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之配偶 陳盈君
- 即受判決人
-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民國98年 8月13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82、1849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 18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或有第 421條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 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台抗字第 1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49號號判決影本,然聲請人所具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僅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加以指摘,並未依其所具再審理由提出相關證據供審酌,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定程式,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受判決人林進益為聲請人,惟具狀人欄並無林進益之簽名或由他人代其簽名而由其蓋章,暨由代簽名者附記其事由之情形,故此部分亦屬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