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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榮龍胡忠文王義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國鈞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國鈞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國鈞明知牛樟木材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且數量達十公噸以上之牛樟木,民間私人林地難以種植,林務主管機關亦未曾公開標售,應係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人士收買不詳犯罪行為人基於盜伐等犯行所得之贓物牛樟木共十公噸,並放置於苗栗縣三灣鄉○○村○○○○○號住處,供己培養牛樟芝使用。嗣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接獲民眾報案後轉交新竹分隊查辦,經新竹分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人員前往吳國鈞上開住處查察,經徵得吳國鈞同意後進入住處及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十公噸(已植入牛樟菌,部分並已長出牛樟芝),另扣得吳國鈞於一00年四月底某日收買得來之盜贓牛樟木五百零二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前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朱劍鳴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一五六四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國鈞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收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牛樟木都是九十八年八八風災時打撈所得,是最後收尾時不要的東西,當時工人建議帶回種植,又本案十公噸之牛樟木與前案係屬同一來源,林務局所查扣的是尚未植菌的,本案之牛樟木完全是合法打撈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營之紅霖木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參與打撈漂流木清運計畫工作,被告共打撈九百五十噸無標售價值之漂流木,之後在工人徐國宗、風景華建議下,挑選部分可植菌之漂流木約十公噸運回,此即一00年五月二十日警方查獲牛樟木的來源,被告並無故買或收受贓物之情形,且依立法院通過之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二項,被告所打撈之漂流木皆係未有註記之漂流木,可自由撿拾云云。

二、經查:

(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人員,前往吳國鈞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村○○○○○號住處,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在其住處倉庫搜索後查扣得已切塊拋光植入菌種之牛樟木約十公噸(下稱本案牛樟木,查獲當時責付被告保管),另扣得塑膠包裝之牛樟木九十四塊(已切塊包裝)、已切塊拋光牛樟木三百零五塊及已切塊牛樟木一百零三塊(共五百零二塊,下稱前案牛樟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正許文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九九二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代保管書、現場採證照片、牛樟殘材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前述偵查卷第二一至五十、七三至七七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十公噸之牛樟木與前案扣案之牛樟木係屬同一來源云云。惟查扣之牛樟木中,其中已切塊並以塑膠袋包裝之牛樟木九十四塊、已切塊拋光牛樟木三百零五塊及已切塊牛樟木一百零三塊,共五百零二塊部分,乃被告於一00年四月底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向乙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所收購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前案一00年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被告違反森林法一案中坦認不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案所查扣並責由被告保管之已切塊拋光植入菌種之牛樟木約十公噸,於查獲當時(一00年五月二十日)已經呈現紅點而長出牛樟芝,依經驗由植入菌種至呈現紅點而長出牛樟芝,其時間約需六個月至一年,是以上開兩批牛樟木塊(指本案及前案牛樟木),應該是不同時間取得一節,業經證人許文昭在前案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一一八頁背面),而被告對於證人許文昭所述牛樟木塊由植入菌種至呈現紅點而長出牛樟菇,其時間約需六個月至一年一點並無爭執,並當庭陳述該二批牛樟木塊係在不同時間取得(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一一九頁)。則被告於本案中辯稱本案十公噸之牛樟木與前案扣案之牛樟木係屬同一來源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當無足採信,從而本案與前案即本院一00年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被告另犯違反森林法一案自非屬同一案件,當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被告另辯稱本案查扣之十公噸牛樟木係九十八年八八風災時伊經營之紅霖公司打撈所得云云:

1、按被告前為紅霖林業有限公司(下稱紅霖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八年間曾參與「臺東縣政府於臺東林區管理處共同推動重點清運區域漂流木接受企業廠商自由清運計畫」案,核准區域為臺東縣東河至都蘭沿岸及中華大橋出海口至知本溪出海口等區域之漂流木打撈作業等情,固有紅霖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第二九九二號卷第五五至五八頁)、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一00年十二月五日函送之臺東林區管理處廠商自由清運核准清冊、廠商資料、切結書、通行證等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四十至四七頁)。惟依上開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一00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函文說明項二所示,紅霖公司於公告期間所清運者均為「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總計九百五十噸,而所謂「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參照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之漂流木處理作業手冊規定,係指經林業主管機關辨識後非屬針一級木、闊一級木等貴重木,經評估認定不具標售價值者(依上述作業手冊所示,牛樟即屬闊葉樹一級木);參以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坦言伊進行打撈前,林務局已先打撈過一遍,等於說林務局好的已經拿走,另打撈時,臺東區林管處一位科長及一位張先生也天天在那邊,伊打撈後全部運到集貨場,去頭去尾出貨,臺東區林管處幾乎都有派人在伊承租之場地看伊出貨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一一九頁),顯然被告打撈上岸之漂流木,除已先經林務局臺東區林管處先行過濾,其後再次於被告承租之集貨場進行檢查,自難容許具有相當標售價值之牛樟木可讓被告逕行載走,是以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方會出具函文說明紅霖公司於公告期間所清運者均為「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且據一00年五月二十日會同前往查緝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正許文昭,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現場所看到之牛樟木,均已切塊,大小均在三十至四十公分寬、十公分至二十公分高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一一五頁、一一六頁背面),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牛樟殘材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九九二號卷第三十至五十頁),可知若非已具相當樹齡之牛樟木,顯難切割出如扣案所示數量及大小之牛樟木塊;復參酌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另行函送之清運區域現場進行了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紅霖公司核准清運區域之漂流木,多係殘材、枝稍或小徑之漂流木。綜上,堪認被告經營之紅霖公司縱有參與九十八年間漂流木之清運計畫,然因現場稍具標售價值之牛樟木應已先經林務局過濾及檢查,被告獲取不易,且以扣案之已切塊牛樟木之大小,亦不可能裁切自清運區域照片所示之殘材、枝稍或小徑之漂流木,是以被告辯稱扣案之十公噸牛樟木均係伊所經營之紅霖公司於九十八年八八風災後參與清運打撈之漂流木云云,核難採信。至證人徐國宗、風景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九十八年間受雇於被告在臺東都蘭打撈漂流木,渠等曾由漂流木中挑選約十公噸之牛樟載回被告位於苗栗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至七一頁),然查,本件扣案已切塊之牛樟木十公噸,係於遭員警查獲後經過磅始知重量,而被告亦曾供稱漂流木打撈上來後,全部運到集貨場,去頭去尾出貨(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一一九頁),顯然未依樹種分類秤重,則證人等如何得知渠等打撈之牛樟木之重量,況且,打撈後之漂流木,因有碰撞、泡水所致之損傷,經裁切後必會減損相當之重量,然證人陳稱渠等挑選後載回被告位於苗栗住處之牛樟約有十公噸云云,竟與扣案之牛樟切塊重量相符,明顯可知證人等所言,乃係為附合被告辯解之詞,自不足採信。

2、且觀上述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一00年十二月五日函送之臺東林區管理處廠商自由清運核准清冊,紅霖公司核准清運區域為臺東縣東河至都蘭沿岸及中華大橋出海口至知本溪出海口等區域,換言之,紅霖公司該次作業打撈範圍為「沿海地帶」,且被告本人亦陳稱當時伊係從海裡打撈漂流木上來、現場整個海面都是漂流木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無疑該次作業縱有打撈到牛樟木,勢必也是「浸泡過海水的牛樟木」。然查,漂流木經海水浸泡過後,因其內含有鹽分,若用於植栽將導致細胞產生逆滲透等植物生理反應,故無法做為植栽介質乙節,業據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以東作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綦詳(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七一頁);其後本院再次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關於「風災後沖刷至外海之牛樟漂流木經處理後,可否植菌種植牛樟芝」,據該所函覆「風災後沖刷至外海之牛樟漂流木附著高濃度鹽分,不適合植菌種植牛樟芝。該漂流木如能完全去除附著之鹽分,仍可植菌牛樟芝」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農林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而證人許文昭亦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說明漂流木如泡到海水,鹽分會進去,如在河道打撈,是可以再做培養的樟木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由上可知,「浸泡過海水的牛樟木」,除非能完全去除鹽分,否則並不適宜進行植菌種植牛樟芝。雖證人張玟銪於前案本院審理中曾到庭證稱其曾於九十九年初為扣案之牛樟木進行清除工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一一0頁),然依證人所述,仍無法證明扣案牛樟木之來源;又另一證人古明和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亦曾為扣案之牛樟木進行處理,並稱其處理之牛樟木均為漂流木,都是鹽分,泡水後將鹽分取出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一一二頁),惟如前述,本案扣案之已切塊拋光植入菌種之牛樟木,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查獲當時,已經呈現紅點而長出牛樟芝,依經驗由植入菌種至呈現紅點而長出牛樟芝,其時間約需六個月至一年,而證人古明和據其證稱伊係於一00年二月底、三月初時至被告處工作(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迄查獲時不過為二個月時間,與扣案之牛樟木其上牛樟芝之生長時程不符,則其所為之證言,恐係為迴謢被告之詞,真實性已有疑問,當難以遽信。綜上所述,風災後沖刷至外海之牛樟漂流木,因附著高濃度鹽分,本不適合植菌種植牛樟芝,雖於完全去除漂流木上附著之鹽分後,仍可植菌牛樟芝,然觀被告歷來所舉之證據,均難以證實其曾對扣案之牛樟木為去除鹽分之處理,況本院已認定扣案之牛樟木並非漂流木,是以本案扣案之牛樟木,自非被告打撈而來,應另有取得緣由。

(四)又查,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主任朱劍鳴於偵查中證稱現行牛樟木因多生長在國有林地,因海拔關係,私有地很少見,並無合法取得管道等語(見偵字第一五六四號卷第一一頁背面);另證人許文昭亦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國有林班地才有牛樟木,其生長範圍都是在一千公尺以上,中高海拔,目前私人林地並無出售牛樟木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一一八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牛樟過去在天然林才有分布,私有林地大概十年內才有人陸續種植,而十年生的牛樟木並不足以供作培養牛樟芝使用,以本案扣案之牛樟木而言,大小看起來應有五、六十年生以上等語(見本案卷第二0九頁背面)。經由上述,可知本案扣案之牛樟木十公噸,絕非私人之林地所種植,其之出處唯有在國有林地,而林務局近年來並未曾標售牛樟木,此經證人許文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背面),是以本案扣案之牛樟木,堪認應係「他人盜伐自國有林地之盜贓物」無誤,以被告之經歷,又曾經營林業公司,對於上開情節,當知之甚詳。再者,本案扣案之牛樟木重達十公噸,而現今市場已無合法管道得以流通交易,且依林務局計算,本案扣案之牛樟木,價值近達百萬元(參偵字第二九九二號卷第七一頁森林被害告發書),又被告取得牛樟木之目的,在於植菌取得牛樟芝後出售牟利,而牛樟芝乃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市場之交易價格昂貴,則持有牛樟木者,依常情而論,當珍而藏之,殊難想像會無償讓與他人此價值甚斐之森林主產物,堪認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應係被告由不法管道價購而得。

(五)綜合上述,被告明知扣案之牛樟木乃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仍故意收買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證人黃厚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其實務經驗,侵泡於海水中之牛樟漂流木,經過去除鹽分及將表皮去除後,仍可種植牛樟菌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五頁),惟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既經本院認定非漂流木已如前述,證人黃厚平所言縱認屬實,無非與林業試驗所前述函文說明相符,充其量僅能證明泡過海水之牛樟漂流木去除鹽分後確可植菌一情,然對本案而言,猶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買之贓物係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刑論處。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論處,固非無見。惟本案扣案之牛樟木重達十公噸,以現今市場已無合法管道得以流通交易,且依林務局計算,本案扣案之牛樟木,價值近達百萬元,又被告取得牛樟木之目的,在於植菌取得牛樟芝後出售牟利,而牛樟芝乃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市場之交易價格昂貴,則持有牛樟木者,依常情而論,當珍而藏之,殊難想像會無償讓與他人此價值甚斐之森林主產物,是以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應係被告向他人價購而得;原審認持有贓物原因甚多,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持有贓物性質之牛樟木,無法證明被告有償取得,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實有違經驗法則,自有違誤。是以本件被告以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為紅霖公司負責人,從事林業相關工作,深知保持高山林地之重要,詎被告竟貪圖培養牛樟菇牟取暴利,明知他人所售之牛樟木,絕非經由合法來源所得,仍出價故買之,助長盜採林木之風,且使國有珍貴樹木面臨保育不易危機,又被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卸,暨考量被告所收買之牛樟木數量達十公噸之鉅,苟未科處相當之重刑予以制裁,恐難收教化服法之效,亦不足達警示之目的,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之被告供述),並參考被告於本院前案中亦係因收買為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而經本院判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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