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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27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增瑜曾佩琦李悌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27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言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可資參照)⑵原審裁定認:被告張言証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0年2月7日再犯本件詐欺等案件,並經該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而被告張言証前揭累犯之情形,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該院於審判時,疏未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故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更定其刑。惟原審裁定仍宣告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於裁定理由中敘明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是原裁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係累犯而聲請更定其刑,包括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與冒用公務員官銜二罪,然因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法定刑係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非屬累犯,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原審予以駁回,聲請人抗告時並未就此部分為抗告,故此部分已告確定,本件僅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審核原審裁定是否適法,合先敘明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另法院依法為協商判決時,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其所量之刑期,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而不得為逾越協商合意範圍之判決,此為法律就協商判決所為之限制,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言証前因犯詐欺得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100年度易字第905號案件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與檢察官依法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就詐欺得利罪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見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卷41頁所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乃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被告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發現被告張言証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0年2月7日再犯本件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已構成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因原審上開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張言証之刑,乃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更定其刑。原審審核後,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本件受刑人所犯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確實構成前述累犯之要件,且觀諸原審卷宗之記載,亦無事實足認原審已經發覺被告係累犯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前述法律之規定相符,爰審酌被告於100年2月7日前往「花都大舞廳」消費時,明知無支付能力,竟向舞廳人員佯以有付款能力,而詐得價值約新台幣1萬7940元之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固非無據。然查,原審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均未有關於「累犯」之記載,故原審判決時,顯未依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8條之規應聲請更定其刑,本屬有據,惟因原審上開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係屬協商判決,依法應受協商範圍(即有期徒刑3月)之拘束,而本件原審上開判決既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原審依法自已不得為更定其刑之裁定將被告刑期更定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是就本件情形,已非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所能救濟。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固屬無據,然原審遽為更定其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仍非妥適,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2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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