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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郭同奇洪曉能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中庸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聲減字

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中庸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3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減刑確定),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背信等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1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吳中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背 信 │ 公 司 法 │ 管 理 外 匯 條 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86.10.20 │ 86.10.03-86.10.20 │82年9月間起至90年11 ││ │ │ 86.10.09-86.10.27 │月間止 ││ │ │ 86.10.17-86.11.03 │ ││ │ │ 86.10.21-86.10.30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20368號 │20368號 │8124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99年度簡字第65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06.15 │ 94.06.15 │ 99.12.24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99年度簡字第65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4.07.04 │ 94.07.04 │ 100.01.2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 │管理外滙條例第22條 ││ │ │3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 已減刑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2月 │ ││公權期間 │ │ │ │├────────┼──────────┼──────────┼──────────┤│ │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 備 註 │7775號 │7775號 │第1927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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