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岳國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岳國郎前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端,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查獲前之100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23公克,送驗淨重1.8378 公克,驗餘淨重1.83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2月15日15時45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18號產業道路香蕉園旁,因其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在黃翠嬿所在之車牌號碼HD-7027號箱型車內之駕駛座腳踏板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岳國郎(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在香蕉園撿到的,才撿到2到3分鐘,好奇打開來看,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23公克(含袋重),經送鑑定(送驗淨重1.8378公克,驗餘淨重1.8354公克),確有檢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255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206號偵查卷第63頁)。
㈡又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邱德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要去查通緝犯,看到一台箱型車,被告坐在乘客座(即副駕駛座)的位置,伊上前盤查,看到被告的手有往下撥東西下去,打開門就看到安非他命在車上駕駛座的腳踏板下。該箱型車當時停在那邊,並未發動,覺得很可疑,乃上前盤查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並有查獲當時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06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另證人余登敏即該箱型車主黃翠嬿之夫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日伊夫妻駕車到本案現場割香蕉,當時車未借給被告,亦未上鎖,扣案之物並非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之前即已持有扣案毒品,於警盤查時進入該箱型車企圖躲避,嗣見警上前盤查則將扣案毒品丟棄於駕駛座腳踏板下等情甚明。再本案發現地點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18號產業道路香蕉園旁,地屬偏僻,一般人經過不致下車撿拾不明物品,況毒品經警查緝甚嚴,乃屬高價品,不可能隨便遭丟棄不用。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余登敏到庭證明查獲當日有不詳之2人去找余登敏,惟當日是否有被告所稱之2人去找余登敏,與被告遭查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紀錄表可參,任意持有毒品,危害非輕,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2.23公克(送驗淨重1.8378公克,驗餘淨重1.8354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察官並未證明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檢察官亦未引用該法罪名),亦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無庸諭知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