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預借現金應給付手續費,且如有違約第一個月應繳納150元,第二個月應繳納300元,逾三個月以上應繳納600元,因約定過高,原告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請求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3月10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13123元(其中本金9925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