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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6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F─08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8公里又7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吳秉欣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有車牌號碼4618─HW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2624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尚未釐清,不服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被告已聲請檢察官轉送覆議,如肇事責任釐清,被告若有過失,願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財損賠案處理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而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及警詢筆錄等相關肇事資料,且經查明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各當事人之警詢筆錄記載而綜合判斷,係因訴外人簡英健駕駛車牌號碼R6─9058號自用小客車在肇事地點失控打滑,而逆向停放在中線車道上,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情而撞上訴外人簡英健車,致被告車後方之訴外人廖順億車 (車牌號碼X5─8922)煞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另訴外人簡英健車被撞後推向內側車道時,再與內側車道行駛之訴外人吳秉欣車 (車牌號碼4618─HW,即系爭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故訴外人簡英健駕車失控肇事後,未立刻移置車輛於路旁,應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亦有肇事原因,訴外人廖順億對前方之被告車突然失控肇事,顯然無法預見及閃避,應無肇事原因,訴外人吳秉欣駕車在內側車道行駛,遭他車肇事後推撞,亦為無從避免之突發狀況,應無肇事原因。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原告提出該鑑定意見書可憑,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簡英健及被告既均有肇事原因,本院依其等2人過失情節之輕重,認為若非訴外人簡英健駕車失控而逆向停在中線車道,被告車應無撞及訴外人簡英健車,再衍生其他車輛碰撞之可能,故訴外人簡英健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對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參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應對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6240元,依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12240元、塗裝費用9500元、工資45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4年4月,迄至肇事時已使用1年2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72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24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124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8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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