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勇程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9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勇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勇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46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6月(2罪)及以96年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 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99年 5月16日起,受僱於臺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鮮配家公司),擔任送貨員兼收費員等職務,負責配送乳品、回收空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接續犯意,於99年 6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多家客戶所收取99年 6月份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828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續於同年7月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謝凱崴位於台中縣烏日鄉○○街74號住處,向客戶謝凱崴委託其轉付臺灣新鮮家公司之貨款2500元,接續侵占入己後,即於同年7月8日未至臺灣鮮配家公司上班。嗣經臺灣新鮮家公司人員發現未將上開款項繳回而發現上情,其後廖勇程僅歸還3286元,其餘款項合計 5萬7500元則未繳回臺灣鮮配家公司。其後於起訴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99年11月18日),廖勇程業與臺灣鮮配家公司達成和解,廖勇程悉數歸還所侵占之款項。
二、案經臺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審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上訴人即被告廖勇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本院卷第21頁背面),對本判決下列所採用包括告訴人代理人張佳芸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可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勇程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勇程(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訊問、審判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灣鮮配家公司之代理人張佳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臺灣鮮配家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承攬契約書、工商本票影本、99年6月份客戶帳單明細表、帳款明細表、未收完帳單明細、聲明書(偵號卷第4、6、7-13、3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原審99年11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附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各於99年6月之某日及同年7月之某日,時間相當接密,且利用業務上收取貨款同一機會環境,陸續侵害同一法益,則各次侵占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法律評價上仍屬單一法律行為,為接續犯,屬於實質上包括一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易字第46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6月(2罪)及以96年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屬累犯,已如前述;惟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公司款項合計僅6萬786元,其中早已歸還部分款項3286元,餘款經與公司達成和解並經減免後業於原審審理中之99年11月18日悉數歸還,此經被告於原審99年11月25審判期日當庭陳明並陳報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見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鉅,並已為善後處理,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兩相權衡,足堪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應合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與上揭累犯加重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自非適法。本件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前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減免後,已悉數歸還侵占款項於告訴人,業於原審審判期日陳報於原審法院,雖經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惟此攸關被告科刑之基礎事實,未經原判決明確認定,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仍記載如原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就「其餘款項合計5萬7500元,仍未繳回臺灣鮮配家公司」等情,自有未合;且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刑間之比例及衡平關係,即被告尚有上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狀,而未予減刑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接續2次行為)、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於犯罪後坦承態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並經減免,而將侵占餘款悉數返還,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5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亦表明告訴人公司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