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013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75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75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固係原告所簽發後交予被告,惟此係應被告所要求,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8日委託被告代為尋覓民間金主借款之際,被告要求原告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嗣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6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證人甲○○始陳稱:系爭借款係由甲○○委請被告處理,且於95年9月28日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8000元給被告,並由被告轉交給原告等語,復又被告提出之借款切結同意書記載:「立借款切結同意書人丁○○、戊○○共同於本日向甲○○借款140萬元。在立本書同時確實親自收訖全數之借款,…。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立」等語,顯見系爭140萬元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證人甲○○間,而非被告,即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雙方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所生票據債權係建立在原告與證人甲○○間,則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票據債務及借貸債務,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即鈞院96年度票字第1575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述略以:簽發系爭本票借款當日,被告即已交付50萬元現金予原告丁○○,嗣隔日再匯款89萬3240元,其未足140萬元部分實因先扣除代書費5000元、地政規費1680元及書狀費用80元,故實際上系爭本票之借款確為140萬元,而原告所匯款70萬元部分,乃其他借款,即原告並未清償系爭140萬元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亦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等情,業據其舉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問:本件140萬元借款是否妳借出的?)是的。我在95年9月28日匯款135萬8千元到被告乙○○的帳戶。」、「(問:為何匯款?)是要借錢給戊○○。因為被告乙○○是代書,我透過他把錢借出去。被告乙○○有先把本票、借款切結同意書、設定抵押才匯款的。」、「(問:匯款135萬8千元,也不足140萬元?)是先扣掉4萬2千元的利息及費用。」、「乙○○有把錢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6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且若債權讓與之目的不在讓受讓人終局保有其所受領之給付,而受讓人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給付,仍須交付或移轉其權利於讓與人(民法第541條參照)則債權的讓與,其原因行為係委任,學說上稱為託收移轉。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占有,並非基於權利之轉讓,已有證人甲○○到庭結證在卷,足徵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且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或曾經系爭本票真正權利人之授權,則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對非票據權利人之被告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一 無 140萬元 95/09/28 95/10/27 丁○○
戊○○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