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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5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趙春碧賴恭利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昀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昀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9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前之民國98年11月10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14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8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分別受拘役20日、50日之宣告確定,其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本件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揭3件竊盜行為時患有「衝動控制異常」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44號、99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因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合併衝動控制障礙及躁鬱症、強迫症,有情緒不穩及強迫性偷竊行為,常出現衝動控制障礙,而會拿走他人物品,自91年6月26日起接受治療,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7月27日、99年1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受刑人既係因精神疾病而觸犯本案3件竊盜罪,並非基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而犯罪,尚難認定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前後2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說明受刑人有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受刑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瑕疵為由,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非認受刑人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且原判決係認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需妥適之醫療照護,方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期受刑人應深切反省,勿再觸法。詎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再犯多件竊盜案。其中98年11月10日、99年7月14日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99年9月21日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1日判處拘役30日,均未再為緩刑之宣告;100年1月18日之犯行,現由同院審理中;100年4月9日之犯行,復甫於100年5月4日繫屬於本署偵查中。足見受刑人經前揭偵審教訓,並未知所警惕,屢屢再犯,且亦未遵醫囑服藥,放任自己病況,一再侵害他人法益,原宣告之緩刑,顯未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何況受刑人於100年4月9日竊盜案中,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僅記載其罹輕度精神障礙,法院未囑託醫療機構進行鑑定,逕認其犯罪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直接援引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嫌率斷。原裁定據以為受刑人非基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而犯罪,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尚難認妥適等語。受刑人另具狀稱:本人因患有精神疾病,對於所犯之事深感痛苦,也時常自省。檢察官所述故意犯罪之事,並非屬實,乃因本人疾病所致。前列99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判處拘役20日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經醫師、家人和本人認為對本人病情有非常大的幫助,本人認為對社會大眾也非常有意義,懇請將本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9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前之98年11月10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14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又查受刑人於上開3案判決確定後,竟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其中:⑴99年9月21日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路邊,於王照耀所擺設販賣茶葉之攤位稍作休息並試喝,受刑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照耀佯稱欲購買茶葉,並在王照耀拿出多種茶葉讓其選擇時,趁王照耀及其妻不注意之際,將王照耀所有2006年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貳等比賽凍頂烏龍茶1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竊取得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⑵100年1月18日於臺中市○區○○街17號吳惠珍所經營之服飾店內,趁吳惠珍不注意之際,竊取吳惠珍所有之紫色及深紅色女用皮衣各1件、黑色翻領抓皺外套l件、紫紅色女用長版外套l件(價值新臺幣7,800元、6,800元、2,604元、2,814元),離開現場後,服飾店斜對面之店家發現其舉止可疑,乃通知吳惠珍並尾隨受刑人,報警當場查獲,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54號聲請簡易判決,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63號案繫屬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⑶另100年4月9日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11658號分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查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係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憐其患有上述精神疾病,需要妥適之醫療照護,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應深切反省,勿再觸法,以免日後遭法院重判。」(98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參照),詎受刑人竟如上述,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屢屢故意再犯竊盜罪,並未因偵、審教訓而有所警惕,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應予尊重之意識,漠視其他人之權益,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難謂非重大,縱因患有「衝動控制異常」之精神性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非得作為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當理由。觀諸本件原審裁定內容,並未審酌被告再於99年9月21日、100年1月18日、100年4月9日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即遽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詳實及維護受刑人審級之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至受刑人具狀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此應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決定,而非逕向本院提起申告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5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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