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99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69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惠娟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中刑法第51、53條定有明文所示,乃為抗告人提出之要旨。另抗告之要點乃為刑法第52條之處,抗告人所提之聲請要件裁示,皆於裁定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之案件,故應如刑法第52條所示(未違背其判決之後不符合併要件部分)提出抗告。原裁定僅就100年度執量字第10473號應執行刑18年、99年度執更富字第3878號應執行刑2年7月定執行刑,漏未就100年度執更量字第2849號執行刑10年10月一併定應執行刑,而100年度執更量字第2849號之犯罪日期為98年5月29日,乃在於本抗告裁示案件中確定日100年7月2日以前,應合於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合併之聲請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部分在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參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98號、95年台非字第222號裁定)。亦即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逕將未聲請之他罪併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予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即抗告意旨所稱之100年度執更字第2849號執行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該該100年度執更字第2849號執行案件所處之罪刑,並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即非屬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原裁定未併予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聲請人若認符合定執行刑之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始為正辦。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尚有誤解,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