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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給付合會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所召集採內標制之合會(互助會),會期自96年6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會員含會首計18會,每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按月繳交會款,詎被告於96年10月10日以1,200元得標後,自97年1月起即未繳納會款,至97年11月10日止,共積欠會款11萬元,經原告於97年11月17日以台中縣神岡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催告,並於97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1萬元,及自催告信函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8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合會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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