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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2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2號

原告
藍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二二一-HG號之營業大貨車之車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將中華廠牌、西元1987年8月出廠、排氣量6557CC、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之大貨車靠行於原告公司,並於94年6月14日與被告訂立靠行契約,租用原告牌照號碼221-HG號之營業大貨車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80元,及負擔各項費用(含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違約罰款)。詎被告自94年起即未支付行政管理費及各項費用,計算至96年12月31日止,積欠行政管理費30個月41,400元(94年7月至96年12月)、保險費(94、95、96年度)106,533元、燃料費(94、95、96年度)47,542元、牌照稅(94、95、96年度)27,621元、94年領牌費用14,300元、代墊購車尾款200, 000元、代墊費用利息29,640元,扣除現金存入318,299元,尚欠148,737元,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兩造契約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行照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行車執照、欠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並給付14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牌照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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