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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洲富林慧貞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鈑金員一職(上訴人公司負責HONDA汽車銷售及維修保養)。嗣於96年3月間,因訴外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不慎刮傷需鈑金處理,因丙○○向高雄之HONDA汽車維修廠詢價結果,修理費需新台幣(下同)3萬9千多元,丙○○認價格過高,決定將該車修理鈑金之事,委由民間修車廠處理,乃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有無熟識的民間修車廠,被上訴人允諾待下班後幫忙詢問。嗣被上訴人乃介紹台中市○○路由訴外人賴宗良經營之馬士特修配廠,維修丙○○之自小客車。被上訴人本以為幫助朋友乃美事一樁,詎料,於96年4月9日被上訴人下班後,上訴人公司廠長王寶迪即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明天(即96年4月10日)不用來上班了」。翌日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公司解釋,惟上訴人公司人員均避不見面,不但未讓被上訴人解釋原委,亦未清楚調查上開事件始末,即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為爭取合理的權利,乃於96年4月25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仍未達成協議。

(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自92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共4年1個月,月薪為3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於30日前預告資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公司竟未於30日前預告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之工資30,000元;另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97,500元。計算式如下:原告任職期間:92 年3月l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 因適用新、舊勞退制度,故分別計算之: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舊制):原告自92年3月l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2年4月,故計算基數為:2年4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30,000 元×4/12)=70,000元)。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新制);原告自94年7月l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計l年9月10日,計算基數為l年10月。故以平均工資30,000元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500元(計算內容:(30,000元×l×1/2)+ (30,000元×10/12×1/2)=27,500元)。綜上,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總計127,500元(計算式為70,000元+27,500元+30,000元=127,5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500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於本院補稱:所謂「營私舞弊」者,乃指以不正當之手段,圖謀個人的不法利益。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所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及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為個案之判斷(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丙○○因自小客車毀損,在高雄估價後,認為價格過高,主動向被上訴人請求介紹私人修車廠,以免被該HONDA廠維修廠坑價,並非至上訴人公司詢價後,被上訴人再主動推薦丙○○至私人修車廠修理。是以,被上訴並未以何不正當之手段,轉介丙○○至他處修理車子。且依丙○○所陳車損情形,在原廠修復行情需3萬餘元,應非可能殺價至1萬多元。而參諸一般自由競爭市場,經濟交易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比價空間,交易雙方本得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亦為社會常情。因此,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不得提供專業之相關資訊給予親友做為選擇之參考。又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事件,從中獲有任何好處,是被上訴人行為自無法評價為有何「圖謀個人不法之利益」之情事。綜上,被上訴人之行為,確無違反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中之第柒、獎懲規定,第三點、一般懲戒事項(十)「營私舞弊」之情事。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服務部之「維修保養廠」鈑金員,依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第拾點,有關職掌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服務部負責「二、售後服務」「十、客戶關係維護管理」「十一、客戶報怨處理(產品、售後服務)」「

十三、服務廠經營績效檢討、改進方案之籌劃」「十五、部門協調、聯繫」。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如屬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向上訴人公司反應,俾以增進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績效,其竟不採此途,而謀個人私利,賺取其中差額利益,私下聯絡其他同業修車廠,於被上訴人下班後,偕同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明華,身著上訴人公司制服,借用前揭民間修車廠之場地「自行鈑金修理」HONDA客戶車輛。事後,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明華收取該HONDA汽車客戶之修理費用,被上訴人既營私舞弊、違背其任務,除影響上訴人公司形象及利益外,並違背勞動契約附隨之誠實義務,其情節足使勞動契約之繼續進行受有阻礙,自屬重大。嗣經上訴人公司廠長王寶迪於96年4月9日查證屬實,並向被上訴人確認後,乃於96年4月10日公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終止權行使期間。從而,上訴人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既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情事,依同法第18條規定,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二)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縱認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亦應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資遣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500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於本院補稱:

(一)證人黃明華於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公司為提高營運績效,有宣導要將HONDA的車子介紹回原廠維修等語;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略以:沒有談佣金,伊只請被上訴人報價給伊等語。本件丙○○自小客車,被上訴人未召回上訴人公司維修,反而介紹至馬士特修配廠維修,違背上訴人公司上開「員工手冊」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公司估價前,就主導報價並邀黃明華將車送至馬士特修配廠並參與維修,與上訴人作相同之業務競爭,是明顯的業務競爭行為,不符合民法所規定之誠信原則。

(二)依黃明華陳述本件小客車受損部位,上訴人公司估價修理費用為12,612元。是依上訴人公司訂價所估之12,612元,欲議價成12,000元絕對可能,而且在原廠維修之品質絕對可靠,被上訴人明知如此,竟主導將車送至馬士特修配廠並參與維修,顯然心存營私,與上訴人公司作相同之業務競爭,此舉足以破壞上訴人公司紀律,若不禁止,則員工將群起效尤,上訴人公司將無法經營生存,多數守紀律之員工勢必遭殃,生計將受影響,對上訴人公司產生重大影響,其情節顯然重大。被上訴人之行為自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三)按所謂「營私」,只要其行為有私利存在,不論係自己獲得或使第三人獲得,皆屬之。被上訴人有參與交錢之行為,使馬士特修配廠及黃明華都獲得利益,並足以致上訴人公司陷入無法經營困境,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公司依員工手冊懲戒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不合。

(四)本件車輛係在上訴人公司購買,以相同維修價回原廠維修,最符合客戶及公司之利益,也符合員工履行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惟被上訴人因存心營私,故意違背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主導並參與維修工作。從而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理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審不查,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判決癈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為:

(一)被上訴人自92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鈑金工,月薪3萬元。

(二)被上訴人與其同事黃明華於96年3月間在馬士特修配廠為丙○○維修刮傷之HONDA小客車,高雄之HONDA廠估價約39,000元,馬士特修配廠收費12,000元。

(三)上訴人公司認為被上訴人在馬士特修配廠為丙○○維修刮傷之HONDA小客車,以營私舞弊與業務上之競爭為由,將其免職。

五、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於96年4月9日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三)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資遣費?

(四)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預告工資?

六、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介紹丙○○至馬士特修配廠修理鈑金乙情,違反該公司「員工手冊」柒、獎懲規定,其中第三點、一般懲戒事項(十)「……、營私舞弊予以免職」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所謂「營私舞弊」者,乃指以不正當之手段,圖謀個人的不法利益。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所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及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為個案之判斷(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情節重大」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尚應進一步擴及其他社會性因素,其判斷標準應為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是否已經嚴重至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至預告期滿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對雇主有造成損害之虞,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之,如是者即足當之。

(二)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我的車子右前方有損壞,我在高雄上班,去高雄HONDA廠估價要3萬9千多元,我覺得太貴,我就找原告介紹,因為原告在HONDA車廠工作,他就介紹我到台中馬士特公司去。…到了馬士特公司時,原告請老闆估價,老闆估1萬5千、1萬6千元左右,我跟老闆殺價到1萬2千。車子丟在馬士特公司我就走了。車子修好後,原告通知我,我到馬士特公司當面把錢交給老闆。我是將錢交給原告,原告立刻轉給老闆,老闆將2千元交給黃明華後,我就跟原告到樓下看車。」等語。證人黃明華於原審到庭證稱:「(96年)3月底有一天快下班時,原告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我沒有事,他說他朋友有一台車擦撞需要維修,他有先跟我說要到外面去做維修,我就說好,當天我們就一起到馬士特公司做維修。原告先拆配件,車子右側前門及前葉子板,我做鈑金。我們當天就做好了,大概3個小時左右。烤漆是馬士特公司做,烤漆做好後,過了幾天,馬士特公司再通知我們去組裝。原告跟我前後去了2次。維修完,交車當天,車主丙○○將錢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馬士特老闆。馬士特老闆就叫原告將2千元交給我。」等語(均見原審卷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結證略以:被上訴人有介紹伊至被上訴人公司修理,但是伊認為已經在高雄問過正廠之價格,而被上訴人之公司也是正廠,正廠價格應該一樣,一般消費者問過一次正廠的價格,就不會再問第2次了,高雄正廠那間公司是伊常常去保養的地方,應該不會騙伊,所以伊叫被上訴人幫伊找民間一般的修配廠修理,只要便宜就可以,因為伊的車是公司車,如果車子發生問題修理費是從伊的薪水扣,所以伊希望便宜點等語(參見本院9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證述情節以觀,可見本事件乃丙○○因自小客車毀損,在高雄HONDA廠估價後,認為修理費價格過高,主動向被上訴人請求介紹私人修車廠,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推薦丙○○至私人修車廠修理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並未以何不正當之手段,轉介丙○○至他處修理車子。而參諸一般自由競爭市場,經濟交易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比價空間,交易雙方本得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最有利判斷之參考。而透過朋友關係,搜集相關資訊,亦為社會常情。因此,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員工,即不得提供其專業之相關資訊給予其親友做為選擇之參考。

(三)再者,證人即馬士特修配廠之負責人賴宗良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和原告認識10年了,以前是銘仁汽車的同事。我經營馬士特修配廠已經4年多了,之前原告都沒有介紹案子給我維修。原告介紹維修沒有拿回扣及佣金。我和原告是朋友關係互相幫忙。當天原告帶陳先生來找我,陳先生說原廠估的很高,才找我來做。本件因為是直接維修,不是更換零件,該零件是葉子板,我們以手工敲一敲即可,所以,我們可以壓低估價金額。當天車子進廠時,車主很趕,我請阿華(指黃明華)幫忙修理。黃明華在本件車子修理過程,主要是做鈑金及拆裝部分。原告當天在也幫忙做一些修車的工作。我與原告認識很久了,原告要求修車價錢壓低,他說朋友儘量幫忙,而黃明華之前是我馬士特的員工,關係沒有像我與原告間那麼好,所以我才給黃明華修車錢。事後我也沒有給原告任何錢。」等語(參見原審卷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事件,從中獲有任何好處,是被上訴人行為自無法評價為有何「圖謀個人不法之利益」之情事。綜上,被上訴人之行為,對其服務之上訴人公司或有不當之處,然尚無法逕認其有「營私舞弊」之情事。

(四)又查丙○○之車損詢價處,係高雄之HONDA經銷商,此經銷商與上訴人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本事件並非丙○○至上訴人公司詢價後,再經被上訴人轉介出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縱有不妥適之處,亦應不至於已經嚴重至可以評價為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至預告期滿為止,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者是被上訴人倘繼續勞動契約,已對雇主造成損害之虞,而非不得不採取此等非常手段。從而,本件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是否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查被上訴人已於96年4月12日,以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損及勞工權益為由,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於96年4月25日協調,有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及協調會紀錄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應認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已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已合法終止。是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未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並不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其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該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設有規定。另自94年7 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給。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3 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至96年4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僅計算至96年4月9日止),其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者(94年6月30日止),為2年4月,得請求資遣費為7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 (30,000元×4/12)=7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者 (94年7月1日起至96 年4月9日),至96年4月9日止,計l年9月10日,計算基數為l年10月。故以平均工資30,000元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500元(計算內容:(30,000元×l×1/2)+(30,000元×10/12×1/2)=27,5 00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7,500元。

(七)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個月計算之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3項:「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是上揭「謀職假」及「預告工資」,於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若勞工主動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者,則其如何另謀他職及其另謀他職所需之時日,應早有預估,法律既無亦應給予謀職假之規定,自無許其比照該條項規定主張給付預告工資權利之餘地。是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因終止契約權既在勞工,勞工自無請求雇主發給預告工資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按預告期間30日計算之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於法未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遺費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30日即相當於1個月之預告工資30,00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命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不當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未超過97,50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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