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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原告
乙○○
被告
三信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六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一百九十五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零伍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3,400元,執有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779號、,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在新台幣24,340元,及其中23,400元,自民國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19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鈞院於99年1月20日以99司執字第515 6號函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在案。查此項欠款,原告自97年至98年元月到12月所有之管理費都已付清,沒有欠管理費,其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已消滅,被告自不得據以權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97年1月3日、1月4日、1月14日、1月16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7月25日、7月26日、8月11日佑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000元共15張,及98年1月16日、2月13日、3月19日、4月15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7日、9月9日、10月14日、12月26日、11月16日、99年1月15日佑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000元共13張、郵局存證信函1件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自95年12月份起,即欠繳管理費,被告前已取得97年度中小字第3937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所繳之上開97年間之15000元,該判決已儘先抵充95年12月至96年4月份所積欠之管理費。98年所繳付之管理費12,000元,僅部分清償96年5月至97年5月之管理費25,286元(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被告24,340元+訴訟費用946元合計25,286元),經抵充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13,286元。而97年5月迄今之管理費,原告均未給付,是原告起訴稱,其未欠被告管理費等事實,應為不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提出三信公園華廈住戶規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中小字第3596號、96年度小上字第90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中小字第3979號、96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書影本等為證。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97年1月3日、1月4日、1月14日、1月16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7月25日、7月26日、8月11日佑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000元共15張,金額15,000元部分,業據本院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779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6年5月至97年5月之管理費22,100元及機車停車費1,300元,共計23,400元,另積欠滯納金2,340元,合計25,7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為憑,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其於97年1月至97年8月繳納管理費之收據15紙,金額共15,000元為抗辯,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繳納之管理費係積欠95年12月至96年4月之管理費與機車停車費,金額共13,600元 (含管理費8,500元、機車停車費3500元、滯納金600元及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並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爭執,則被告於97年1月至97年8月間繳納之管理費共15,000元,與被告原積欠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所示之款項及費用共13,600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溢繳1,400元,該1,400元部分自得與被告積欠本件訴訟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抵充,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共23,400 元,另有滯納金2,340元,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告溢繳之1,400元應先行抵充滯納金2,340元,被告積欠之滯納金餘額為940元,再加計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23,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減為24,340元。」予以抵充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中小字第3979號、96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書影本在卷事憑。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中小字第3979號、96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書亦認定原告經抵充上開款項後尚積欠被告24,340元及其中新幣23,400元自民國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上開判決書可據。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5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以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779號、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在新台幣24,340元,及其中23,400元,自民國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19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其所執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即98年2月4日後(含原判決及審理部分),原告亦確有於98年1月16日、2月13日、3月19日、4月15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7日、9月9日、10月14日、12月26日、11月16日、99年1月15日佑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000元共13張金額13,000元,因原告並未指定其應清償之特定債務,經被告依首開說明主張儘先清舊欠12,000元(被告僅認為12張,實際連同99年1月15日應為13張金額共13,000元,故應認已清償13,000元)則抵償後,其債權已消滅,執行名義僅得請求12,286元。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12,286元,及其中23,400元,自民國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19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42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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