信用利息之基準,附此敘明。
四、另原告就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固另請求被告應自延滯日起,依下列方式給付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給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應給付違約金600元部分一節。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雖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固約定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應給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應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應給付違約金600元,然此項被告未按期履行時應納違約金之約定,自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且兩造所約定之該違約金,應屬違約罰性質。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並參酌現今金融機關一般存款利率水準普遍較低,核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概約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原告因被告履行遲延,既已請求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其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以賠償其損害,足見其所受損害情形已屬甚微,本院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自延滯第1個月起至第3個月止,均應按月給付違約金50元,始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迄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分別為35,367元及98,950元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67元,及其中34,573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並應給付98,950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延滯第1個月起至第3個月止,依每月5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而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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