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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榮龍王義閔李秋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宥榆

      羅育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宥榆與羅育民前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故分手,陳宥榆竟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以將加害生命之恐嚇犯意,在其臺中縣霧峰鄉居處,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交友網站(http://tw.match.yahoo.com/profile?id=personals~0000000000-000000),張貼「羅育民」之合成遺照,使羅育民見前開含有加害生命意味之合成遺照,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羅育民為報復陳宥榆,亦基於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恐嚇犯意,於99年7月至8月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發送簡訊至陳宥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我正在調妳爸資料直接打給他或打妳新家吧」、「妳住名間什麼什麼坑嘛?這幾天我會帶人去捧場買茶」、「長官最愛找人頂不要害到妳哥」、「妳哥考上不容易,現在警察被盯很緊稍不注意就申誡」、「在南投我沒認識多有力黑白道啦,但也夠用了」、「我有朋友住員林好像有看到妳的機車,下次看到會跟妳打招呼唷!車牌RZ2-276對吧」等將加害陳宥榆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因而使陳宥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宥榆、羅育民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陳宥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羅育民,及羅育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宥榆,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宥榆,固坦承在前揭電腦網站上張貼「羅育民」合成遺照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羅育民之意思,辯稱伊是因為之前遭羅育民辱罵,才以這種方式抒發情緒,伊並沒有將此事通知羅育民,故不構成恐嚇罪云云。另質之被告羅育民,固坦承有發送前揭內容之簡訊到陳宥榆使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陳宥揄之意思,辯稱:原審判決認定其有構成犯罪,全屬推測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宥榆在前揭電腦網站上張貼「羅育民」合成遺照之事實,除經被告陳宥榆坦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羅育民一再指訴明確,復有該合成遺照之列印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6頁)。另被告羅育民發送前揭內容之簡訊到陳宥榆使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除經被告羅育民坦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陳宥榆一再指訴明確,復有該些簡訊之翻印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0、31、41、93、157頁)。均已堪認定。

三、次查:

㈠、「遺照」乃人死亡後,生前所留下之照片,對於尚未死亡之人張貼合成遺照,讓該人有被詛咒早日死亡,或將被加害而死之感覺,而具有恐嚇之意思,自足使該人心生畏佈,告訴人羅育民亦於檢察官偵訊中稱:「我會覺得觸我霉(誤載為楣)頭,我會怕。」(參偵卷第80頁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會害怕,上面有記載我的資料。」(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筆錄)。又被告陳宥榆在本院供稱:張貼合成遺照的網站,任何人都可以上網觀看(參本院卷第43頁筆錄),告訴人羅育民在本院亦稱:「該網站是公開的,該合成遺照是我親友告知我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筆錄)。足見被告陳宥榆是將該羅育民之合成遺照,張貼在任何人均可觀看之網站,告訴人羅育民係經親友觀看後告知而得悉。而被告陳宥榆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告訴人羅育民,然其明知該電腦網站是公開的,任何人都可以進入觀看他人張貼之內容,該合成遺照張貼在該處,極有可能經告訴人羅育民自己上網看到,或由親友看到後轉知告訴人羅育民,而不失為通知告訴人羅育民之行為,卻仍故意為之,且告訴人羅育民確已由親友處得悉該合成遺照之情,則被告陳宥榆之恐嚇目的已達,告訴人羅育民之生命安全亦從而受到危害,被告陳宥榆之恐嚇罪行,自應成立。

㈡、被告羅育民與告訴人陳宥榆已經分手,並得悉告訴人陳宥榆張貼前開合成遺照,其並發送諸多內容極為不堪之簡訊辱罵告訴人陳宥榆(詳偵查卷),足徵被告羅育民對告訴人陳宥榆自不懷善意,是以其發送內容為「我正在調妳爸資料直接打給他或打妳新家吧」、「妳住名間什麼什麼坑嘛?這幾天我會帶人去捧場買茶」、「我有朋友住員林好像有看到妳的機車,下次看到會跟妳打招呼唷!車牌RZ2-276對吧」、「在南投我沒認識多有力黑白道啦,但也夠用了」之簡訊,自足以使告訴人陳宥榆害怕其住處、交通工具為被告羅育民所知,而遭被告羅育民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另其發送內容為「長官最愛找人頂不要害到妳哥」、「妳哥考上不容易,現在警察被盯很緊稍不注意就申誡」之簡訊,亦足以使告訴人陳宥榆害怕其當警察之哥哥可能在工作上遭到處罰,名譽受損,甚至工作不保。而被告羅育民若非欲使告訴人陳宥榆有不安的感覺,其發送該些簡訊揆其內容又有何實質意義,且告訴人陳宥榆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對該些簡訊內容感到害怕(參偵卷第81頁筆錄),是以被告羅育民發送該些簡訊之行為,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二人互為恐嚇對方之證據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宥榆、羅育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羅育民自99年7月至8月間,先後以傳送數通簡訊之方式恐嚇陳宥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原審因而適用前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本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後,互為不理性之恐嚇行為,考量互相恐嚇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二人已經於本院和解,互不追究恐嚇犯行」等情,對被告二人各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如前述之犯罪動機致罹刑典,本案已經和解,是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能促使二人自我約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理由,對被告二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猶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足認渠等並無悔悟之心,尚無僅量處拘役刑度之理,且既不知悔悟,尚難僅以素行良好,即認渠等有暫不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均失妥當等語。

三、查被告二人固均未坦承犯行,諒無悔悟之意,惟被告二人無法好聚好散,互相詆毀、恐嚇對方,其過程中除了顯露自己之醜態外,彼此心靈亦均已受到憤怒、不安、痛苦等情緒之懲罰,甚至還耽誤了正常之工作及光明前途之追尋,而不失為已受到另種形式之教訓。又被告二人已於100年6月9日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妨害名譽部分之刑事告訴,並互不追究對方恐嚇部分之刑事責任,被告陳宥榆復依和解內容捐款4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完畢,此有調解筆錄2份、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南投家庭扶助中心)開立之收據存根1紙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67-6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宥榆表示「我知道我有錯,我行為不對,請求判我緩刑」,被告羅育民表示「請求給我緩刑的機會,就此事有一個了結就好了」(參本院卷第61頁筆錄),似均已接受原審之判決,願意彼此恩怨就此了結。從而,本院認原審對被告二人各量處拘役20日,並均宣告緩刑2年,給予自新機會,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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