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遠見商務飯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54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起,受僱被告(原名欣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更名為欣忠大飯店有限公司,現名為遠見商務飯店有限公司),擔任飯店櫃檯一職,期間,每逢國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依政府規定應放假之日,被告均未依規定放假或補假,亦未依規定加計當日之工資。詎被告竟於94年8月5日無預警解僱原告。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自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1、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費計69,750元(計算式如附表1)。2、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班費計26,191元(計算式如附表2)。3、特別休假費計5,600元(即92年10月20日至94年8月5日止,服務年資1年10個月,服務屆滿1年之特休未休7天,每日800元)。4、資遣費44,000元(計算式:月薪24000元× (1+10/12)=44000),共計145,54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1、被告遠見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女士,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飯店不動產,於94年3月21 日完成點交,接手管理飯店,被告並自當時起,重新聘用原告。
2、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未休假請求加班費部分:兩造間約定之休假日(包含國定假日)係月休4日,並非月休8日。又原告未休假之月份,被告公司均另給付加班費,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明細,即可知悉。是原告之請求,均需扣除被告公司業已支出之加班費。又原告主張其於94年3 月21日以前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加班費乙節,因被告公司所有資料,包括上班打卡資料,均為前法定代理人丁○○取走,因此被告公司並無94年3 月21日以前之員工相關資料可以核對,且光憑原告提示之薪資條,亦無法顯示出原告實際休假天數。
3、服務屆滿1年之特休未休假部分:被告公司係於94年3月21日後,始重新聘用原告,原告因工作年資未滿1 年,自無特休假之問題。況退步言,縱使原告主張有理,惟因前雇主丁○○將被告公司94年3 月21日前之所有資料帶走,被告公司並無94年3 月21日以前的員工相關資料,已如前述,被告亦無法僅憑原告提示之薪水條核對原告休、請假情形,以判斷原告是否已經休過特休假。
4、資遣費部分:被告係經營飯店,全年無休,各班櫃檯人員均需於上班時間專心工作,除隨時服務前來投宿之房客,並應提高警覺注意飯店內外環境及住房房客之安全,此乃飯店櫃檯服務人員應依勞動契約提供之勞務,不因其係任職於早、中、晚班各時段而有所差別。原告因於94年7月14日4時15分之上班時間內公然在櫃檯內,打地舖睡覺,嗣遭被告公司副理乙○○巡視時發現,而叫醒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原告受僱為被告公司晚班櫃檯人員,本應誠實執行職務,準備接待隨時可能前來投宿之房客,並注意飯店內外之環境及住房安全,此乃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此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有所區別,倘任何公司值勤夜班之人員均可托詞受夜間生理時鐘之影響,而公然在上班時間、工作地點睡覺,則公司又何須僱用夜間值班人員?況被告公司係一商務飯店業者,設若前來投宿之房客,進入飯店後,櫃檯竟空無1 人,而工作人員竟公然在地面上打地舖睡覺,則房客將作何感想?被告公司之飯店聲譽,又如何維護?原告行為,不但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有害於被告之營業,是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綜此,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88元。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41元。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2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飯店櫃檯乙職,薪資採月薪制,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為22,000元至24,000元不等之金額。被告竟於94年8月5日無預警解僱原告,其解僱自不合法。期間,每逢如附表
一、二所示週休二日、國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依政府規定應放假之日,被告公司均未依規定放假或補假,亦未依規定加計當日之工資;被告公司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究於何時起僱用原告?系爭勞動契約之休假約定為何?有無周休二日之適用?被告是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被告於94年8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是否合法?
㈢、原告主張其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4年8月5日為被告公司資遣止,係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飯店櫃檯乙職,固據原告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遠見商務飯店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及各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然不同公司間,其人格自屬不同,縱前開公司與被告公司有相關,亦難認與被告公司為同一之法人格。查被告公司係於93年3 月31日始為經濟部核准設立,名稱為欣忠大飯店有限公司,嗣於94年9 月19日申請變更名稱為遠見商務飯店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依此以言,縱原告於93年3 月31日前所任職之欣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地點、名稱與被告公司相類似,亦難認前開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法人。是自不能認原告於93年3 月31日前任職之前述欣中公司服務年資與服務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屬同一雇主,而應合併計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抗辯其係自94年3 月21日因法拍取得飯店,始接手經營,而重新聘用原告,原告前所任職之公司乃為欣中、欣忠大飯店有限公司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註:買受人為甲○○)1 紙為憑。惟按公司係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均係得各自獨立負擔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公司如僅變更公司負責人,而未以解散、合併、破產等事由,消滅公司法人格後,再重組新公司者,則公司之法人格仍為同一,仍應為法律上同一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觀之被告公司於94年3月31日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公司僅變更其負責人丁○○為甲○○,並未同時變更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是被告公司在法律上仍應為同一公司,仍為同一法律上之主體,並不因變更負責人而有所不同,是被告公司法人格既未曾中斷,其辯稱於94年3 月後因負責人變更,而重新聘用原告乙節,顯有誤認,自不足採憑。被告公司既係於93年3 月31日始為經濟部核准設立,依此以言,應認原告係自93年3 月31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
㈣、又原告主張每月應休假8日,其並未每月休足8日,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每7日內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及36條定有明文。另我國政府機關雖已實施週休2 日,然並未硬性規定民間機構比照辦理,此觀諸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自明。何況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庚○○即被告前受僱員工具結證稱略以:伊是在90年3 月任職至95年4月1日止,公司的休假是月休4 日,由公司排休;國定假日都沒有休假,也沒有勞動基準法之特別休假日等語。證人丁○○即被告前負責人亦到庭證稱:伊經營時,約定月休4 天,其他沒有特別規定;假日沒有特別休假,並沒有特別給加班費,這是口頭約定等語。證人乙○○即被告公司副理亦證稱:公司的薪資制度是月休4天,國定假日並沒有特別規定,月休4天,由員工自己彈性安排等語。依上情節,足見被告公司迄至原告遭解僱止,並未適用週休2 日之制度,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休假之約定,應為月休4日。是原告主張因實施週休2日,故月休應為8 日,並據此作為請求被告公司加發如附表一之延長工時薪資理由,自無理由。
㈤、承上所述,被告公司係自93年3 月31日始核准設立,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休假約定,係月休4 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顯示,原告確自93年4月份起至94年8月間止,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月份休假日休假,則原告每月未休足4 日之部分,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按其到班加班天數給予加班費工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差額加費工資合計1,150元(即以每月月休4 日計算,扣除被告公司先行支付之加班費,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部分,為有理由。
㈥、又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所定之例假、休假,工資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下:①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②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③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④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⑤國慶日(十月十日)。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⑦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⑧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①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②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③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④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⑤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⑥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⑦農曆除夕。⑧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依此以言,倘原告確有於上開所列之紀念日、勞動日加班者,被告自應按其等加班之天數,加倍發給工資。本件觀之原告提出之93年4月間起至94年8月間薪資明細表,原告每月休假日數,幾未休足4日,可見其國定例假日,應均已到班。原告既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紀念日、勞動日加班,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按原告加班天數給予2 倍平日工資,惟被告卻僅給予1 日工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差額工資合計17,3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部分,為有理由。
㈦、關於特別休假費用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②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③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④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自93年3 月31日起,始受僱被告,是迄至原告遭解僱日即94年8月5日止,服務年資1年4個月,依上開說明,服務屆滿1 年,3年未滿者,特別休假為7日。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悉,亦無資料可以核對原告究有無請特別休假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93年4月間起至94年8月間薪資明細表顯示,原告每月休假日數,幾未休足4 日,可見其應未請有任何特別休假,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即以日薪800元(解僱前6 個月內之平均月薪,除以30日計算)計算,7日共5,6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㈧、另被告公司於94年8月5日以上述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究有無理由?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所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及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為個案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以德國終止勞動契約保護法第1 條,關於「情節重大」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尚應進一步擴及其他社會性因素,其判斷標準應為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是否已經嚴重至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至預告期滿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對雇主有造成損害之虞,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之,如是,即足當之。查本件原告原係擔任被告公司飯店櫃檯乙職,其於94年7月14日4時15分許之上班時間內,公然打地舖,在櫃檯內睡覺,嗣遭被告公司副理乙○○巡視時發現,而叫醒原告等情,此乃原告所不否認。按被告公司係商務飯店業者,其營業特性,為全年全天無休提供休息及住宿,故業者之員工上班時間,幾為輪班制,以隨時服務前來投宿之房客。又前來投宿者,依一般社會常情,均係期待其能得到完全放鬆及休息,是以,提供一安全無虞之休息環境,乃飯店業者,最基本之經營訴求及理念。原告係從事櫃檯工作,於94年7月14日4時15分許之上班時間內,竟公然打地舖睡覺,依此情事,此時原告之精神狀態,應是完全鬆懈,而無法查看進入飯店者為何人?原告之行為當然無法符合一般人及雇主對飯店業者服務品質之期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為堪謂已達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怠忽職守,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不經預告,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無據。從而,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並情節重大,被告依法終止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之資遣費,於法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資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24,112元(計算式為附表三所示1,150元、附表四所示17,362元及特別休假費5600元)及自95年4月12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案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一: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時間 │應休日數│實休日數 │計算方式:應發加班費 (月薪││ │(即周休 │ │÷30日) ×(應休日數-實休 ││ │二日) │ │數日)-(已領加班費) │├─────┼────┼─────┼─────────────┤│92 年 10月│ 3 │0 │(22000元÷30日) ×(3-0)-70││20日至31日│ │ │0 元=1499元 │├─────┼────┼─────┼─────────────┤│92年11月 │ 8 │3 (即11/26│(22000元÷30日) ×(8-3)-0 ││ │ │-11/28共3 │元= 3665元 ││ │ │日) │ │├─────┼────┼─────┼─────────────┤│92年12月 │ 8 │0 │(22000元÷30日) ×(8-0)-30││ │ │ │00元=2864 元 │├─────┼────┼─────┼─────────────┤│93年1月 │ 8 │3 (即1/28 │(22000元÷30日)×(8-3)-0元││ │ │-1/30共3日│= 3665元 ││ │ │) │ │├─────┼────┼─────┼─────────────┤│93年2月 │ 8 │1 │(22000元÷30日)×(8-1)-160││ │ │ │0元=3531元 │├─────┼────┼─────┼─────────────┤│93年3月 │ 8 │ 0 │(23000元÷30日)×(8-0)-300││ │ │ │0元=3128元 │├─────┼────┼─────┼─────────────┤│93年4月 │ 8 │ 0 │(23000元÷30日)×(8-0)-300││ │ │ │0元=3128元 │├─────┼────┼─────┼─────────────┤│93年5月 │ 8 │ 0 │(23000元÷30日)×(8-0)-300││ │ │ │0元=3128元 │├─────┼────┼─────┼─────────────┤│93年6月 │ 8 │0 │(23000元÷30日)×(8-0)-30 ││ │ │ │00元=3128元 │├─────┼────┼─────┼─────────────┤│93年7月 │ 8 │ 3 │(23000 元÷ 30 日 )×(8-3)││ │ │ │-0元=3830元 │├─────┼────┼─────┼─────────────┤│93年8月 │ 8 │ 0 │(23000元÷30日)×(8-0)-300││ │ │ │0元=3128元 │├─────┼────┼─────┼─────────────┤│93年9月 │ 8 │ 0 │(23500 元÷ 30 日 )×(8-0)││ │ │ │-3000 元= 3264 元 │├─────┼────┼─────┼─────────────┤│93年10月 │ 8 │ 0 │(23500 元÷ 30 日 )×(8-0)││ │ │ │-3000 元= 3264 元 │├─────┼────┼─────┼─────────────┤│93年11月 │ 8 │ 0 │(23500 元÷ 30 日 )×(8-0)││ │ │ │-3000 元= 3264 元 │├─────┼────┼─────┼─────────────┤│93年12月 │ 8 │ 0 │(23500 元÷ 30 日 )×(8-0)││ │ │ │-3000 元= 3264 元 │├─────┼────┼─────┼─────────────┤│94年1月 │ 8 │ 3 (即1/5-│(24000 元÷ 30 日 )×(8-3)││ │ │ 1/7日) │ -0 元= 4000 元 │├─────┼────┼─────┼─────────────┤│94年2月 │ 8 │ 0 │(24000 元÷ 30 日 )×(8-0)││ │ │ │ -3000 元= 3400 元 │├─────┼────┼─────┼─────────────┤│94年3月 │ 8 │ 0 │(24000 元÷ 30 日 )×(8-0)││ │ │ │ -3000元= 3400 元 │├─────┼────┼─────┼─────────────┤│94年4月 │ 8 │ 0 │(24000 元÷30日)×(8-0)- ││ │ │ │ 4000元= 2400 元 │├─────┼────┼─────┼─────────────┤│94年5月 │ 8 │ 0 │(24000 元÷30日)×(8-0)- ││ │ │ │ 4000元= 2400 元 │├─────┼────┼─────┼─────────────┤│94年6月 │ 8 │4 (即 6/7 │(24000 元÷ 30 日 )×(8-4)││ │ │、6/8、6/ │ -0 元= 3200元 ││ │ │29、6/30) │ │├─────┼────┼─────┼─────────────┤│94年7月 │ 8 │ 0 │(24000 元÷30日 )×(8-0) ││ │ │ │ -4000 元= 2400 元 │├─────┼────┼─────┼─────────────┤│94年8月1日│ 1 │ 0 │(24000 元÷30日)×(1-0) ││至8月5日 │ │ │ -0 元= 800 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國定例假日
┌──────┬────┬─────┬────────────┐
│ 時間 │出勤情形│請求核發之│計算方式:應加發 1 │
│ │ │理由 │日工資(月薪÷30日) │
├──────┼────┼─────┼────────────┤
│92年10月25 │有上班 │ 翌日未補 │(22000 元÷30日)= 733元│
│日台灣光復節│ │ 假,只發 │ │
│(星期六) │ │ 1日工資 │ │
├──────┼────┼─────┼────────────┤
│92年10月31日│有上班 │ 翌日未補 │(22000 元÷30日)= 733元│
│先總統蔣公誕│ │ 假,只發 │ │
│辰紀念日 │ │ 1日工資 │ │
├──────┼────┼─────┼────────────┤
│92年11月12日│有上班 │ 翌日未補 │(22000 元÷30日)= 733元│
│國父誕辰紀念│ │ 假,只發 │ │
│日(星期三) │ │ 1日工資 │ │
├──────┼────┼─────┼────────────┤
│92年12月25日│有上班 │ 翌日未補 │(22000 元÷30日)= 733元│
│行憲紀念日 │ │ 假,只發 │ │
│(星期四) │ │ 1日工資 │ │
├──────┼────┼─────┼────────────┤
│93年1月1日中│有上班 │ 未放假, │(22000 元÷30日)= 733元│
│華民國開國紀│ │ 只發1 日 │ │
│念日 │ │ 工資 │ │
├──────┼────┼─────┼────────────┤
│93年1月2日中│有上班 │ 翌日未補 │(22000 元÷30日)= 733元│
│華民國開國紀│ │ 假,只發 │ │
│念日翌日 │ │ 1 日工資 │ │
├──────┼────┼─────┼────────────┤
│93年1月21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2000 元÷30日)= 733元│
│除夕(星期三)│ │ 只發1 日 │ │
│ │ │ 工資 │ │
├──────┼────┼─────┼────────────┤
│93年1月22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2000 元÷30日)= 733元│
│春節 (星期四│ │ 只發1 日 │ │
│) │ │ 工資 │ │
├──────┼────┼─────┼────────────┤
│93年1月23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2000 元÷30日)= 733元│
│春節 (星期五│ │ 只發1 日 │ │
│) │ │ 工資 │ │
├──────┼────┼─────┼────────────┤
│93年1月24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2000 元÷30日)= 733元│
│春節 (星期六│ │ 只發1 日 │ │
│) │ │ 工資 │ │
├──────┼────┼─────┼────────────┤
│93年2月28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2000 元÷30日)= 733元│
│和平紀念日 (│ │ 只發1 日 │ │
│星期六 ) │ │ 工資 │ │
├──────┼────┼─────┼────────────┤
│93年3月29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3000 元÷30日)= 766元│
│革命先烈紀念│ │ 只發1 日 │ │
│日 (星期一 )│ │ 工資 │ │
├──────┼────┼─────┼────────────┤
│93年4月3日婦│有上班 │ 未補假, │(23000 元÷30日)= 766元│
│女節、兒童節│ │ 只發1 日 │ │
│(星期六) │ │ 工資 │ │
├──────┼────┼─────┼────────────┤
│93年4月4日民│有上班 │ 未補假, │(23000 元÷30日)= 766元│
│族掃墓節 │ │ 只發1 日 │ │
│(星期日) │ │ 工資 │ │
├──────┼────┼─────┼────────────┤
│93年5月1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3000 元÷30日)= 766元│
│勞動節 (星期│ │ 只發1 日 │ │
│六) │ │ 工資 │ │
├──────┼────┼─────┼────────────┤
│93年6月22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3000 元÷30日)= 766元│
│端午節 (星期│ │ 只發1 日 │ │
│二 ) │ │ 工資 │ │
├──────┼────┼─────┼────────────┤
│93年9月28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3500 元÷30日)= 783元│
│孔子誕辰暨中│ │ 只發1 日 │ │
│秋節 (星期二│ │ 工資 │ │
├──────┼────┼─────┼────────────┤
│93 年 10 月 │有上班 │ 未補假, │(23500 元÷30日)= 783元│
│10 日國慶日 │ │ 只發1 日 │ │
│ (星期日 ) │ │ 工資 │ │
├──────┼────┼─────┼────────────┤
│93 年 10 月 │有上班 │ 未補假, │(23500 元÷30日)= 783元│
│25日台灣光復│ │ 只發1 日 │ │
│節 (星期一) │ │ 工資 │ │
├──────┼────┼─────┼────────────┤
│93 年 10 月 │有上班 │ 未補假, │(23500 元÷30日)= 783元│
│31 日先總統 │ │ 只發1 日 │ │
│蔣公誕辰紀念│ │ 工資 │ │
│日(星期日 ) │ │ │ │
├──────┼────┼─────┼────────────┤
│93年11月12 │有上班 │ 未放假, │(23500 元÷30日)= 783元│
│日國父誕辰 │ │ 只發1 日 │ │
│紀念日 │ │ 工資 │ │
├──────┼────┼─────┼────────────┤
│93年12月25 │有上班 │ 翌日未補 │(23500 元÷30日)= 783元│
│日行憲紀念 │ │ 假,只發 │ │
│日 │ │ 1 日工資 │ │
├──────┼────┼─────┼────────────┤
│94年1月1日 │有上班 │ 翌日未補 │24000 元÷ 30 日= 800元│
│中華民國開國│ │ 假,只發 │ │
│紀念日 │ │ 1 日工資 │ │
├──────┼────┼─────┼────────────┤
│94年1月2日中│有上班 │ 翌日未補 │24000 元÷ 30 日= 800元│
│華民國開國紀│ │ 假,只發 │ │
│念日之翌日 │ │ 1 日工資 │ │
├──────┼────┼─────┼────────────┤
│94年2月8日除│有上班 │ 未補假, │24000 元÷ 30 日= 800元│
│夕 (星期二) │ │ 只發1 日 │ │
│ │ │ 工資 │ │
├──────┼────┼─────┼────────────┤
│94年2月9日春│有上班 │ 未補假, │24000 元÷ 30 日= 800元│
│節 (星期三) │ │ 只發1 日 │ │
│ │ │ 工資 │ │
├──────┼────┼─────┼────────────┤
│94年2月10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4000 元÷ 30 日= 800元│
│春節 (星期四│ │ 只發1 日 │ │
│) │ │ 工資 │ │
├──────┼────┼─────┼────────────┤
│94年2月11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4000 元÷ 30 日= 800元│
│春節 (星期五│ │ 只發1 日 │ │
│) │ │ 工資 │ │
├──────┼────┼─────┼────────────┤
│94年2月28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4000 元÷ 30 日= 800元│
│和平紀念日 (│ │ 只發1 日 │ │
│星期一) │ │ 工資 │ │
├──────┼────┼─────┼────────────┤
│94年3月29 │有上班 │ 未補假, │24000元÷30日= 800元 │
│日革命先烈 │ │ 只發1 日 │ │
│紀念日 │ │ 工資 │ │
├──────┼────┼─────┼────────────┤
│94年4月4日 │有上班 │ 未放假, │24000元÷30日= 800元 │
│婦女節、兒 │ │ 只發1 日 │ │
│童節合併假日│ │ 工資 │ │
├──────┼────┼─────┼────────────┤
│94年4月5日 │有上班 │ 未放假, │24000元÷30日= 800元 │
│民族掃墓節 │ │ 只發1 日 │ │
│ │ │ 工資 │ │
├──────┼────┼─────┼────────────┤
│94年5月1日 │有上班 │ 未放假, │24000元÷30日= 800元 │
│勞動節 │ │ 只發1 日 │ │
│ │ │ 工資 │ │
├──────┼────┼─────┼────────────┤
│94年6月11 │未上班 │翌日未補假│24000元÷30日= 800元 │
│日端午節( │ │,只發1 日│ │
│星期六) │ │ 工資 │ │
├──────┼────┴─────┴────────────┤
│總計 │ 26,191元 │
└──────┴───────────────────────┘
附表三: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
│ 時間 │應休日數│實休日數 │計算方式:日薪 (月薪÷30 │
│ │ │ │日)× (應休日數-實休數日)│
│ │ │ │- (已領加班費) │
├─────┼────┼─────┼─────────────┤
│93年4月 │ 4 │ 0 │(23000元÷30日)×(4-0)-300│
│ │ │ │ 0元=64元 │
├─────┼────┼─────┼─────────────┤
│93年5月 │ 4 │ 0 │(23000元÷30日)×(4-0)-300│
│ │ │ │ 0元=64元 │
├─────┼────┼─────┼─────────────┤
│93年6月 │ 4 │0 │(23000元÷30日)×(4-0)-300│
│ │ │ │ 0元=64元 │
├─────┼────┼─────┼─────────────┤
│93年7月 │ 4 │ 3 │(23000元÷30日)× (4-3) -0│
│ │ │ │元=766元 │
├─────┼────┼─────┼─────────────┤
│93年8月 │ 4 │ 0 │(23000元÷30日)×(4-0)-300│
│ │ │ │0元=64元 │
├─────┼────┼─────┼─────────────┤
│93年9月 │ 4 │ 0 │(23500元÷30日)× (4-0) │
│ │ │ │-3000元=132元 │
├─────┼────┼─────┼─────────────┤
│93年10月 │ 4 │ 0 │(23500元÷30日)× (4-0) │
│ │ │ │-3000元=132元 │
├─────┼────┼─────┼─────────────┤
│93年11月 │ 4 │ 0 │(23500元÷30日)× (4-0) │
│ │ │ │-3000元=132元 │
├─────┼────┼─────┼─────────────┤
│93年12月 │ 4 │ 0 │(23500元÷30日)× (4-0) │
│ │ │ │-3000元=132元 │
│ │ │ │ │
├─────┼────┼─────┼─────────────┤
│94年1月 │ 4 │ 3 (即1/5-│(24000 元÷ 30 日 )×(4-3)│
│ │ │ 1/7日) │ -0 元= 800元 │
├─────┼────┼─────┼─────────────┤
│94年2月 │ 4 │ 0 │(24000 元÷ 30 日 )×(4-0)│
│ │ │ │ -3000 元= 200 元 │
├─────┼────┼─────┼─────────────┤
│94年3月 │ 4 │ 0 │(24000 元÷ 30 日 )×(4-0)│
│ │ │ │ -3000元= 200元 │
├─────┼────┼─────┼─────────────┤
│94年4月 │ 4 │ 0 │(24000 元÷30日)×(4-0)- │
│ │ │ │ 4000元= (-800) 元 │
├─────┼────┼─────┼─────────────┤
│94年5月 │ 4 │ 0 │(24000 元÷30日)×(4-0)- │
│ │ │ │ 4000元=(-800) 元 │
├─────┼────┼─────┼─────────────┤
│94年6月 │ 4 │4 (即 6/7 │(24000 元÷ 30 日 )×(4-4)│
│ │ │、6/8、6/ │ -0 元= 0元 │
│ │ │29、6/30) │ │
├─────┼────┼─────┼─────────────┤
│94年7月 │ 4 │ 0 │(24000 元÷30日 )×(4-0) │
│ │ │ │ -4000 元=(-800) 元 │
├─────┼────┼─────┼─────────────┤
│94年8月1日│ 1 │ 0 │(24000 元÷30日)×(1-0) │
│至8月5日 │ │ │ -0 元= 800 元 │
├─────┼────┴─────┴─────────────┤
│合計 │ 1150元 │
└─────┴────────────────────────┘
附表四:國定例假日
┌──────┬────┬─────┬────────────┐
│ 時間 │出勤情形│請求核發之│計算方式:應加發 1 │
│ │ │理由 │日工資(月薪÷30日) │
├──────┼────┼─────┼────────────┤
│93年4月3日婦│有上班 │ 未補假, │(23000 元÷30日)= 766元│
│女節、兒童節│ │ 只發1 日 │ │
│(星期六) │ │ 工資 │ │
├──────┼────┼─────┼────────────┤
│93年4月4日民│有上班 │ 未補假, │(23000 元÷30日)= 766元│
│族掃墓節 │ │ 只發1 日 │ │
│(星期日) │ │ 工資 │ │
├──────┼────┼─────┼────────────┤
│93年5月1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3000 元÷30日)= 766元│
│勞動節 (星期│ │ 只發1 日 │ │
│六) │ │ 工資 │ │
├──────┼────┼─────┼────────────┤
│93年6月22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3000 元÷30日)= 766元│
│端午節 (星期│ │ 只發1 日 │ │
│二 ) │ │ 工資 │ │
├──────┼────┼─────┼────────────┤
│93年9月28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3500 元÷30日)= 783元│
│孔子誕辰暨中│ │ 只發1 日 │ │
│秋節 (星期二│ │ 工資 │ │
├──────┼────┼─────┼────────────┤
│93 年 10 月 │有上班 │ 未補假, │(23500 元÷30日)= 783元│
│10 日國慶日 │ │ 只發1 日 │ │
│ (星期日 ) │ │ 工資 │ │
├──────┼────┼─────┼────────────┤
│93 年 10 月 │有上班 │ 未補假, │(23500 元÷30日)= 783元│
│25日台灣光復│ │ 只發1 日 │ │
│節 (星期一) │ │ 工資 │ │
├──────┼────┼─────┼────────────┤
│93 年 10 月 │有上班 │ 未補假, │(23500 元÷30日)= 783元│
│31 日先總統 │ │ 只發1 日 │ │
│蔣公誕辰紀念│ │ 工資 │ │
│日(星期日 ) │ │ │ │
├──────┼────┼─────┼────────────┤
│93年11月12 │有上班 │ 未放假, │(23500 元÷30日)= 783元│
│日國父誕辰 │ │ 只發1 日 │ │
│紀念日 │ │ 工資 │ │
├──────┼────┼─────┼────────────┤
│93年12月25 │有上班 │ 翌日未補 │(23500 元÷30日)= 783元│
│日行憲紀念 │ │ 假,只發 │ │
│日 │ │ 1 日工資 │ │
├──────┼────┼─────┼────────────┤
│94年1月1日 │有上班 │ 翌日未補 │24000 元÷ 30 日= 800元│
│中華民國開國│ │ 假,只發 │ │
│紀念日 │ │ 1 日工資 │ │
├──────┼────┼─────┼────────────┤
│94年1月2日中│有上班 │ 翌日未補 │24000 元÷ 30 日= 800元│
│華民國開國紀│ │ 假,只發 │ │
│念日之翌日 │ │ 1 日工資 │ │
├──────┼────┼─────┼────────────┤
│94年2月8日除│有上班 │ 未補假, │24000 元÷ 30 日= 800元│
│夕 (星期二) │ │ 只發1 日 │ │
│ │ │ 工資 │ │
├──────┼────┼─────┼────────────┤
│94年2月9日春│有上班 │ 未補假, │24000 元÷ 30 日= 800元│
│節 (星期三) │ │ 只發1 日 │ │
│ │ │ 工資 │ │
├──────┼────┼─────┼────────────┤
│94年2月10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4000 元÷ 30 日= 800元│
│春節 (星期四│ │ 只發1 日 │ │
│) │ │ 工資 │ │
├──────┼────┼─────┼────────────┤
│94年2月11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4000 元÷ 30 日= 800元│
│春節 (星期五│ │ 只發1 日 │ │
│) │ │ 工資 │ │
├──────┼────┼─────┼────────────┤
│94年2月28日 │有上班 │ 未補假, │24000 元÷ 30 日= 800元│
│和平紀念日 (│ │ 只發1 日 │ │
│星期一) │ │ 工資 │ │
├──────┼────┼─────┼────────────┤
│94年3月29 │有上班 │ 未補假, │24000元÷30日= 800元 │
│日革命先烈 │ │ 只發1 日 │ │
│紀念日 │ │ 工資 │ │
├──────┼────┼─────┼────────────┤
│94年4月4日 │有上班 │ 未放假, │24000元÷30日= 800元 │
│婦女節、兒 │ │ 只發1 日 │ │
│童節合併假日│ │ 工資 │ │
├──────┼────┼─────┼────────────┤
│94年4月5日 │有上班 │ 未放假, │24000元÷30日= 800元 │
│民族掃墓節 │ │ 只發1 日 │ │
│ │ │ 工資 │ │
├──────┼────┼─────┼────────────┤
│94年5月1日 │有上班 │ 未放假, │24000元÷30日= 800元 │
│勞動節 │ │ 只發1 日 │ │
│ │ │ 工資 │ │
├──────┼────┼─────┼────────────┤
│94年6月11 │未上班 │翌日未補假│24000元÷30日= 800元 │
│日端午節( │ │,只發1 日│ │
│星期六) │ │ 工資 │ │
├──────┼────┴─────┴────────────┤
│總計 │ 17,362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