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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

原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元、原告丙○○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濤京投資有限公司」、「濤京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濤京證券公司)及「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擔任「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總監之被告丁○○及戊○○等3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及巧立名目吸收資金,且不得非法炒作股票,仍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邱月中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2人表示:濤京證券公司推出極具吸引力之投資方案,原告2人可以每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一口,將資金交由濤京證券公司代為操作股票,期間為2年,濤京證券公司在該段期間內,會給付原告2人以每200,000元每月6,000元計算之紅利,若原告中途解約,則須支付原告30,000元手續費。原告2人在邱月中極力遊說之下,分別與濤京證券公司簽署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原告乙○○於94年12月9日、95年1月9日、1月16日、2月22日,各依約匯款200,000元、合計800,000元,至被告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丙○○則於95年1月18日,依約匯款200,000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被告甲○○則在濤京證券公司與原告乙○○簽署之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4份(即每200,000元1份)及該公司與原告丙○○簽署之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1份之後,各附上由其簽發、面額170,000元之本票1紙,承諾在3天內匯入原告2人帳戶,以取信原告2人。是依原告2人與濤京證券公司之約定,該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2人紅利共30,000元(即原告乙○○:6,000元x4=24,000元,原告丙○○6,000元),於2年合約期滿時,應返還原告2人之投資款本金及紅利,合計應為1,720,000元。濤京證券公司自95年2月10日起,雖曾依約按月給付30,000元之紅利予原告2人,惟自96年6月5日起,僅給付原告2人半數之紅利即15,000元,且於97年7月7日支付最後1筆紅利後,即未再匯款分文予原告2人,原告乙○○、丙○○僅分別取回489,600元、117,120元,合計606,720元,且被告甲○○所簽發面額170,000元之本票5紙亦未兌現。

(二)濤京證券公司於95年4月間遭人檢舉非法吸金,被檢調機關凍結資金,全體投資人為求資金解凍,先成立第一屆濤京投資人監督委員會,由訴外人黃文添擔任代表人,嗣後又成立第二屆濤京債權人債權共管委員會(以下簡稱債權共管委員會),由被告戊○○擔任代表人,該被告及被告丁○○共同主導債權共管委員會,並與訴外人即達觀證券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周台生私下協議,將債權共管委員會取得之債權,交由周台生代理操作,期間約1年半。債權共管委員會於起初半年,乃依照與加入該委員會之各債權人間約定,按月發放相當於各債權人債權額3%之金額予各債權人,嗣後被告戊○○與丁○○則以股市不景氣為由,將每月發放給各債權人之金額,降為相當於各債權人債權金額之1.5%,其後自97年7月7日起迄今,均未再發放分文予債權人。原告2人嗣於98年4月間,自報紙得悉被告3人均因違反銀行法遭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始得悉被告3人係以投資作為幌子,詐騙原告2人投資,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原告2人已於98年6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3人提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882號案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將原告2人尚未取回之投資款予以返還。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10,400元、原告丙○○82,880元,及均自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19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抗辯:原告乙○○、丙○○2人係於94年間,經由訴外人強威財金資訊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邱月中介紹,加入濤京證券公司成為股票會員,並分別將800,000元及200,000元匯入被告甲○○在合作金庫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原告2人並與濤京證券公司簽立雙務契約,負責測試H.T.S.行情資訊下單軟體。惟濤京證券公司於95年4月間,因違反銀行法與證券交易法,遭司法機關凍結資產,嗣在檢察官指揮下,成立第一屆濤京會員監督委員會,由訴外人黃文添擔任代表人,並委請專業會計師及律師監督發還作業,上開被凍結之資產始因而解凍。上述第一屆濤京會員監督委員會全體會員,其後一致通過與濤京證券公司達成以債權公開標購剩餘資產之和解協議,再由800餘位債權人成立債權共管委員會,共同集結668,841,800元之債權(其中包括原告2人之債權),經由公開標售程序,取得上櫃公司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5,192,2 20股,債權共管委員會並依其章程規定,於96年1月至97年7月,將該等股票經由公開市場陸續變現。原告2人既同意以其等投資濤京證券公司之債權額參加上開債權共管委員會,且該債權共管委員會以前述股票變現金額,返還原告2人之款項,已達其等投資金額之60.672%,而債權共管委員會將前述股票變現期間,正值96年與97年臺灣股市低迷時期,股票出售價格難免不盡理想,惟原告2人既選擇加入債權共管委員會,並委託該會會員公開選出之代表,代為行使職權,以上述股票變現金額受償其等之債權,自應承受股票價格變動之風險,且被告戊○○身為債權共管委員會之代表,在股市波動幅度如此巨大之情況下,尚能以上述股票出售所得,償還各債權人超過50%以上之債權額,自已盡心盡力,原告2人僅因受償之金額少於其等之債權額,即欲將自身之投資風險轉嫁予他人,主張被告3人就其2人受償不足之金額應負賠償責任,顯然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存摺、帳戶交易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濤京債權人債權共管委員會契約書,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2人於94年2月間,經訴外人邱月中遊說稱:原告2人可以每200,000元為一口,將資金交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濤京證券公司代為操作股票,期間為2年,濤京證券公司在該段期間內,會給付原告2人按每200,000元每月6,000元計算之紅利,原告2人因而與濤京證券公司簽署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原告乙○○與丙○○2人並分別依上開契約約定,匯款800,000元及200,000元,至被告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設之帳戶內。

(二)濤京證券公司於95年4月間因遭人檢舉非法吸金,被檢調機關凍結資金,全體投資人為求資金解凍,先成立第一屆濤京投資人監督委員會,由訴外人黃文添擔任代表人,嗣後又成立債權共管委員會,由被告戊○○擔任代表人。原告2人亦與債權共管委員會簽約,該債權共管委員會自95年2月10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陸續償還原告2人之投資款為:原告乙○○489,600元、原告丙○○117,120元。

(三)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經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惟其等對該判決均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為9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案件審理中;原告2人在本院作成上開判決後,以被告3人非法向其等吸收上開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3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述案件併案審理。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3人非法向其等吸收資金,對其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其等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對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復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明定。前揭銀行法條文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應屬上述民法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承前所述,原告2人因與濤京證券公司簽訂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而分別匯款800,000元及200,000元,至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內,則該等款項係由被告甲○○所收受,應無疑義,惟被告甲○○僅係個人,非銀行法第2條:「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規定之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甲○○雖係透過訴外人邱月中,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濤京證券公司可代原告2人操作股票2年為由,向原告2人吸收資金,惟投資股票必有發生虧損之風險,該被告竟承諾給付原告2人以每200,000元投資額每月6,000元計算之紅利,依此推算,原告2人每筆200,000元之投資,1年可獲得之紅利為72,000元,折算獲利率高達36%,則其與原告2人約定應給付之紅利,與原告2人投資之金額顯不相當。再參以卷附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可知,被告甲○○迄至95年4月6日止,已以同上手法,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高達4,526,400,000元,則其顯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故已違反前引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且被告甲○○在招攬原告2人投入資金後,未能將投資款全數返還原告2人,自已致原告2人受有損失,其復未能證明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過失,從而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乙○○投入800,000元,取回489,600元,受損310,400元,原告丙○○投入200,000元,取回117,120元,受損82,880元,則其2人請求被告甲○○分別賠償上述未取回之投資款,自屬有據。

(二)被告丁○○及戊○○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與戊○○對其等有侵權行為一節,既為該2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2人就上述2名被告有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2人自承其等係經由訴外人邱月中之遊說而投資濤京證券公司,在投資前並未與被告丁○○與戊○○接觸過(參見本院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2人投資之款項,乃悉數匯入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前已敘及。是被告丁○○及戊○○既未對原告2人許以給付不相當之對價,以吸引原告2人投資,復未實際向原告2人收取資金,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及戊○○係與被告甲○○共同向其等違法吸收存款,對其等構成侵權行為,尚乏依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丁○○與戊○○均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本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語,固有卷附該判決影本可稽,堪信屬實。然承前所述,原告2人係在本院作成上開刑事判決後之98年6月間,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丁○○與戊○○涉嫌與被告甲○○共同違反銀行法向其等收取資金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另依卷附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可知,該署檢察官乃以原告2人所訴被告丁○○與戊○○所涉刑事犯罪嫌疑之時間,與其等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而於該2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將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易言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根本未及認定被告丁○○與戊○○有無原告2人所指非法吸收其等資金之違反銀行法行為,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時間,形式上認定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可能與該2名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罪行為構成連續犯關係,並未就該2名被告是否確有原告等指稱之違反銀行法罪嫌,作實質調查。從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戊○○2人有何非法吸收原告2人資金之侵權行為。

3、再者,依原告2人自行提出其等與上述債權共管委員會簽訂之濤京債權人債權共管委員會契約書觀之,原告2人係自願加入該債權共管委員會,並同意由該債權共管委員會標購濤京證券公司剩餘資產後予以專業運作,該債權共管委員會應在2年內,按月於每月5日發放相當於原告債權3%之金額作為還本之用,2年期滿後如有剩餘資產,並應全數清算變現後平均發還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債權人(參見該契約書第1條及第3條)。由該契約書內容,完全無法看出被告丁○○與戊○○2人有何原告所指共同主導該債權共管委員會,私自將債權額交由訴外人即達觀證券投顧公司負責人周台生代理操作,因而侵害原告2人權利之行為。至原告2人主張:上開債權共管委員會僅於簽約後之半年,曾依約按月匯款相當於其等債權額3%之金額至其2人之帳戶,其後之1年期間,每月匯予原告2人之金額,僅相當於其等債權額之1.5%,另自97年7月7日之後,更未對原告2 人清償分文等語,固未為被告丁○○與戊○○所爭執,惟此僅能證明上開債權共管委員會自與原告2人簽約半年之後,即未依其間契約約定履行債務,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戊○○與丁○○2人個人對原告等有何侵權行為。原告雖另提出濤京投資人監督委員會委員名單、會議紀錄及帳目明細等資料,惟「濤京投資人監督委員會」乃濤京證券公司投資人為求遭檢調機關凍結之資金能獲發還,在上開債權共管委員會成立之前,所成立由訴外人黃文添擔任代表人之組織等情,業為原告2人所自承,是以「濤京投資人監督委員會」與原告2人同意加入之上開債權共管委員會,並非相同組織,且原告2人未舉證證明被告丁○○與戊○○曾參與「濤京投資人監督委員會」,並因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則僅憑上開與「濤京投資人監督委員會」有關之書證內容,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戊○○2人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即濤京集團組織圖、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暨其他剪報資料,其上亦無隻字片語可資證明被告丁○○與戊○○對原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故上開書證仍不足據為對該2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與戊○○2人對其等有何侵權行為,就此項利己事實之不能證明,自應受不利認定,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與戊○○2人不法侵害其等之權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該2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310,400元、原告丙○○82,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乙○○310,400元、原告丙○○82,880元,及自原告2人聲請本院核發以代催告之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丁○○與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甲○○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僅根據原告指訴該2名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