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2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20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耀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玲
- 被告
- 德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天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鼎公司)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貼現,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被告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6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7 月間,欲出售經營權,訴外人陳建安詐稱欲承購該經營權,被告遂與之簽訂經營權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交付以其名義開立之7 紙支票(本件系爭支票即其中1紙)予訴外人陳建安以擔保被告依約於96年11月15 日前完成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一切相關事宜。嗣96年 8月中旬,訴外人陳建安向被告聲稱該7 紙支票不慎遺失,被告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僅得先行辦理其中1 紙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詎料至96年8月25 日即經營權買賣契約第1 次付款期日,訴外人陳建安竟避不見面且未付款,被告遂向支票付款銀行查詢,發現其中1 紙支票遭兌現,被告始知訴外人陳建安所稱7 紙支票遺失係屬謊言,旋即對其餘支票辦理取消付款委託。而系爭支票至到期日後即96年10 月4日,方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鈞院並以96年度催字第1774號受理。訴外人陳建安既為系爭支票之原始取得人,並曾向被告謊稱系爭支票已遺失,且被告與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訴外人天鼎公司無任何商業往來,顯見天鼎公司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況訴外人天鼎公司向原告辦理系爭支票貼現貸款時,原告應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詢問訴外人天鼎公司所稱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是否屬實。又原告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會員,應遵循其會員授信準則之規定,查核週轉資金貸款之交易行為是否實在,且原告公司內部亦規定支票貼現貸款准否應先照會發票人,以查核借款人取得之票據是否合法。故不論依注意程度、銀行公會規範、商業習慣甚或原告公司內部規定,足證原告於訴外人天鼎公司申辦支票貼現貸款時並未曾照會被告即有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影本各1 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即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所由規定(按由債之相對性,亦可導出相同之結論)。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 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即內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得知其原因關係),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合先敘明。
五、次按,民法規定動產之善意取得。票據,有權利之一面,亦有物之一面。從物之面觀察,票據有如動產。從而,民法規定之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以下)係普通法性質之規定,於其他標的之善意取得原則上應有適用;票據法規定之善意取得(票據法第14條)係特別法之性質。二者基本原則相同,特殊細節不同。故稱票據之善意取得者,指執票人經由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善意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票據。因而受票據法之保護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之謂。此與票據法第13條所指之票據抗辯,究有不同。查本件被告係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為抗辯(按票據之非善意取亦為廣義之票據抗辯內容),惟依上述(四)及上開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係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負有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係以原告於為票據貼現前,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30條第2 款:「授信覆追縱工作,除承辦人員所提出應予追縱管理之事項外,並循左列各款實施。⑵配合交易行為之週轉金貸款應追縱查核其交易行為是否實在。」規定,先行照會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被告,自有重大過失為其證據方法。然查,依被告自陳系爭支票係伊受訴外人陳建安之詐欺(容如上述(二))而交付予訴外人陳建安,嗣訴外人陳建安並謊稱已遺失。是以,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遺失或遭竊取已明。本件原告既係以經由執票人即訴外人天鼎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之讓與人即訴外人天鼎公司即非無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甚明。是以,本件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無涉,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執此為本件之抗辯,於法尚屬無據,非有理由。次查,由上開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本件被告既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包括訴外人陳建安及天鼎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則縱然原告於貼現系爭支票票款予訢外人天鼎公司未照會發票人之被告,亦難謂即存有過失。故而,被告亦難以上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30條第2 款為據,指原告銀行於貼現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天鼎公司前未照會發票人之被告,即謂原告存有惡意。是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抗辯之情事,併予敘明。綜上,被告辯稱勿庸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即無可採。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發票人責任,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68,000元,及自提示日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陳建安及天鼎公司之負責人,依上(四)、(五)之說明,均無從以阻卻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即由陳建安及天鼎公司之負責人獲得證明之事實,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性、必要性,本院自勿庸予以調查,末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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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票 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金 額│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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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A0000000 │德克精密│天鼎科技│96年9月30 │新臺幣868,00│臺灣銀行│
│ │ │科技有限│有限公司│日 │0元 │復興分行│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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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