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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

      丙○○

          (

上列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該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意圖為其2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下同)311-CRG號機車,被告丙○○騎乘219-CRG號機車,前往台中縣后里鄉中小企業銀行附近等候,見原告自該銀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45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放置於所乘騎之BJ9-586號機車置物箱內,隨即一路尾隨,嗣見原告行經台中縣后里鄉○○村○○路859 號前下車購物,見有機可乘,即由被乙○○下手竊取置放於本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被告丙○○則在一旁以身體遮擋原告之視線並把風,得手後,其2 人隨即分別騎乘各該機車逃逸。被告乙○○因上開行為,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竊盜罪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8號、3496號、3803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認其2 人共犯竊盜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丙○○此犯部,另行偵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2 人竊盜之事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 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被告2人間就竊取原告上開45 萬元之事實,其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2 人竊取之45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金錢所有權之損害。是被告2人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上開所述之規定,對被告連帶請求上開金額45萬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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