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義敏
- 代理人
- 林春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99、3500、3501、4708、47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不變期間,受判決人於收受判決後聲請再審,若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張義敏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已載明係就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827號有關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之確定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陳稱其係於民國100年5月3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之送達,且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再審人係於10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憑,於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20日不變期間,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所定之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者,以依同條第1項裁定開始再審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程序不合而經駁回,聲請再審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其刑罰之執行部分,已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