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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社團法人台中縣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加入被告老人會之後,均按被告老人會之規定,繳交會費。並依被告老人會之通知,繳納互助金,自民國91年11月起至98年5月止,共計繳納新臺幣(下同)69525元之互助金。依老人會之會員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老人會會員得自由參加福利會,加入福利會後,始有繳納福利會會費之義務。惟原告於加入時並未受告知福利會係自願參加之性質,被告即通知原告繳納互助金,原告並依被告每期之通知單繳交互助金迄今。又依老人會章程第32條規定,老人會經費之來源並不包括所謂之互助金,且經台中縣政府多次函釋解釋在案,顯見會員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中關於互助金之規定,已違反法令而為無效,被告依上開辦法收取互助金,已欠缺法令之依據,自屬違法而無效。是被告收受上開69525元之互助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加入被告老人會會籍,同時簽名同意自入會即日起參加被告之會員福利委員會,且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之敘述,引用會員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並繳交互助金多年,原告對上開互助辦法知之甚詳,顯見原告係自願參加會員福利委員會。又原告自願參加被告之會員福利委員會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之契約,係屬會員福利委員會會員間之互助行為,原告所繳交之互助金,係運用於死亡會員之喪葬費補助金,被告並無違法之處,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會員,加入被告老人會之後,均按被告老人會之規定,繳交會費。並依被告老人會之通知,繳納互助金,自91年11月起至98年5月止,共計繳納69525元之互助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金支付明細、會員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節本、老人會章程節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會員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中關於互助金之規定,已違反法令而為無效,是被告收受原告所繳交之互助金69525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以,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自91年11月起至98年5月止繳納互助金予被告,是無論最初繳納互助金時原告是否知情稫利會為自願參加,然原告既已繳納多年之互助金,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參加稫利會之契約關係已成立並生效無疑。是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三)次按,「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成立要件為①受利益: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③無法律上的原因:給付欠缺目的。本件依上開說明及原告之主張觀之,原告係以被告收取互助金違反老人會章程第32條規定,而認兩造間就互助金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按,給付行為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固可從不同之觀點組成類型,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然於認定某項規範縱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惟其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此等規定而無效,或並不因之無效,尚未能一概而論。就此法律有規定其違反之效果為無效者(如民法第912條),亦有不以之為無效者。於法律未規定法律效果者,其法律效果為何,則應探求法律強制或禁止目的加以認定。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例要旨所示,關於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效力的判斷基準,應將禁止規定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即取締規定)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即效力規定)者,法律行為無效。至於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加以認定。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係違反老人會章程第32條以觀,上開32條之規定應屬禁止規定,而非強制規定甚明。且該老人會章程第32條規定之所謂「其他收入」,是否不得包括互助金,亦無明文規定,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函釋觀之,亦僅係涉是否被取締。是本件縱認原告之上開之主張屬實,然其所主張被告所違反之老人會章程第32條顯係取締規定已明。則依上說明,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之取締規定者,法律行為之效果,並不因之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是否得以其他法律關係為主張,究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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