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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96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廖柏基李雅俐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允居
上訴人
即被告
柯沛妤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顏允居、柯沛妤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允居於民國100年1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NJ-5455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雅環路2段69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朱承榮駕駛之車牌號碼3R-5577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乘客即朱承榮之女朱OO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疑似腦震盪、眩暈、頭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顏允居於車禍發生後,下車阻止朱承榮報警,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朱承榮頸部,致朱承榮受有左前頸部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朱承榮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顏允居見朱承榮執意報警,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朱承榮同意,亦未留下可供聯絡之資料,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朱承榮提供之車牌號碼,聯絡被告顏允居至派出所說明。被告顏允居唯恐遭刑事查緝,遂委請妻子柯沛妤出面頂替為實際駕駛人。詎被告柯沛妤竟同意顏允居之請託,而基於意圖使實際駕駛該車肇事、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夫顏允居隱避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向承辦員警鄧其發表示其為駕駛NJ-5455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以此方式頂替實際行為人顏允居。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顏允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柯沛妤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允居涉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行、被告柯沛妤涉有頂替罪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朱承榮之指訴、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汽機車撞痕跡相片、被告柯沛妤案發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顏允居辯稱:其在下班途中駕車與朱承榮的車子擦撞,當時其下車要跟朱承榮談理賠的事情,但是朱承榮執意要報警,其因工作時有喝保利達B害怕警察到時作酒測,所以未經朱承榮的同意就離開現場;當時其沒有聽朱承榮說車上有人受傷,且因為朱承榮車窗有貼反光隔熱紙,所以其不知道朱承榮車上有載小孩,其不知道朱承榮車上有人受傷,所以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被告河沛妤則辯稱:其當時只是一時情急,要保護其先生及小孩,所以才說是其開車的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雖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被告顏允居確有於100年1月6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J-5455號自小客車,行經雅環路2段69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朱承榮駕駛之車牌號碼3R-5577號自用小客車,雙方下車理論後,被告顏允居未經朱承榮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顏允居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核與證人朱承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害人朱承榮之9歲女兒朱OO因該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疑似腦震盪、眩暈、頭痛等傷害,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參。

㈢、惟按刑法第185條之5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其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本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明知或主觀上可預見),進而決意逃逸,始足當之。倘若對於有人死傷之事實未有認識,縱然有未經同意即擅自離去之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185條之5之構成要件該當。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當時有看到朱承榮車內有乘客?)沒有看到。」、「(朱承榮當時有無提到車上有人受傷?)沒有。」等語,且證人朱承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等紅綠燈,他從我車右後方撞上來,我就下車查看我的車,他也有下車。先查看車後方,我們再到路旁,離我的車大約是五公尺左右談話。」、「(談話一直到被告顏允居上車時間有多久?)因為還有拉扯,前後可能三分鐘至五分鐘。我第一時間就說要報警,被告顏允居說不要報警。」、「(他下車有無去查看你的車?)他有看,看我車被追撞的部分。」、「(那個時候,他有沒有辦法看到你車上有其他的乘客?看不到,因為我的車有貼有色的防爆隔熱紙。」、「(在被告顏允居下車直到他上車,你說三到五分鐘,他有沒有因為其他原因〈如:走到車窗去看或車內乘客講話、出來等〉或因為你的告知,得知你的車內有小孩或乘客?)他不知道。」、「(你的意思是說被告從下車看車受損情形,到你們發生爭吵,他都不知道你車內有小孩?)是。」、「(你本身有沒有告訴他說你車上還有乘客?乘客有受傷的情形?)當時交通很擁擠,沒有時間告訴他。」、「(你本身何時知道你女兒因為這場車禍有受傷?)等到被告已經離開了,我請交通警察到現場處理,事後才知道我女兒有受傷,車上有我女兒和兒子。」、「(就你本身你在被告顏允居下車處理過程中,有無跟被告說你有受傷?)我沒有受傷,所以沒有跟他說我有受傷。」、「(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你向員警陳述你女兒不確定有無受傷,你當時有無這樣講?對。」、「(員警職務報告記載,你事後稱你女兒頭部受傷,對於警察這樣記載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朱承榮)、警員職務報告附於警卷可稽,足見被告顏允居於當時對於朱承榮車上尚載有小孩,且朱承榮女兒朱OO因該車禍而受有傷害等情,根本未有認識,且以該車禍撞擊之程度,亦未必造成有人受傷之結果,自難認被告顏允居主觀上有可能預見有人受傷,則其未經朱承榮同意即逕自離去,亦難認與刑法第185條之5之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顏允居應未觸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㈣、復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須行為人頂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顏允居既未觸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即非犯人,自無予以頂替之可能。則被告柯沛妤因誤解或誤信被告顏允居有構成犯罪,而出面欲頂替之,係其主觀上之錯誤,仍不構成頂替罪。

㈤、基上說明,被告顏允居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5肇事逃逸罪,且被告柯沛妤亦不構成頂替罪,自不得對其等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允居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及被告柯沛妤有何頂替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頂替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檢察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9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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