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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文雄黃小琴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湯明厚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宋耀明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均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8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18、19行「…竟推由張幼琳於『100』年10月16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等語,應更正為「於『98』年10月16日」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湯明厚上訴意旨,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㈠被告向陳筱芬購買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209之7地號土地)時,已約定得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故系爭土地登記於張幼琳等296人名下,即為被告指定登記之第三人,且張幼琳等296人皆已提出其印章、身分證等資料,顯已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則本件當符合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此種以「買賣」作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作法符合土地登記實務之行為,並無違法;被告基於買賣關係,並使張幼琳等人成為系爭土地之最終所有權人,此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真實,且被告與陳筱芬間之交易確為真實之買賣關係,故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買賣」,實難謂有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行為;㈡基於被告與陳筱芬間之上開約定,則被告向陳筱芬購買系爭土地時,業已同時與張幼琳等人間成立「借名」或「贈與」關係(蓋被告確因出於推動重劃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張幼琳等296人名下,然係答謝該296人明瞭被告推動重劃本意而應予協助擔任登記受託人,稱之「借名」;又因系爭土地價值亦非甚高,該296人並無實際出資,故被告無將系爭土地要求返還登記之意,則稱之「贈與」,兩者並非相悖),但因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上,將一個物權移轉登記,僅登記單一之對應原因關係,在本案「直接登記」予張幼琳等296人之情形,依前所述有多種債權關係存在,以致被告無所適從,是參以卷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4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00013093號函「當事人得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即由他人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等語,則被告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張幼琳等人名下,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就被告主觀認知,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㈢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雖未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實因系爭土地價值未達課徵贈與稅標準,被告自不必大費周章申請該證明書,且申請移轉登記時,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當事人除須備齊身分證明文件外,僅須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制式買賣契約(公器),所謂「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並非必要之檢附資料,故不能以被告未檢附該非必要之證明書,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目前不動產登記實務上,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認可「借名」登記,被告主觀上係認借名登記為實務上常見之合法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識及故意可言。

㈤又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僅限於物權移轉是否正確,至其債權原因,本非地政機關管理事項,該事項實在與否,雖經登記仍無法律上公示或推定真實之效果,因此要難認此有生損害於公眾之虞。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固為取得該區域土地重劃之主導權,然積極推動重劃工作,對整體社會發展及重劃區域進步並非惡事,被告為籌組重劃會而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先購買土地再贈與他人,如此作法何以必然產生妨害土地登記管理、又有何必然損害他人及公眾之惡性?㈥被告行為時所適用者為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小面積土地不能移轉多數人之禁止規定,該項規定僅係透過「規範時間點」做為記入同意或不同意重劃人數及面積比例而已,因此在現行法規監督下,縱算自辦市地重劃時以小面積登記為多數人所有,仍不會影響他地主權益之可能。

三、經查:

㈠本案使公務員登記之「行為人」認定:

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同規則第36條、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另依同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但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查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209之7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平方公尺),於98年10月16日由「陳筱芬」為義務人,提出98年10月8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委由「張幼琳」為代理人,下述之301人均為權利人,分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收件普字第270030、270040、270050、270060、270070等5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一般稱為公契),即以買賣為原因,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送原審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檢附相關文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6頁至290頁)。是依上開規定之「形式」而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人,為出賣人陳筱芬及下述之301名買受人。

⑵惟依證人即前開申請代理人張幼琳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是何人委託你辦理移轉登記?)是買方湯明厚,還有其他的承買人…其他承買人有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辯護人問:辦理過戶相關文件是誰交給你的?)他們四人都有交文件給我;(辯護人問:他們四人何時把要過戶資料交給你?)在我們簽約之前他們就有準備需要過戶的身分相關資料給我繕打,就是他們四個人以及他們指定的登記名義人的身分相關資料一併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至93頁)。另證人即出賣人陳筱芬證述「…(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當初『代書』拿著契約內容直接給你簽?)是…(除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外),我不曉得其他登記名義人是誰」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至44頁),足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形式上雖為證人陳筱芬及下述301名買受人,但實際上係由被告湯明厚及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人交付相關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指示張幼琳提出申請,故本案使公務員登記之「行為人」,應為被告湯明厚及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人。

㈡本案登記範圍何部分屬「不實」?

⑴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16日由「張幼琳」為代理人,提出前開5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公契及相關義務人權利人之身分證件,嗣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2日、23日登記完畢(登記次序237至304,登記日為23日)後,其共有人計張幼琳等301人,除被告湯明厚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00外,其餘300名共有人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000分之3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78頁,嗣後因登記共有人巫啟章、陳林麻、黃福民、程吳彩灼死亡,有承受訴訟問題,故上開登記共有人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判決所示被告人數不同,附此說明)。

⑵參以被告湯明厚及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4人與證人陳筱芬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92頁)所示,可見上開301名共有人中,除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4人列名為「買主」外,其餘之297人均為該土地買賣契約上所謂「買主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證人陳筱芬業於原審結證:「…(法官問:整個買賣土地過程中你有無跟買主接洽過?)簽約時我有到場,有碰到買主,就是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契約上的4個人…(法官問:當天買賣時,湯明厚他們怎麼說的?)好像是跟重劃有關…(法官問:這件你的土地是賣給誰?)我是賣給四個人,就是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4人,但是契約書上有說他們可以指定登記給他們指定的登記名義人…(法官問:你有無要跟他們指定的登記名義人為買賣?)我是要跟他們四個人做買賣…我不曉得其他登記名義人是誰」等語(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故被告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與出賣人陳筱芬之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證人梁進誠於原審證稱其雖未在前述土地買賣契約上具名為買主,但其係與張文栢合夥購買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核與證人張文栢於原審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92頁),並為被告湯明厚所不否認,是梁進誠部分得以肯認與陳筱芬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另證人張幼琳於原審證述其有參與「投資」云云,然其為本件之土地代書(申請登記之代理人),前開證稱系爭土地買方除被告湯明厚外,其他承買人有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人,自承「(辯護人問:購買本件土地及後續重劃工程你有無出資?)購買土地我沒有出資,但後續該工程開工我要出資…(檢察官問:你為何沒有出錢可以登記為名義人?)我可以受贈土地…買土地他們可以送給我,是湯明厚送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95頁),核與被告湯明厚於偵查供認「(檢察官問:張幼琳沒有實際上出錢,為何登記為買賣?)張幼琳沒有出錢,但她是股東…」(他字卷第99頁)相符,則證人張幼琳與被告湯明厚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受既無出資合夥關係(充其量就土地重劃全案或為股東),自難認定其與被告及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同買受人。是以,上開301名共有人中,除被告湯明厚(登記次序第237)及楊昌潭(登記次序第23)、曾金博(登記次序301)、張文栢(登記次序第186)、梁進誠(登記次序第166)以外,其餘含證人張幼琳(登記次序第3)等之296人(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均未曾出資之情,且依下述說明可認此296人與出賣人陳筱芬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本案土地登記,關於所有權人被告湯明厚(登記次序第237)及楊昌潭(登記次序第23)、曾金博(登記次序301)、張文栢(登記次序第186)、梁進誠(登記次序第166)部分,其「登記原因:買賣」並無不實,但其餘所有權人296人,僅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謂之「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各該次序所載之「登記原因:買賣」,顯然名實不符。

㈢何以被告湯明厚及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將其等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亦「指定」』登記予張幼琳等296人為共有人?且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

⑴就此部分,被告湯明厚於偵查之始即已詳述其為如此土地登記之動機:「(檢察官問:98年間有無向陳筱芬買土地?)有,登記至301個人頭名下。這些人頭是我們四個股東的親戚及其親屬,是我們各自找的。我們是有四個股東一起買的…只有我們四個人出錢,這些人頭都沒有出錢,找這些人是為了過『法定人數』,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買完土地才成立重劃(籌備)會的…(檢察官問:指定人頭登記,實務上有無見解?)台中市已有7、8個單元透過這種方式作業…內政部有函釋說成立(重劃)籌備會後才『灌』的人數不算。內政部說為了公平起見,同一塊重劃區可以有好幾個(重劃)籌備會,向市政府報備,先取得人數過半數或(應為及)土地面積過半的人優先取得…」等語(他字卷第89至90頁),並提出「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3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流程圖」及相關作業規定附卷為憑(他字卷第101至104頁),又參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且『所有權人』為重劃會之當然會員,有請求召開會員大會、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或其他重大事項之權利(參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25條等規定),足見,被告湯明厚等人就系爭土地為前述之登記,係基於主導「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三重劃區」重劃之動機,由被告湯明厚及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分別覓得張幼琳等296名人頭,而將系爭土地實際上為5人共有,登記為301人共有,以搶得「合法」成立重劃籌備會之先機。換言之,湯明厚及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如何以最小成本,「依法」掌握重劃區內土地應有部分及所有權人過半數之決定(主導)地位,「合法」成立重劃籌備會,均在其等整體計畫之內,此見被告等人與出賣人陳筱芬於98年9月20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不動產買賣標示:台中市○○區○○段209-4地號分割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為買賣之標的」等語、嗣後系爭土地(第209-7地號)才於98年9月25日分割出來(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暨證人張幼琳上開所證:「…(辯護人問:他們四人何時把要過戶資料交給你?)在我們簽約之前她們就有準備需要過戶的身分相關資料給我繕打,就是他們四個人以及他們指定的登記名義人的身分相關資料一併給我…」等語自明,由此可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96人,充其量乃被告等人向陳筱芬購買系爭土地(此時土地尚未自209-4分割)前,即為被告湯明厚等人主導重劃整體計畫內先行覓妥之人頭,是對於被告湯明厚等人而言,此296人部分之重點在於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以遂行其虛增重劃區土地內所有權人之人數,至於登記「原因」為何?顯然無關閎旨。

⑵乃被告湯明厚因前開296人之不實登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在被告承認以人頭過戶之情形下,猶否認張幼琳等人並非「人頭」,依據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可直接登記於「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依據「贈與」關係來縮減過戶,這是法律允許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為被告辯護,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復以前開「贈與」或「借名登記」等;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係為其辯護,且證人張幼琳、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一同附和此「贈與」關係(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民事訴訟亦同此主張)云云,證人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於原審更提出所謂「贈與名冊」以說明各該受贈人與贈與人間之關係(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109至110頁、第111頁、第112頁)。姑不論以上開證人等提出之贈與名冊觀察,彼此親疏遠近各有不同,其中竟有「姪女婿之甥」、「朋友之親戚」、「同事之夫」、「同事之女」、「結拜九哥」、「九哥之媳婦」、「姨甥姪」等與「贈與人」等關係甚為遙遠之多人,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以此上開人等為「贈與」對象,已不無疑問。又其等無論親疏遠近,竟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之贈與,亦難謂與常情相符。再者,系爭土地僅16平方公尺,被告湯明厚及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係以新臺幣(下同)33萬8800元向陳筱芬購買,若以1000分之3計算,每人受贈利益僅1016元許、土地面積約0.048平方公尺,更毫無利用價值可言,被告與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如此大費周章「贈與」其應有部分給其餘296人,殊為可議!而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為被告自始所未主張,該受益第三人究為何人?更為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務人即出賣人陳筱芬所不知,業據證人陳筱芬證述「我是要賣給湯明厚等四人」等語如前,又何來第三人利益契約可言?

⑶況且,贈與為民法債編明訂之「有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換言之,贈與人與受贈人關於贈與契約之成立,必就受贈標的物(為契約必要之點),贈與人無償給與他方,受贈人「允受」,雙方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湯明厚及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究與其他296人,各別於何時成立贈與契約(即雙方就受贈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何時互為意思表示?(被告等與陳筱芬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日期為98年9月20日,同年月25日系爭土地才自209-4地號分割,被告等簽發之付款支票於同年10月14日提示付款,而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則於98年10月16日即提出申請,在不到1個月的時間內,被告及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要與親疏遠近不同之296人,各別成立贈與契約顯有困難,而證人張幼琳上開所證:「…在我們簽約之前他們就有準備需要過戶的身分相關資料給我繕打」等語,則屬可信),準此,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時與其他296人成立贈與契約,泛稱因「贈與」關係縮短給付云云,孰人能信。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最高法院約自80年間起,陸續以判決創設而出的「無名契約」,在當事人間無「脫法行為」及尊重「私法自治」之前提下,而肯認有此無名契約之存在,並定義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一般而言,若非浸淫於民事實務相當時日之法律工作者,尚不知有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更本案多達301名共有人之間,即屬可疑?況且,被告及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均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借用其他296人為登記名義人,與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嚴格意義已有不符。縱然,被告湯明厚及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及其餘296人均知悉「借名登記」契約之內涵(即被告辯護人所稱之應允擔任登記受託人),易言之,就前開定義而論,其餘296人仍須有「應允」擔任登記受託人之意思表示,惟其等究於何時為此意思表示?又本案何屬「應允」之意思表示?(按登記名義人出具身分證件,辦理登記,係不動產申請登記時之必備文件,不能以出具身分證件即可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泛稱被告湯明厚及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與地主陳筱芬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載有『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同時」與張幼琳等296人間成立「借名」或「贈與」關係,實難想像(被告之另名選任辯護人主張此296人提出身分證件辦理登記時,同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享受利益之表示,亦顯然與「借名」或「贈與」關係之主張有所衝突)。另依前述「借名登記」係出名人將由他人(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之財產為出名登記,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解釋上「「出名登記」乃出名人(類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之義務;反之,贈與契約則僅贈與人負有交付或移轉贈與標的(物或權利)之義務,受贈人則無任何義務可言,故「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之義務人,正好恰恰相反,因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其餘296名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登記之「借名」或「贈與」關係同時成立、互不相悖云云,自難採取,依前所述,被告與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主觀上自始無此「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之認識,足堪是認。實則,被告湯明厚及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將其等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同時登記予張幼琳等296人為共有人之動機,業據被告湯明厚陳明甚詳,已如前述。故其等將5人買受之系爭土地,登記為301人共有,顯在增加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以遂行其等主導重劃之目的,因此,哪有一個物權登記行為同時亦兼具共有人間「贈與」、「借名登記」等債權契約之可能?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主張,實因為被告辯護,進而為被告等人「想像」出來的法律關係,俱難採取。

㈣準此,被告湯明厚與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為虛增重劃區內所有權人之人數,明知其等分工覓得之張幼琳等296名人頭(此由證人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於原審提出之「贈與名冊」即可證實)與原地主陳筱芬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該296人與被告湯明厚與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更無其等所謂「贈與」、「借名登記」等約定,嗣指示張幼琳於98年10月16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接續以98年收件普字第270030、270040、270050、270060、270070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8年10月22日、2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就張幼琳等296人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進而為土地共有之登記,顯屬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明。而土地登記,事涉地政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又登記原因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至30條規定,關乎申請登記方式(會同申請、單獨申請、逕為登記或囑託登記)外,一般人兼可依登記之原因判斷當事人取得物權之原因,自與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性息息相關;在民事訴訟上,登記(債權)原因,更為確定訴訟標的之重要因素之一,則上開不實登載,當然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土地登記之債權原因,非地政機關管理事項,該事項實在與否,仍無法律上公示或推定真實之效果,難認有損害於公眾之虞云云,則為本院所不採。

㈤末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湯明厚與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為取得臺中市單元13整體開發區之重劃主導權,以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共同覓得前揭人頭達296人,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所致生之損害,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事項,予以量刑。而參與市地重劃,或可因土地整體重新規劃及利用,創造龐大商機,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與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當不會如此大費周章地尋覓296名人頭,以取得重劃主導權,然重劃之商機,在於土地之重新規劃及利用,主導重劃亦不能當然與房地產之炒作劃上等號。被告因主導重劃,雖當選「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原審卷第58頁),但是否確已獲取實質利益,尚屬不明,是本件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異助長房地產炒作之不良風氣、其所得之利益動輒可有上千萬元,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輕啟被告僥倖之心」情事。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原審判決之量刑亦無輕重失衡之不當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量刑),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應無理由。而被告猶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並「倒果為因」以無法證實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贈與」、「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辯稱被告使地政機關為上開不實之登載,實屬目前土地登記制度下不得不然之結果,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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