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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同住台中市○區○○路372號「諾貝爾大樓」之同樓層鄰居。詎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因音樂音量之問題,故意以將原告住宅之電源總開關強制關閉為手段,而脅迫原告出門與之對話,並尾隨原告坐電梯下樓,強索原告之電話號碼,其後以直排輪及磚塊等重物不斷敲擊原告住家頂樓樓板,而妨害原告之自由。嗣於原告上樓查看,而要求被告返還數日前借予被告之音樂光碟時,被告並於原告之台中市○區○○路372號13樓住處大門外公共走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出言:「幹你娘」之足以減損原告名譽之言語,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用電及安居之權利;且被告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原告,亦造成原告人格及名譽之嚴重毀損,均使原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損害。而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告提出告訴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是因原告未能如期接獲開庭通知,前往開庭提證始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結案。被告雖辯稱是關錯,但原告與被告住處電源開關相距甚遠,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況被告將原告住處電源開關關閉後,旋出現在原告住處門口,亦證被告是故意為之者。另妨害名譽部分,經原告提出告訴後,遭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原告為追訴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而受有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音樂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強制罪、妨害名譽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20,000元,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公然侮辱罪聲請交付審判所支付之律師費用60,000元,共計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僅是關錯電源開關,並無妨害原告自由之故意,且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又被告雖有罵原告三字經,然係因原告在社區內長期播放音樂製造噪音,被告於96年11月4日返家時,規勸原告半夜不要製造噪音,原告出言誘導、挑釁,被告一時情緒不穩才於自己之住家門口罵原告三字經,並非故意侮辱原告,且當時無其他鄰居在場,所以並不屬於公然之場合。又縱認原告之名譽受有侵害,其受害之程度亦屬輕微;且原告為國小畢業,在市場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6年11月4日原告在台中市○區○○路372號13樓住處大門外走道處,對原告出言:「幹你娘」之足以減損原告名譽之言語,而辱罵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錄音帶、錄音譯文等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當時確有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當時有辱罵原告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辱罵三字經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當時是因原告出言誘導、挑釁,被告一時情緒不穩才於自己之住家門口罵原告三字經,並非故意侮辱原告等語抗辯。然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亦即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查被告並不爭執其當時是在兩造住處13樓走道處,且當時尚有其妻及子女在家之事實;雖原告主張是在其住處門外,且當時尚有證人丙○○在場,被告則主張是在被告住處門外,且當時證人丙○○並不在場。然查兩造住同樓層,僅差距六、七公尺,同樓層尚有住戶即證人丙○○,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究竟是在原告住處門外或被告住處門外辱罵原告;不論證人丙○○是否在場,被告之妻及子女既在現場,被告均係已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其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有無侮辱故意,均應認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其前揭抗辯,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因音樂音量之問題,故意以將原告住宅之電源總開關強制關閉為手段,而脅迫原告出門與之對話,並尾隨原告坐電梯下樓,強索原告之電話號碼等,而認妨害原告自由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其僅是關錯電源開關,並無妨害原告自由之故意,且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辨。經查,被告抗辯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為可採。且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要件不符。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是以將其住宅之電源總開關關閉為手段,而脅迫原告出門與之對話,認被告所為是妨害自由,然如前所述,強制罪需對人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不論被告是故意或過失將原告住處之總電源開關關閉,並未對原告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原告之電源被關閉後,是否外出仍有決定之自由,其意思決定之自由亦未因之受到壓制,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將其電源總開關關閉方式妨害其自由之事實,即非可採。另原告雖又稱被告尾隨原告坐電梯下樓,強索原告之電話號碼,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當時是表示「你把電話給我,我要是聽到聲音,麻煩,我打電話給你,啊你給我接一下…」,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足認當時被告只是向原告要電話,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告是否給予電話號碼,仍可自由決定,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在上揭時、地妨害其自由之事實,應非可採,是其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被告在前述時、地,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而為侮辱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之社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遭被告侮辱,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任職音樂教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在市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約110餘萬元之財產;被告名下則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以言詞侮辱原告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另原告雖以為追訴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一併賠償其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此部分支出係因其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遭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原告不服,始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惟仍為本院為駁回之裁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之告訴及聲請再議既分別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為駁回再議之裁定,可認其縱有所稱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之費用之支出,亦非屬必要之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律師之費用60,000元,亦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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