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 律師
- 被告
- 賴明男
上列被告因民國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殺人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明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原審法院詳細調查並判決在案,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殺人犯行,且被告平日在台中地區出入,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Ⅰ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判決結果,成立:①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②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③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可考。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茲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賴明男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另涉犯殺人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兩者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所犯,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重刑,復依被告賴明男犯罪情形,有藏匿人犯犯行,顯有逃亡之虞,認上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手段替代。本件聲請,難謂有據,聲請人其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