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6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黃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另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經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並選任丙○○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股東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應由丙○○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而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付款地為臺中市○○路219號、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促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97年度司促字第46846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3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3,870元(即裁判費13,87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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