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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峻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

原告
甲○○
被告
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原告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鈑金員乙職(被告公司負責Honda汽車銷售及維修保養)。嗣於96年3月間,因原告友人丙○○所有之Honda自小客車,不慎刮傷需鈑金處理,因丙○○向高雄之Honda汽車維修廠詢價結果,修理費需3萬9千多元,訴外人丙○○認價格過高,決定將該車修理鈑金之事,委由民間修車廠處理,乃電話聯絡原告,尋問原告有無熟識的民間修車廠,原告允諾待下班後幫忙詢問。嗣原告乃介紹台中市○○路由第三人戊○○經營之馬士特修配廠,維修丙○○之自小客車。原告本以為幫助朋友乃美事一樁,詎料,於96年4月9日原告下班後,公司廠長王寶迪即打電話給原告,率然告知原告:「明天 (即96年4月10日)不用來上班了」。隔天原告欲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解釋,惟公司長官們均避不見面,不但未讓原告解釋原委,亦未清楚調查上開事件始末,即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為爭取合理的權利,乃於96年4月25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仍未達成協議。

2、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92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共4年1個月,月薪為3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自應於30日前預告資遺原告,惟被告竟未於3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30,000元;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7,500元。計算如下:

⑴、原告任職期間:92年3月l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因適用新、舊勞退制度,故分別計算之: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舊制):原告自92年3月l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2年4月,故計算基數為:2年4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0,000元(計算式:(30,00 0元×2)+ (30,000元×4/12)=70,000元)。

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自94年7月l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計l年9月10日,計算基數為l年10月。故以平均工資30,000元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500元(計算內容:(30,000元×l×1/2)+(30,000元×10/12×1/2)=27,5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127,500元(計算式為70,000元+27,500元+30,000元=127,500元)。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1、原告為被告公司服務部之「維修保養廠」鈑金員,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10項有關職掌之規定,原告之服務部負責「

二、售後服務」「十、客戶關係維護管理」「十一、客戶埋怨處理」「十三、服務廠績效經營績效檢討、改進方案之籌劃」「十五、部門協調、聯繫」。倘如原告前揭所稱:渠有接到Honda汽車客戶之對於修理鈑金的價格過高之埋怨云云,惟原告未依前揭員工手冊規定,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被告公司與Honda客戶間關係,原告除未向被告公司提出降價、折扣或優惠等改進方案,亦未向被告公司反應客戶埋怨報價過高等意見,俾以增進被告公司之經營績效,而謀個人私利,賺取其中差額利益,逕自私下聯絡其他同業修車廠(即位於環中路的馬士特公司),於原告下班後,偕同被告公司同事丁○○,身穿著被告公司制服,借用前揭民間修車廠之場地「自行鈑金修理」Honda客戶車輛。事後,原告再與被告公司同事丁○○收取該Honda汽車客戶之修理費用,則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柒、獎懲,有關獎懲第3項一般懲戒事項(十)規定「…營私舞弊予以免職」,原告既營私舞弊、違背其任務,除影響被告公司形象及利益外,顯已違背勞動契約附隨之誠實義務,且其情節已足使勞動契約之繼續進行受有阻礙,自屬重大。嗣經被告公司廠長黃寶迪於96 年4月9日查證屬實,並向原告確認後,乃於同年4月10日公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未超逾30日之終止權行使期間。從而,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既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情事,依同法第18條規定,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

2、又原告就請求資遣費事件,未曾另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亦應確認兩造關係不存在,亦非請求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簡易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37,5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127,5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自9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鈑金員乙職,每月工資平均為3萬元,迄至96年4月10日遭被告解僱,而被告解僱原告後,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遂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協調後,並未達成給付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紙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除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外,對於其他事實,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㈢、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公司於96年4月9日以上述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究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據?原告是否未曾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1、被告以原告介紹其友人至同業馬士特修配廠修理鈑金乙情,違反公司「員工手冊」柒、獎懲規定,其中第3點、一般懲戒事項(10)「……、營私舞弊予以免職」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該員工手冊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所謂「營私舞弊」者,乃指以不正當之手段,圖謀個人的不法利益。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所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及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為個案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以德國終止勞動契約保護法第1條,關於「情節重大」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尚應進一步擴及其他社會性因素,其判斷標準應為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是否已經嚴重至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至預告期滿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對雇主有造成損害之虞,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之,如是,即足當之。

2、本件證人丙○○到庭證稱:「因為我的車子右前方有損壞,我在高雄上班,去高雄honda估價要3萬9千多元,我覺得太貴,我就找原告介紹,因為原告在honda車廠工作,他就介紹我到台中馬士特公司去。…到了馬士特公司時,原告請老闆估價,老闆估1萬5千、1萬6千元左右,我跟老闆殺價到1萬2千。車子丟在馬士特公司我就走了。車子修好後,原告通知我,我到馬士特公司當面把錢交給老闆。我是將錢交給原告,原告立刻轉給老闆,老闆將2千元交給丁○○後,我就跟原告到樓下看車。」等語。證人即原告同事暨被告公司員工丁○○到庭證稱:「(96年)3月底有一天快下班時,原告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我沒有事,他說他朋友有一台車擦撞需要維修,他有先跟我說要到外面去做維修,我就說好,當天我們就一起到馬士特公司做維修。原告先拆配件,車子右側前門及前葉子板,我做鈑金。我們當天就做好了,大概3個小時左右。烤漆是馬士特公司做,烤漆做好後,過了幾天,馬士特公司再通知我們去組裝。原告跟我前後去了2次。維修完,交車當天,車主丙○○將錢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馬士特老闆。馬士特老闆就叫原告將2千元交給我。」等語。依上證人證述情節以觀,可見本事件乃訴外人丙○○因自小客車毀損,在高雄估價後,認價格過高,主動向原告請求介紹私人修車廠,並非原告主動推薦丙○○至私人修車廠修理。是以,原告並未以何不正當之手段,轉介丙○○至他處修理車子。且依丙○○所陳車損情形,在原廠修復行情需3萬餘元,應非可能殺價至1萬多元。而參諸一般自由競爭市場,經濟交易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比價空間,交易雙方本得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最有利判斷之參考。而透過朋友關係,搜集相關資訊,亦為社會常情。因此,尚不得僅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即不得提供其專業之相關資訊給予其親友做為選擇之參考。再者,證人即馬士特修配廠之負責人戊○○到庭證稱:「我和原告認識10年了,以前是銘仁汽車的同事。我經營馬士特修配廠已經4年多了,之前原告都沒有介紹案子給我維修。原告介紹維修沒有拿回扣及佣金。我和原告是朋友關係互相幫忙。當天原告帶陳先生來找我,陳先生說原廠估的很高,才找我來做。本件因為是直接維修,不是更換零件,該零件是葉子板,我們以手工敲一敲即可,所以,我們可以壓低估價金額。當天車子進廠時,車主車很趕,我請阿華(丁○○)幫忙修理。丁○○在本件車子修理過程,主要是做鈑金及拆裝部分。原告當天在也幫忙做一些修車的工作。我與原告認識很久了,原告要求修車價錢壓低,他說朋友儘量幫忙,而丁○○之前是我馬士特的員工,關係沒有像我與原告間那麼好,所以我才給丁○○修車錢。事後我也沒有給原告任何錢。」等情。顯見,原告並未因本事件,從中獲有任何好處,是原告行為自無法評價為有何「圖謀個人不法之利益」之情事。綜上,原告之行為,對其服務之被告公司或有不當之處,然尚無法逕認其有違反被告公司員工手冊中之第柒、獎懲規定,第3點、一般懲戒事項(10)「營私舞弊」之情事。

3、原告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查訴外人丙○○之車損詢價處,係高雄之Honda經銷商,此經銷商與被告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是本事件,並非丙○○至被告公司詢價後,再經原告轉介出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揭行為,尚無影響雇主(即被告)對其事業之統制權之統禦。且其行為縱有不妥適之處,亦應不至於已經嚴重至可以評價為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至預告期滿為止,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者是原告倘繼續勞動契約,已對雇主造成損害之虞,而非不得不採取此等非常手段。從而,本件被告依勞動契約(即員工手冊)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不經預告,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應屬無據。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憑。

4、原告是否未曾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已於96年4月12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損及勞工權益為由,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而被告與原告於96年4月25日協調後,仍拒不給付,原告亦無可能回被告公司上班之可能,而協調不成立,此有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告既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向勞工局申訴,並遭被告所拒,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亦應於協調當日(96年4月25日)即已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並不足取。

5、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其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該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設有規定。另自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給。本件原告自9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96年4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主張僅計算至96年4月9日止,此部分應從其主張),其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者(94年6月30日止),為2年4月,得請求資遣費為7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 (30,000元×4/12)=7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者 (94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9日),至96年4月9日止,計l年9月10日,計算基數為l年10月。故以平均工資30,000元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500元(計算內容:(30,000元×l×1/2)+ (30,000元×10/12×1/2)=27,5 00元)。原告得請求之30日預告工資為30,000元,總計共12 7,5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給資遺費97,500元及30日即相當於1個月之預告工資30,000元,共計1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96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