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貴清
- 選任辯護人
- 盧志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32號、100年度偵字第5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貴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貴清(綽號阿貴)與共同被告黃文乙(綽號粉圓,由原審通緝中)、蘇楷茗、江政輝、楊佳蓉(以上三人均為共同被告,經原審分別判處蘇楷茗有期徒刑七月、江政輝及楊佳蓉各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林彦廷(經台中地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①由江政輝依黃文乙之指示,於民國99年5月28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江政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②由林彥廷提供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廷之三信商銀帳戶」);③由楊佳蓉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佳蓉之合庫銀行帳戶」);④由蘇楷茗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楷茗之員林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蘇楷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供作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用,並約定:如有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各該帳戶,江政輝須依黃文乙或謝貴清之指示提領贓款,並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江政輝每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贓款,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林彥廷須依電話中自稱「哥」之黃文乙之指示提領贓款,並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林彥廷每提領10萬元贓款,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由蘇楷茗依謝貴清或黃文乙之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楊佳蓉去提領贓款,楊佳蓉於提領贓款後,交由蘇楷茗收取後,交給黃文乙再交付予謝貴清,每提領10萬元贓款,楊佳蓉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蘇楷茗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蘇楷茗須依黃文乙或謝貴清之指示提領贓款,並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每提領10萬元贓款,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自99年6月1日起,利用MSN網路通訊軟體,接續向潘峻銘佯稱:一起投資米高梅運動博弈網站,可以分紅獲利,及於分紅前,需支付質押金等語,致潘峻銘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①於99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至「江政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江政輝依黃文乙或謝貴清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②於99年6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林彥廷之三信商銀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林彥廷依黃文乙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在不詳處所,將款項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③於99年7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135萬2068元、66萬5763元至「楊佳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楊佳蓉依蘇楷茗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在臺中市之不詳處所,將款項交給蘇楷茗或黃文乙,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
(二)自99年4月22日起,在交友網站以「陳思琪」為名,透過網路即時通交談之方式,接續向洪吏伯佯稱:可透過其姊夫郭先生投入資金在米高梅運動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洪吏伯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①於99年5月18日中午12時44分許、99年6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各匯款30萬元、80萬元至「蘇楷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上開項隨即遭蘇楷茗依謝貴清或黃文乙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在不詳處所,將款項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②於99年6月17日中午11時43分許、中午12時13分許、下午1時29分許;同年7月9日下午1時12分許、下午1時30分許,各匯款25萬、25萬、25萬、6萬3480、3萬元(共計84萬3480元)至「林彥廷之三信商銀帳戶」內。上開項隨即遭林彥廷依黃文乙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在不詳處所,將款項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③於99年7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同日某時,各匯款12萬3701、3萬、5萬元,至「江政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江政輝依黃文乙或謝貴清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
(三)自99年5月間起,在交友網站以「林雅茹」為名,透過網路即時通交談之方式,向詹勳從佯稱:可將資金投入運動博奕網站,由其公司總經理代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詹勳從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①於99年5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蘇楷茗之員林郵局帳戶」內,上開項隨即遭蘇楷茗依謝貴清或黃文乙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在不詳處所,將款項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②各於99年6月9日下午4點55分許、6月29日、7月6日,匯款20萬、52萬、43萬3128元,至「江政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江政輝依黃文乙或謝貴清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謝貴清。
(四)嗣潘峻銘、洪吏伯、詹勳從等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貴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清貴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共同被告黃乙文、江政輝、蘇楷茗及林彥廷於警、偵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清貴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江政輝、蘇楷茗及林彥廷,亦未見過該三人,本件均係黃文乙胡說亂講,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對於告訴人潘峻銘、洪吏伯、詹勳從遭詐騙之情形,伊並不知情,伊與黃文乙係在工地認識,黃文乙跟綽號「小林」之人有金錢糾紛,後來「小林」有到賴朝生之宮廟去找黃文乙,剛好伊在場有跟「小林」談及黃文乙家在何處,故黃文乙對伊懷恨在心,始誣陷伊涉案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謝清貴辯護稱:依證人江政輝、蘇楷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證黃文乙為了誣陷被告謝清貴而在網路上冒用「阿貴」名義對外行騙,並向證人江政輝、蘇楷茗偽稱「阿貴」為「謝貴清」,致證人江政輝、蘇楷茗誤認被告謝清貴為「阿貴」,且依證人江政輝、蘇楷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之所以提及被告謝清貴,均係黃文乙要渠等如此供述,實際上渠等均不認識被告謝清貴、亦未見過被告謝清貴,故該「阿貴」之人應係黃文乙本人,被告謝清貴與本案完全無涉,且黃文乙之前亦曾經誣陷過其朋友犯罪,被告謝清貴本件係遭黃文乙誣陷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潘峻銘、洪吏伯、詹勳從等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係為共同被告林彦廷、江政輝、楊佳蓉、蘇楷茗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潘峻銘、洪吏伯、詹勳從及共同被告江政輝、楊佳蓉、蘇楷茗、林彥廷等人供陳一致,並有「林彥廷之三信商銀帳戶」、「江政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楊佳蓉之合庫銀行帳戶」、「蘇楷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蘇楷茗之員林郵局帳戶」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潘峻銘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4張及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71-76頁)、告訴人洪吏伯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匯款單據影本9張(見99偵8421號卷第36-53頁)、告訴人詹勳從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匯款單據影本4張(見99偵字8421號卷第72-76頁、99偵8414號卷第29-32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害人等人所匯款項均係匯至共同被告江政輝、楊佳蓉、蘇楷茗、林彥廷等人申設之帳戶,並非匯至被告謝貴清之帳戶,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共同被告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楊佳蓉之帳戶是否被告謝貴清造意、幫助而申設,或由被告謝貴清占有使用,稽此,首難認共同被告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楊佳蓉等人申設之帳戶與被告謝貴清有何關連。又共同被告黃文乙於偵查中雖陳稱,車手即江政輝、蘇楷茗係將詐得之金錢交付黃文乙,再由黃文乙交付被告謝貴清,車手不知被告謝貴清在何處出沒云云。然本件之車手即共同被告江政輝、楊佳蓉、蘇楷茗、林彥廷等人由該等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後均係交予共同被告黃文乙,並未曾將詐得款項直接交予被告謝貴清,渠等均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謝貴清,亦據共同被告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等人供陳明確(此部分詳後敘),則依渠等之證述,亦難認被告謝貴清與車手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楊佳蓉等人有何直接聯繫。
(二)本案首需釐清部分厥為共同被告江政輝、蘇楷茗及林彥廷等人供稱綽號「阿貴」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謝貴清乙情,查本件帳戶提供者之車手即共同被告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等人與被告謝貴清均不認識,亦未曾見過面,渠等提領款項所交付之人皆係共同被告黃文乙,並未曾交付被告謝貴清,本件係因在網路上與自稱「阿貴」或「謝清貴」之人交談而認該人即為被告謝清貴乙情,業據證人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①江政輝證稱:「(有無看過『阿貴』本人或在聊天室有看過?)都沒有,我不知道他本人的長相。(錢都是如何交給『阿貴』?)他都是以電話跟我聯絡、見面,但是我不知道拿錢的是不是他本人。(《提示謝貴清身分證影像資料》這人是否向你拿取過詐騙的款項?)我沒有看過。(『阿貴』都叫誰跟你拿錢?)不固定,但都是男的。(《提示黃文乙身分證影像資料》這人是否向你拿取過詐騙的款項?)大部分都是這個人向我拿詐騙的款項,另外他也有叫我辦手機給他用」等語(99偵11432號卷第111-112頁)。②證人林彥廷證稱:「(你如何將錢交給『阿貴』?)領到錢之後,我會回撥話給『阿貴』跟他約地點將錢交給他,報酬也是當場交錢時他算給我的。(『阿貴』有無戴眼鏡?)沒有。(《提示謝貴清隱匿姓名照片》此人是否認識?)不認識。(《提示黃文乙隱匿姓名照片》此人是否認識?)就是他跟我電話聯絡說可以領錢,…每次領完錢他就會算我的報酬給我。每次取款後都是他來跟我拿錢的」(見99偵11432號卷第138頁)。③證人蘇楷茗證稱:「(『提示遮住姓名之謝貴清照片』此人是何人?)這人我不認識,我沒有看過。(謝貴清之前在網路上暱稱?)是黃文乙打給我看的,我忘記他的暱稱了。(後來為何知道『阿貴』就是謝貴清?)後來我跟黃文乙問,黃文乙跟我說的。(為何上次你在偵訊筆錄說有見過『阿貴』,而且將被害人款項領出來交給『阿貴』,有時候領出來的錢是『阿貴』親自來拿?)我有打電話給黃文乙問他要怎麼辦,黃文乙叫我不要供出他,就報阿貴就好了。(聊天室該人是誰?)是黃文乙,只是名稱顯示是『阿貴』。(你所說聊天室的男子是誰?)跟我在聊天室聊天的都是黃文乙,因為後來我有跟黃文乙碰面才知道在聊天室聊天一些話語是黃文乙本人跟我交談的,而『阿貴』跟謝貴清是不同人,『阿貴』謝貴清並不會跟我在聊天室聊天」等語(99偵11432號卷第151-153頁)。核諸其等上揭所證,顯然不能證明本件在網路上與證人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等人交談而自稱「阿貴」之人即為被告謝貴清。
(三)共同被告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等人於警、偵訊之指證,尚非足以證明被告謝貴清與車手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等人間有何直接聯繫,共同被告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等人所為難認與被告謝貴清有何關連:。
①共同被告蘇楷茗於警訊雖曾證稱:我只知道一位叫『阿貴』之男子,我聽『阿貴』之指揮,他叫我去領錢並將領出之錢全部交給他。『阿貴』之真實姓名好像叫『謝貴清』,我也是在網路即時通認識「阿貴」云云,然共同被告蘇楷茗於偵查中證稱:「(謝貴清你是與黃文乙在何種場合下見面?)都是由黃文乙開車去找他,黃文乙也會開車載我去,但是黃文乙會將我放在附近由他自己開車過去找謝貴清,我不知道謝貴清電話。(……黃文乙向你拿到錢之後就一起去找謝貴清,謝貴清會將你的報酬算給你,為何你說沒有見過謝貴清?)黃文乙開車載我到路邊就叫我先下車,他自己再將錢送到謝貴清那裡,地點都不一定,他回來就載我回家並且將報酬拿給我。(為何黃文乙要讓你先在路邊下車,不讓你與謝貴清碰面?)我不知道,他都讓我先在路邊等,每次約等半小時或20分鐘」等語(99偵11432號卷第151-1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何時認識謝貴清?)是黃文乙說要帶我去看謝貴清這個人,但每次我把錢領出來交給黃文乙的時候,他都說要把錢交給謝貴清,去到那邊他都先叫我在路邊等,他就自己過去拿錢給一個男子,那個男子是誰我沒有看到。(你沒有問黃文乙為何交款給謝貴清的時候,不讓你一起前往?)我有問他,他就跟我說改天,有很多次我問的時候,他都說我錢交了就馬上回來。(你每次等黃文乙,都等多久?)有時候半個小時,有時候1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正、反面、第162頁),足見共同被告黃文乙雖有開車搭載蘇楷茗並稱要找「阿貴」之人交錢,然黃文乙於途中均叫蘇楷茗先行下車,由黃文乙自行前往,蘇楷茗始終未曾見過該「阿貴」之人,則證人蘇楷茗於警訊中所稱「阿貴」叫我去領錢並將領出之錢全部交給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既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謝貴清,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共同被告黃文乙,並未曾交予被告謝貴清,蘇楷茗與被告謝貴清均未曾接觸過,則共同被告蘇楷茗之犯行顯難認與被告謝貴清有何關連。
②共同被告江政輝於警訊證稱:我只知道一位叫『阿貴』(謝貴清)之男子,我是聽『阿貴』之指揮,他叫我去領錢並將領出之錢全部交給他,他再將我應得酬勞交我。所有人我完全沒見過,所以我都不認識,....『阿貴』之真實姓名好像叫『謝貴清』,因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他在網路上告訴我,他的名字叫『謝貴清』,但我不敢確定,....謝貴清都是叫別人來拿錢,我也從來沒有看過謝貴清等語(99偵8421號卷第11頁背面),足見證人江政輝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謝貴清,其所以認該自稱「阿貴」之人係被告謝貴清,乃係該人所自稱,則憑此顯非得認定該自稱「阿貴」之人即為被告謝貴清。而證人江政輝於偵訊復明確證稱:「(提示謝貴清身分證影像資料,這人是否向你拿取過詐騙的款項?)我沒有看過。(提示黃文乙身分證影像資料,這個人是否向你拿取過詐騙款項?)大部分都是這個人向我拿詐騙款項,另外他也有叫我辦手機給他使用。(99年6月3日你有使用你的帳戶領錢,當時有無交給照片所示黃文乙之人?)有。(當時你用帳戶領贓款大約幾次?)……大部分都是交給黃文乙」等語(見99偵11432號卷第111-112頁)。其於原審證稱:「錢都是交給黃文乙比較多,....我領到錢後當天就會交錢交給黃文乙,將錢交給他後,看我領了多少次,累積很多次之後在一起算報酬給我,報酬是黃文乙拿給我的,他沒有帶我去見過謝貴清」等語(原審卷㈠第109頁),則證人江政輝與被告謝貴清均未曾見過面或有何接觸,於本案中與證人江政輝接洽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共同被告黃文乙,基此,證人江政輝本件犯行亦不能認與被告謝貴清有關連。
③共同被告林彥廷於警訊雖曾供稱:我只知道一位叫『阿貴』之男子,我是聽『阿貴』之指揮,他叫我去領錢……,我是負責領錢出來,再將所領出之錢交給詐騙集團之人云云。然證人林彥廷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提示黃文乙照片,此人是否認識?)就是他跟我電話聯絡說可以領錢,問我在哪家銀行他就會到附近,等我領完錢,他馬上就可以來跟我拿錢,每次領完錢,他就會算報酬給我,每次取款後都是他來跟我拿錢的。我本來不知道他叫黃文乙,他都叫我稱呼他『哥』就行了」等語(99偵11432號卷第138頁)。可見其警訊供稱指示通知他領錢及交付錢給所謂「阿貴」之人,應係為共同被告黃文乙,並非被告謝貴清。證人林彥廷於原審並再供證:「(在本案你擔任車手所提領的款項都交給誰?)都交給黃文乙。(你將款項交給黃文乙之時候有沒有見過其他人陪同黃文乙前來取款?)有。都是蘇楷茗。他們二個人幾乎都在一起。(網路上自稱『阿貴』的人所留的電話,是否事後你與該人聯絡取款跟交款的電話?)有留,我主動找他都打不通,都是他主動打給我。(他打給你是否網路上的電話?)我不曉得,但是我知道他有很多支電話號碼,但是他留1支電話號碼給我。去碰面的時候有黃文乙、蘇楷茗二個人。(你剛剛有說在網路上跟你聯絡的那個人有與你約吃飯碰面,當時他是怎麼跟你約的?)他跟我說出來吃飯一下,我說好,然後我問他說,是我留電話給他,還是他要留電話給我,他跟我說要我留電話給他,所以我提供電話給他聯絡。之後就約在臺中市○○路那邊一間餐館,去碰面的時候有黃文乙、蘇楷茗二個人」(原審卷第226頁背面~228頁),稽諸證人林彥廷上開證詞,本案中與證人林彥廷互留電話及打電話給林彥廷通知領錢、交錢,甚至以電話聯絡林彥廷約一起吃飯之人,至出面取款及赴約與林彥廷吃飯之人均為共同被告黃文乙之人,此參諸證人林彥廷於原審再明確證稱:「(綽號阿貴之人在網路上叫你去領錢之後,如何約定交錢給誰?)是在網路上先跟我約一個碰面的地點還有時間,叫我在那邊等,然後再打電話給我。(打電話給你的人是誰?)黃文乙」等語即明(原審卷第229頁背面),足徵證人林彥廷所稱「阿貴」之人即係共同被告黃文乙,是證人林彥廷警詢及偵訊中所證在網路交談之人並非本件被告謝貴清,其所為亦不能認與被告謝貴清有何關連。
(四)本件唯一認識且與被告謝貴清有關連者僅為共同被告黃文乙於偵查中之指證,惟共同被告黃文乙於原審中經通緝未到案,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亦未到庭,而其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有拿蘇楷茗領到詐騙的錢,我都是交給謝貴清的。蘇楷茗領到錢會跟我聯絡,當時我跟蘇楷茗有曾經住在一起過,蘇楷茗不知道謝貴清在哪裡出沒,都是由我聯絡謝貴清,我再聯絡謝貴清出面,我會將他們領到的錢收集起來交給謝貴清,蘇楷茗會跟我一起去跟謝貴清碰面……,我則是因為欠謝貴清20萬元,所以幫他跑腿抵欠款……。」(謝貴清的資料為何?)我有提供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他30多歲住太平。(你如何欠謝貴清錢?)因為以前作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所以會跟謝貴清借錢。(你下面除蘇楷茗及楊佳蓉車手外,有無其他車手將錢交給你,由你轉交給謝貴清?)大約還有2、3個,模式也是跟蘇楷茗一樣會將錢交給我收集之後交給謝貴清,……。」、「(有無與蘇楷茗聯繫?)沒有,但我知道蘇楷茗與謝貴清還有在聯繫絡」云云(99偵11432號卷第102-103頁、第144頁)。然查:
①共同被告黃文乙上揭證述中所證:「我有拿蘇楷茗領到詐騙的錢,我都是交給謝貴清的」、「我會將他們領到的錢收集起來交給謝貴清,蘇楷茗會跟我一起去跟謝貴清碰面……」、「(有無與蘇楷茗聯絡?)沒有,我知道蘇楷茗跟謝貴清還有在聯絡」云云。據共同被告蘇楷茗於偵查中證稱:「都是由黃文乙開車去找他,黃文乙也會開車載我去,但是黃文乙會將我放在附近由他自己開車過去找謝貴清,我不知道謝貴清電話。……,他都讓我先在路邊等,每次約等半小時或20分鐘」等語(99偵11432號卷第151-1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黃文乙說要帶我去看謝貴清這個人,但每次我把錢領出來交給黃文乙的時候,他都說要把錢交給謝貴清,去到那邊他都先叫我在路邊等,他就自己過去拿錢給一個男子,那個男子是誰我沒有看到。(你沒有問黃文乙為何交款給謝貴清的時候,不讓你一起前往?)我有問他,他就跟我說改天,有很多次我問的時候,他都說我錢交了就馬上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正、反面、第162頁),足見共同被告黃文乙雖有開車搭載蘇楷茗告稱要找「阿貴」之人交錢,然黃文乙於途中均叫蘇楷茗先行下車,由黃文乙自行前往,蘇楷茗始終未曾見過該「阿貴」之人,則共同被告黃文乙上揭證述其與蘇楷茗一起去跟被告謝貴清碰面乙節並非事實。又證人蘇楷茗既未見過被告謝貴清或「阿貴」之人,蘇楷茗所認知「阿貴」係被告謝貴清乙情乃係黃文乙所告知,蘇楷茗亦無被告謝貴清電話,此業據證人蘇楷茗證稱「我不知道謝貴清電話」等語在卷,既然蘇楷茗不認識且不知被告謝貴清電話,則蘇楷茗又如何與被告謝貴清聯絡?此亦可證共同被告黃文乙所稱其知道蘇楷茗跟謝貴清還有在聯絡云云,亦非事實,是共同被告黃文乙對被告謝貴清不利之證述顯有瑕疵而不能採認。
②共同被告黃文乙於偵查中雖又證稱:「(你為何跟葉協興收購0000-000000電話卡?)是我認識的朋友謝貴清跟他收購的。」、「(為何葉協興說電話卡是交給你的?)電話卡是我跟葉協興拿的再拿給謝貴清,但是收購多少錢我不知道。」(見99偵11432號卷第101頁),然共同被告葉協興(現由原審通緝中)於偵查中係證稱:「(0000-000000電話是交給誰?)我交給黃文乙本人」、「另外我還有辦另一張電話卡給黃文乙使用」(見99偵11432號卷第88頁),足見共同被告葉協興辦完電話係交給黃文乙個人使用,並未交給被告謝貴清,此亦見共同被告黃文乙指證被告謝貴清之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顯不一致,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謝貴清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詐騙款項並未匯入被告謝貴清帳戶,車手即帳戶提供者之共同被告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等人均係以網路方式認識「阿貴」,並未親見「阿貴」本人,又未曾將提領之款項直接交付「阿貴」,渠等接觸及交付款項之人均為共同被告黃文乙,共同被告江政輝、蘇楷茗、林彥廷等人所為與被告謝貴清並無任何關連可言,均不得執作被告謝貴清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而本件唯一與被告謝貴清有關連者僅為共同被告黃文乙偵查中之自白證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定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上之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共同被告黃文乙上揭不利被告謝貴清之自白證述,除有明顯瑕疵而難以遽採外,復乏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共同被告黃文乙之證述即非得執作被告謝貴清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貴清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被告謝貴清犯嫌尚屬乏據而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原審未察,遽認被告謝貴清有共同詐欺犯行而論罪科刑,殊有欠妥,被告謝貴清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謝貴清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