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鐘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鐘建榮所提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伊自行參加美沙冬治療,應給予繼續治療,又伊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自首手一支,原判決就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仍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已於理由中明白論述被告有多次前科,於9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僅在滿足其一時之慾求、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九月、五月,衡情上開刑之量定自難謂有何濫用權限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情事,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僅以上開理由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