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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原告
廣福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路132號集合式大樓社區之「廣福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32號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管理費,其中95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元,且經協調後以6折計價,則被告該4個月應繳管理費為1萬3320元(即50x111x4x60%=13320);另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每坪管理費為40元,則被告該22個月應繳管理費為9萬7680元(即40x111x22=97680),合計積欠管理費11萬1000元,屢向被告催繳,並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繳納,然均未獲置理,爰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催繳管理費用之通知,並主張依據住戶規約之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5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據此規定與住戶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1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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