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志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項犯罪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實嫌過重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3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觀察、勒戒,至90年7月12日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1月26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上之「崎下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據此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均已詳予調查審酌,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有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又被告亦無情愖憫恕之情,自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被告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及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云云,惟其就原審已詳細調查審酌之事項重複空言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三、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