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義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義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自白犯行,依法應減輕其刑。又參照與被告犯行相類似之案件,如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730號聲請內容,他案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執行完畢後再犯,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又犯,法院復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刑度可供參考。被告已經深具悔意,且努力工作,盼法院能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者,係指犯同法第4條至第8條之罪,亦即犯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及其未遂犯;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及其未遂犯;或引誘他人施用毒品,及其未遂犯;或轉讓毒品,及其未遂犯,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係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法第17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意旨稱自白應減輕其刑,顯有誤會。又關於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刑度,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前科紀錄,自93年間起經過觀察、勒戒,甚至判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使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1月,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量處之刑亦符合法定刑度之範圍,並無失之過重等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已坦承不諱,自白犯行,深具悔意,參照其他案件之判決刑度,盼能從輕量刑云云,惟各案件之情節不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犯行次數等情狀亦不相同,仍須依個案分別量定其刑,自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刑期。本件被告上訴之請求,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