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翰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4、9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23號、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15820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283號、第18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翰穎(綽號「空仔」、「阿呆」)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共謀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通知呂翰穎提領前開款項,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呂翰穎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住在臺北縣雙溪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雙溪區)之鍾梁榮佯稱為投顧公司人員並以其中獎彩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須先繳納稅金21萬元,始可領取該筆彩金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鍾梁榮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30分左右,至雙溪鄉農會將21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之戶名「詹勝傑」、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勝傑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遭人冒名開戶為由,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846、1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該詐欺集團所屬綽號「小王」之成年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環北路駭客網咖店內,將偽造之「林義偉」之身分證、印章及前開戶名「詹勝傑」帳戶存摺交予呂翰穎,以3000元之代價請呂翰穎其至臺中市任何一家第一商業銀行領款12萬元,呂翰穎遂於同日15 時30分左右,持偽造之「林義偉」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存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36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欲提領款項,經該銀行副理廖戍明發現呂翰穎持用偽造身分證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且當場扣得呂翰穎所持有之偽造「林義偉」身分證1張、印章1顆、前開戶名「詹勝傑」帳戶存摺1本,並循線查悉上情(關於呂翰穎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及持該偽造身分證前往上址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667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呂翰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翰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梁榮於警詢證稱其遭詐騙過程,及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副理廖戍明於警詢證稱其發現被告持用偽造之「林義偉」身分證欲提領款項等情(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卷第3至6頁、第23頁)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98年7月24日(98)一吉林字第85號函檢送詹勝傑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鍾梁榮所提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卷第25至30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偽造「林義偉」身分證1張、印章1顆、戶名「詹勝傑」帳戶存摺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翰穎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雖依據被告呂翰穎於98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其所持假身分證係於98年7月1日10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駭客網咖」向1位叫「小王」男子取得,「小王」跟其說拿身分證至臺中市任何1家第一銀行使用,他就會給其3000元等語;於同年月2日警詢時供稱:其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駭客網咖」認識「小王」,其不知道「小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今天是第1次幫「小王」領錢等語;於98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7月1日早上其去豐原市○○○路的網咖打電腦,有1位朋友「小王」把身分證、存摺、印章拿給其,要其坐計程車去臺中第一銀領12萬元,他會拿3000元給其,其只有領過這1次等語;於98年1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義偉身分證上年籍資料是林義偉的,但照片是其的,是綽號「小王」男子幫其偽造的,「小王」說照片是他自己去網路上抓的。案發當時,其打算去銀行領錢,是「小王」即王義彰要其去臺中市第一銀行領錢,其不知道哪家分行,當時其拿偽造林義偉身分證,上面已經貼好其的照片,其要去把第一銀行詹勝傑帳戶內錢領出來,當時其身上還有詹勝傑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及與王義彰聯絡用的手機,其不知道手機號碼。其在本件為警查獲前,就有幫王義彰以偽造身分證件去銀行領錢的行為,但有時非臨櫃提領,而是拿提款卡以ATM提款,大部分都是去ATM提款領錢比較多,包含這次被警察抓的第一銀行部分,用臨櫃的方式共領了2次,前1次也是在第一銀行,但其忘記是哪家分行,那次提領有成功,領了30幾萬元,從哪個戶頭領的其忘記了,時間也忘記了。之前王義彰有跟其說,他拿給其的證件都是偽造的,其沒有拿過詹勝傑的證件資料,也沒有看過他,今天是第1次看到詹勝傑等語;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最開始其是跟「小王」王義彰做,當時其去銀行領錢,沒有跟當事人領錢,是王義彰叫其去領的,其只有領過1次,就是去第一銀行被抓到那個案件,後來其就沒有再跟王義彰做了等語,均明確證稱「小王」即為王義彰等語。證人即被告呂翰穎之父呂宇勝於99年1月5日警詢證述:其要向警方檢舉其兒子呂翰穎參與詐欺集團,其兒子告訴其,他於97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曾於98年7、8月間在臺中市○○路上第一銀行持偽造身分證及他人帳戶幫詐欺集團臨櫃領錢為警查獲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第41至42頁),與被告呂翰穎於98年11月3日警詢中,所稱之綽號「小王」之人駕駛1713-WF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被告呂翰穎一節相符。另於99年5月11日在共同被告王義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242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益證被告呂翰穎於98年11月3日警詢中之指述係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呂翰穎於101年3月29日審理時於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時,基於自由意識下供稱前開所稱關於被害人鍾梁榮的部分,戶名詹勝傑帳戶及印章係王義彰交付等語,更證被告呂翰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為真。雖被告呂翰穎100年6月15日審理時具結後,改稱:就被害人鍾梁榮部分,其有去領錢,但不是聽王義彰的指示,其是聽「小張」(譯音)指示去領錢,其不認識王義彰等語,因礙於其他共犯在場而無法真實完全證述所有之犯罪事實。故就詐騙鍾梁榮部分,認被告呂翰穎與共同被告王義彰部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查:
①被告呂翰穎於原審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偽造林義偉的身分證你是如何拿到?) 是在網咖的小張拿給我的。...詹勝傑的印章也是小張交給我的。...這些東西都是小張交給我,讓我領錢用。」等語( 見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81頁背面);於100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是聽王義彰指示。我有去領錢,但不是聽王義彰的指示。(當天你是聽取何人指示去領錢?)小張(譯音)。(你去領錢的帳戶資料是何人交給你的?)我忘記了。(當時你有無將你的照片或健保資料交給王義彰?) 我不認識王義彰。...(你剛才說你去領款的資料都是綽號「小張」的人交給你的,你在警詢時說,偽造身分證、存摺等資料是「小王」在網咖交給你的,有何意見?)我沒有見過「小王」。(你當時和警方說「小王」的真實姓名你不知道?)是。(你是否知道他的長相?)很多次他放公司用的東西,像聯絡的手機,讓我自己去拿。(你為何在警詢時說不知道「小王」的真實姓名,到檢察官時就說「小王」就是王義彰?)警方跟我說「小王」可能就是王義彰,要我到檢察官那邊就這樣講。(98年11月3日呂翰穎警詢筆錄,這是否你在警局所作警詢筆錄?)是。(98年11月6日呂翰穎警詢筆錄,這是否你在警局所製作警詢筆錄?)我不確定,但我在電信警察局做過3次筆錄。...(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王義彰?)有看過他,之前有一起打過網咖。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你和王義彰之間有無交情?)沒有。(你和王義彰之間有無任何嫌隙或恩怨?)應該沒有。(98年7月1日你是否有到臺中市○區○○○路第一銀行去領錢?)有。(當天你是如何領錢?)我有寫取款憑條交給櫃臺人員領錢。(當天是何人叫你去那家銀行領錢?)那個人我不認識,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錢。(為何1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叫你去領錢你就要去領錢?)他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當天你是如何到第一銀行?)坐計程車。(當天你所持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及詹勝傑印章、存摺是何人交給你的?)是有人放在網咖,叫我去拿。(誰叫你去拿?)我拿到電話,就有人打電話叫我去拿。(誰拿電話給你?)忘記了。(上開偽造林義偉身分證是何人製作後交給你的?)跟存摺、印章一起放在網咖,我再去拿。(上開偽造身分證現於何處?)我不知道,因為我去領錢的時候就被警方收走了。(上開偽造的印章是何人製作後交給你?)也是一起放在網咖。(偽造的印章現在在何處?)好像也被警方收走了。(在你去第一銀行領錢時,有人先打電話給鍾梁榮行騙,你知道是何人打電話?)不知道。(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幾人?)就我1個人,我領到錢,就放回網咖包廂角落或廁所,就會有人去拿,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何人去拿錢。(隨意放在網咖包廂角落、廁所,你如何確保錢不會被別人拿走?)我就是依照交給我電話的人的指示。(你和王義彰沒有交情,也沒有嫌隙、恩怨,為何在偵訊時要指認他?)因為警詢時,警察拿王義彰照片要我指認王義彰,如果我指認王義彰就可以回家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155頁、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
②觀諸被告呂翰穎上開供述內容,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提及係依共同被告王義彰指示持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領款,然就其與共同被告王義彰共謀持偽造身分證件至金融機構領款之細節,關於如何取得偽造身分證部分,先稱係「小王」在網咖當面交付,之後改稱係有人先放在網咖,其再去拿取,及關於前往金融機構領款部分,或稱只有領過1次,就是去第一銀行被抓那個案件,或稱大部分是拿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款,有2次是臨櫃提云云,足見其前後供述內容顯然有所歧異,且於法院審理時又改稱其領錢不是聽王義彰的指示,而是聽「小張」(譯音)指示云云,則其先後證述內容關於其與共同被告王義彰共謀持偽造身分證件至金融機構領款之細節,前後反覆不一,自難僅據被告呂翰穎供述內容而逕認其有與共同被告王義彰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③證人即被告呂翰穎之父呂宇勝於99年1月5日警詢證述:其要向警方檢舉其兒子呂翰穎參與詐欺集團,其兒子告訴其,他於97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曾於98年7、8月間在臺中市○○路上第一銀行持偽造身分證及他人帳戶幫詐欺集團臨櫃領錢為警查獲,他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其都有詢問他做何工作,但他都不告訴其,其就開始注意於98年4月間有男子駕駛車牌號碼1713-WF號車輛多次出入其家附近,其曾詢問其兒子,他都說是老闆體恤員工駕車接送上、下班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一第41至42頁)。觀諸證人呂宇勝證述內容,雖提及曾聽聞被告呂翰穎告知於98年7、8月間持偽造身分證至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款為警查獲等情,然並未說明是否知悉有無其他共犯參與,且關於98年間4月間看見有男子駕駛車牌號碼1713-WF號車輛多次出入其住處附近乙節,亦與被告呂翰穎本案98年7月1日之犯案時間相差2個多月,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呂翰穎與共同被告王義彰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④再參以共同被告王義彰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供稱:其認識呂翰穎,之前有聯聯繫,之後就沒有聯繫,97年間曾與呂翰穎合作但已經被查獲,至於呂翰穎在警詢提到於98年7月間拿偽造證件去第一商銀領錢的事,其不清楚,不是其叫他去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176至177頁);並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有跟呂翰穎從事詐欺行為?)我有介紹他去跟別人做。(你是介紹他去跟誰做?)阿源。(為何呂翰穎說他有曾經跟你從事詐欺行為?)我不清楚。(是否找呂翰穎以假檢察官的名義去拿錢,讓呂翰穎擔任假書記官的名義去收錢?)沒有。(為何呂翰穎說當時他在之前跟你做詐欺犯行,你有叫他去跟被害人收錢?)沒有叫他去收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40至41頁)。足見共同被告王義彰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坦承參與本件之犯行,或就該犯行與被告呂翰穎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⑤又本件雖於99年5月11日扣得共同被告王義彰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160頁),然觀諸被告呂翰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上所載通話日期係99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26日間(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965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49至55頁),係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98年7月1日之行為日期後,且二者相距至少已逾近6個月之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呂翰穎與共同被告王義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⑥再觀諸本案之相關證人即被害人鍾梁榮、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辦事員李韻昭、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副理廖戍明、證人林義偉等人於警詢中,證人詹勝傑於
卷第3至6頁、第9至10頁、第23頁、98年度偵字第16678號卷第24頁、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一第28頁),及參照扣案之偽造印有「呂翰穎」照片及記載「林義偉」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卷第38頁),及卷附記載「憑摺支取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98年度核退字第1521號卷第21頁),充其量僅顯示證人詹勝傑經人冒名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戶名「詹勝傑」、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害人鍾梁榮於98年6月29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同年7月1日將21萬元匯入前開戶名「詹勝傑」帳戶後,被告呂翰穎於同日持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填載取款憑條欲提領前開款項之際,經該銀行人員發現其所持用身分證係偽造而報警處理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共同被告王義彰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呂翰穎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⑦況查共同被告王義彰就本案關於被害人鍾梁榮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82、2599號判決無罪在案(共同被告王義彰就有罪而遭判處應執行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情狀 │ │號│ │ │ │ ├─┼───┼──────┼──────────────────────────┤ │1 │康重輝│98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12月28 日9時30分左右,自稱「陳│ │ │ │ │明仁」法官並撥打電話予康重輝而詐稱:康重輝涉及洗錢案│ │ │ │ │,帳戶將遭結,立即前往領款云云,並委由馬嵩豪自稱「李│ │ │ │ │唯中」書記官,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路○段71號前,交 │ │ │ │ │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證明予康重輝,致│ │ │ │ │康重輝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馬嵩豪。 │ ├─┼───┼──────┼──────────────────────────┤ │2 │李美惠│99年1月4日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4日9時30分左右,自稱新竹地 │ │ │ │ │檢「王秀如」書記官撥打電話予李美惠,並向其詐稱:李美│ │ │ │ │惠涉嫌洗錢,並請將帳戶內現金提領,以免遭凍結云云,並│ │ │ │ │傳真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予│ │ │ │ │李美惠;再委由馬嵩豪於同日15時30分左右,前往高雄市岡│ │ │ │ │山區○○○路後紅國小側門,偽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 │ │ │ │人員「陳朝榮」並交付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 │ │ │ │科」之公文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之空白│ │ │ │ │文書,致李美惠陷於錯誤,而交付46萬3000元予馬嵩豪。 │ ├─┼───┼──────┼──────────────────────────┤ │3 │孫吳國│99年1月12日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2 日10時左右,自稱臺中地方│ │ │英 │ │法院檢察官「王清杰」撥打電話予孫吳國英,並向其詐稱:│ │ │ │ │孫吳國英涉嫌不法,需將帳戶內款項交予檢察官保管云云;│ │ │ │ │並委由馬嵩豪於同日14時45分左右,前往台南市新營區和平│ │ │ │ │路95巷42號2樓樓下,偽稱為「王清杰」檢察官並交付予孫 │ │ │ │ │吳國英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中│ │ │ │ │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予孫│ │ │ │ │吳國英而行使之,致孫吳國英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現金│ │ │ │ │予馬嵩豪。 │ ├─┼───┼──────┼──────────────────────────┤ │4 │李竹芬│99年1月26日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26 日10時左右,撥打電話予李│ │ │ │ │竹芬而詐稱:李竹芬疑因人頭案件,請立即前往領款云云,│ │ │ │ │並委由李泱叡於同日13時左右,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路│ │ │ │ │1號竹圍國小前,並自稱「侯明皇」檢察官,且於同日交付 │ │ │ │ │予李竹芳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並向其收取45│ │ │ │ │萬8000元。 │ ├─┼───┼──────┼──────────────────────────┤ │5 │顏雪靜│99年1月7日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7日9時30分左右,自稱高雄地 │ │ │ │99年1月21日 │檢署檢察官「侯名皇」並撥打電話予顏雪靜而詐稱:顏雪靜│ │ │ │ │疑涉帳戶案件,請立即前往領款云云,並傳真偽造法院傳票│ │ │ │ │1張及資產凍結執行書予顏雪靜,並委由梁振盛自稱檢察官 │ │ │ │ │,分別於⑴同年月11日16時左右,在上開螺陽國小收取現金│ │ │ │ │22萬8000元;⑵同年月19日16時55分左右,在上開螺陽國小│ │ │ │ │收取現金5萬元;⑶同年月21日21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北 │ │ │ │ │斗鎮○○路○段國泰人壽前收取現金15萬元。 │ ├─┼───┼──────┼──────────────────────────┤ │6 │蔣金頂│99年4月9日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8日10時左右、同年月9日10時 │ │ │ │ │左右,自稱檢察官並撥打電話予蔣金頂而詐稱:蔣金頂疑涉│ │ │ │ │人頭帳戶案件,請立即前往領款云云,並傳真偽造「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2張予蔣金頂,並委 │ │ │ │ │由梁振盛自稱檢察官,分別於99年4月9日11時左右,在彰化│ │ │ │ │縣福興鄉○○村○○街27-1號武德宮,向蔣金頂收取60 萬 │ │ │ │ │元、於同日13時55分左右,在上開武德宮收取38萬元(該次 │ │ │ │ │並交付偽造之u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 │ │ │ │行書」之公文書),於99年4月12日9時左右,在彰化縣福興 │ │ │ │ │鄉○○村○○路○段155號前行人天橋下收取35萬元。 │ ├─┼───┼──────┼──────────────────────────┤ │7 │游萬年│99年3月17日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17 日10時10分左右,撥打電話│ │ │ │ │予游萬年而詐稱:游萬年疑涉洗錢案件,請立即前往領款云│ │ │ │ │云,並委由葉進益自稱法院人員,於99年3月17日12時30分 │ │ │ │ │左右,在宜蘭縣羅東鎮○○路99號附近之人行道上,交付偽│ │ │ │ │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 │ │ │ │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無發票人簽章)」予│ │ │ │ │游萬年,游萬年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45萬元予葉進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