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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配偶 陳盈君
即受判決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民國98年 8月13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82、1849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 18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或有第 421條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 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台抗字第 1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49號號判決影本,然聲請人所具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僅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加以指摘,並未依其所具再審理由提出相關證據供審酌,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定程式,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受判決人林進益為聲請人,惟具狀人欄並無林進益之簽名或由他人代其簽名而由其蓋章,暨由代簽名者附記其事由之情形,故此部分亦屬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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