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7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宗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重訴更㈡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住居所、事務所(台中市○○路161號4樓之5 寶生公司、台中市○○路200號13樓之1、台中市○○路200號14樓之2、台中市○○路147巷6號4樓之1)遭檢調人員搜索後,扣押如原判決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印尼沉香、印度檀香、沉香木、蜜蠟、銅器、陶器、花瓶、古玉、古董、賓士車等物),聲請人懷疑保險箱有遭警、調人員調包,或遭案中侵吞或調包,爰請檢視搜索錄影光碟,並准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曾發函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調閱如聲請意旨所載4 處地點之搜索扣押錄影光碟,經回覆稱:「本處於94年6 月29日搜索張宗保位在台中市○○路161號4樓之5 寶生公司、台中市○○路147巷6號4樓之1,及94年7 月12日搜索台中市○○路200號13樓之1、台中市○○路200號14樓之等4處所,前述 4處所搜索過程並未錄影,惟均有錄音,避免爭議,另94年 6月29日搜索台中市○○路147巷6號4樓之1處所,因未發現應行扣押物品,故無保留該處所之錄音資料。」並隨函檢送其餘3處搜索時之錄音光碟,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100年4月27日中緝機字第10060023500號函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00年5月2 日行準備程序提示該函後,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表示,因無影像可供辨認,故亦不需勘驗錄音帶等語,亦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而調查員於94年6 月29日搜索台中市○○路161號4樓之5 寶生公司時,曾在現場當場啟封保險箱1 箱,經檢視後查無應扣押之物,並製作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當事人欄且有張宗保之簽名與印文,有該啟封紀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又在其餘處所執行搜索扣押時,所扣押之物品均有製作扣押物品清單,經詳細點收後存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法院檢察署中區大型贓證物庫,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是聲請人所稱於調查員執行搜索扣押時,其所有之物品恐遭調包或侵吞云云,應係自行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㈡聲請人即被告張宗保基於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多次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上訴於本院,經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又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 8年6 月。雖上開扣押物品業經本院判決認定無從遽認係犯罪所得之物,未予宣告沒收,惟聲請人張宗保仍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於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仍在上級審審理中,該扣押物品是否仍認與被告犯罪行為無關,應否諭知沒收尚未確定,且犯罪所得金額亦未確定,應抵償之總額有待最終判決認定,故仍有留存之必要,應予繼續扣押。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