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志鴻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余志鴻(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者係將吳紹榮、蔣立崧、張正忠、吳蔚萱、吳忠諱、高郁茹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被害人王瀅婷、王世華、陳玗婷、林芷儀、申慶堯、黃惠琪、蘇依菡、宋林美月、謝鵬和、孔令洋、陳尚佑、胡詩宜、賴靖宜、呂麗華、歐翼德、鄭浚瑞、鄭旭芳、曾綉莉、蔡孟珍、蔡逸凡、陳樹堯等人受該詐騙集團詐騙匯入上開帳戶,是被告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帳戶資以助力,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以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情節不甚嚴重,被告因經濟壓力找不到工作,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已記取此次教訓。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均賴被告扶養,父親余坤鐘因糖尿病、慢性貧血及憂鬱症等病況,目前身體堪慮,被告如入監執行,恐致家中經濟困難及家庭破碎,且被告犯罪所得不高,於警詢時陳稱從事此工作僅獲利新臺幣(下同)7萬元,係求職誤入詐騙集團等語,復於原審供稱其一開始不知道,後來看到包裹內的存摺,其問對方,但對方叫其不要問太多,其當時有懷疑帳戶要做不法用途,但其缺錢;至100年3月底4月初沒有做;就覺得作這種事,良心過意不去,後來就去搬家公司作搬家工作等語,顯見被告惡性非重大,且無前科,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論處,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初某日起,以每日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張家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陸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使用,由余志鴻持以與廣告商接洽,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4月某日間止,先後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紙上刊登「全省最高價、長期配合、現金救急、【簿】、0000000000」、「專辦個人信貸、【年終優惠專案】、200萬內、信用不良皆可辦、不需任何費用、急件當日可撥款、0000000000」、「【簿】、全省最高價,長期配合、0000000000」、「銀行貸款,專辦協商不良、負債過高、無工作可、過件收費、20~300萬內、主管內線作業、【保證過件】、0000000000」、「全省最高、【簿】、您缺現金救急嗎?非錢莊、沒有利息、0000000000」、「職棒專用、現金週轉、0000000000」、「金融公司誠徵外勤人員、數名、月入4-5萬、可日領、0000000000」等內容之廣告,再由余志鴻使用上開門號接聽見前述報紙廣告而來電者,並與來電者洽談而伺機收取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適有吳紹榮、蔣立崧、張正忠、吳蔚萱、吳忠諱、高郁茹等人因見前述報紙廣告後,將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由被告所委託不知情之快遞人員收取後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提供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對他人施以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以購物付款作業錯誤通知、假冒友人借款等詐騙方式,使被害人王瀅婷、王世華、陳玗婷、林芷儀、申慶堯、黃惠琪、蘇依菡、宋林美月、謝鵬和、孔令洋、陳尚佑、胡詩宜、賴靖宜、呂麗華、歐翼德、鄭浚瑞、鄭旭芳、曾綉莉、蔡孟珍、蔡逸凡、陳樹堯等人,各於接獲上開電話通知後,均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林易亭、張家偉於警詢中所供述、證人陳玗婷、胡詩宜、孔令洋、歐翼德、曾秀莉、蔡孟珍、陳樹堯、王世華、林芷儀、黃惠琪、蘇依函、謝鵬和等人各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王瀅婷、賴靖宜、宋林美月、呂麗華、鄭浚瑞、鄭旭芳、申慶堯、黃惠琪、蔡逸凡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張家偉、吳紹榮、蔣立崧、張正忠、吳蔚萱、吳忠諱等、高郁茹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為憑,業經原審判決詳述。被告上訴稱其僅係幫助犯云云,然原審判決業已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置詐騙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余志鴻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期間,分擔收購人頭帳戶事務之處理,其於參與之期間,與張家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之分擔,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詐欺取財默示之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期間,與上開共犯間,具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亦屬明確。」(見原審判決第5頁),被告上訴改辯以其係幫助犯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上訴另稱請求從量處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量刑之依據:「審酌被告已年滿30歲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職,已有相當辨識是非對錯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其犯本件之前,尚無其他不良素行前科,又其明知收購帳戶係供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仍參與不法集團之收購第三人帳戶之犯罪階段行為,僅為貪圖區區蠅頭小利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含次數)、其犯罪所生之被害人不少及相當之損害,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審判決第5、6頁),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判決已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3月、3月、3月(以上為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3月、2月、3月、3月(以上為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5月、3月、3月、3月、3月、2月、3月(以上為原審判決附表四部分)、4月、3月、3月(以上為原審判決附表五部分)、4月、4月(以上為原審判決附表六部分)、4月、4月(以上為原審判決附表七部分),且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得易科罰金,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從輕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