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2號
99年度訴字第2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義彰
- 選任辯護人
- 洪主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瑾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有民律師
- 被告
- 甘妤婕
林育愷
李泱叡
馬嵩豪
曾憲勳
林建勳
程 灝
梁振盛
洪紹議
李 毅
葉進益
邱逸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23號及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1582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283號、第18071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義彰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八所示物品,均沒收。
甘妤婕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八所示物品,均沒收。
林育愷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八所示物品,均沒收。
李泱叡共同犯如附表六、七「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六、七「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所示物品,均沒收。
馬嵩豪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10「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10「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2、3、4、6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
曾憲勳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2、3、4、6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
林建勳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4至7「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4至7「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12至17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3、4、11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
程灝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4至6「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4至6「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12至15、17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3、4、11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
梁振盛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8、9、11「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8、9、11「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6、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3、4所示物品,均沒收。
李毅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8、9「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8、9「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3、4所示物品,均沒收。
洪紹議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8、9「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8、9「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3、4所示物品,均沒收。
葉進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九編號2、3、4所示物品,均沒收(即附表六編號10部分)。
邱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3、4所示物品,均沒收(即附表六編號11部分)。
王義彰被訴關於被害人鍾梁榮部分,無罪。
馬嵩豪被訴關於被害人陳淑真、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部分,均無罪。
曾憲勳被訴關於被害人陳淑真、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均無罪。
林建勳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均無罪。
程灝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均無罪。
梁振盛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陳淑真、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游萬年部分,均無罪。
李毅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陳淑真、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均無罪。
洪紹議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陳淑真、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均無罪。
葉進益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陳淑真、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部分,均無罪。
邱逸軒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陳淑真、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義彰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甘妤婕(綽號「果漾」)與林育愷(綽號「志文」)先後透過王義彰之介紹,陸續自98年7、8月底起至99年5月間止,與王義彰一同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元」(譯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共謀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施詐術,使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前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前往ATM自動櫃員機確認該指定帳戶之存款餘額並加以提款,再由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前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就各次詐騙所得款項可分得1%至1.5%不等金額之報酬,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即與以「阿元」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月25日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馬細崧佯稱為電信公司人員並以其積欠電話費將凍結帳戶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馬細崧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繼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二)於99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25日,應予更正)上午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柯福生佯稱為警員並以其遭人冒名開設帳戶提款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柯福生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之戶名「徐逸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逸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三)於99年1月25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陳玫勳佯稱為警員並以其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陳玫勳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萬6000元匯入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前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其中5萬9000元,及於翌日提領上開款項其中1000元,合計6萬元,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其餘6000元則經人於同日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8700」號帳戶內)。
(四)於99年2月2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黃美利佯稱為電信公司人員並以其積欠電話費且遭人冒名開設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黃美利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90萬元匯入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100萬元匯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戶名「余韡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韡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其中189萬9000元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前開戶名「陳繼偉」帳戶內存款餘額999元則因該帳戶於99年2月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
(五)於99年2月3日下午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葉英妹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帳戶涉及不法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葉英妹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42萬6000元、68萬3000元等2筆款項,合計110萬9000元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之戶名「宋宇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宋宇軒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陸續於同日及翌日(即4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六)於99年3月2日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胡梁文瑤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胡梁文瑤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先後匯款如下:①於同年月2日將60萬元匯入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戶名「陳俗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俗如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
名「陳俗如」帳戶內;③於同年月8日將30萬元、30萬元、20萬元等3筆款項合計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應予更正)匯入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④於同年月5日將102萬元匯入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戶名「孫毓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孫毓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而甘妤婕與林育愷乃陸續提領下列款項:①於同年月2日提領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款項60萬元;②於同年月4日提領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款項70萬元;③於同年月5日提領前開戶名「孫毓祥」帳戶內款項102萬元;④於同年月9日、10日提領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款項合計79萬9800元,並將前開所提領款項全部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七)於99年3月3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李致慧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帳戶遭人冒名提款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李致慧不知有詐而於同日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原欲將17萬元、40萬元等2筆款項合計57萬元匯入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戶名「宋宇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金融機構人員告知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詢問是否繼續辦理匯款手續,李致慧聞言立即表已無須匯款,上開款項因而未匯入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與以「阿元」為首之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八)於99年3月5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先由其中1名成員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向謝欣純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其帳戶涉及洗錢,將代為向承辦法官詢問如何處理,再由另1名成員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向謝欣純佯稱為法官並以將監管其帳戶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謝欣純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32萬元匯入前開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戶名「陳俗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九)於99年4月25日及26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苗瑞財佯稱為銀行科長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苗瑞財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9年4月26日將86萬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25日及86萬3000元,均應予更正)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戶名「高鈺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高鈺茹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陸續於同日及翌日(即27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十)於99年5月4日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劉忠清佯稱為法官並以其帳戶涉及洗錢,將凍結其帳戶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劉忠清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39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戶名「邱嘉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嘉裕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十一)於99年5月5日13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由其中1名成員先向高進城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其帳戶涉及洗錢,隨後由另1名成員向高進城佯稱為金管會主任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高進城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29萬2000元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之戶名「楊湘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湘灝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其中15萬元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其餘14萬2000元則因該帳戶於99年5月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
(十二)於99年5月5日9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由其中1名成員先向趙惠芬佯稱為電信公司人員並告知其遭人冒名申請電話,隨後由另1名成員向趙惠芬佯稱為警員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趙惠芬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150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戶名「邱惠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惠慈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十三)於99年5月4日及5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先由其中1名成員先向蔡吳綉娥(起訴書誤載為「蔡吳琇娥」,應予更正)佯稱為銀行公司人員並告知其遭人冒名申辦帳戶領款,再由另1名成員向蔡吳綉娥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其帳戶涉及洗錢,將代為向承辦
為法官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蔡吳綉娥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5月5日將90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戶名「薛毅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薛毅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十四)於99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張再金佯稱為醫院人員並以其遭人冒名就醫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張再金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17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戶名「林國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國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十五)於99年5月10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施素珠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施素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戶名「蔡昆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昆修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陸續於同日及翌日(即11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十六)嗣警方於99年5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分別至下址進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1.於當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甘妤婕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48號3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郵政儲金金融卡2張、筆記本1本、現金3萬8900元。
2.於當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林育愷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166巷3號5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NOKIA牌行動電話6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金融銀行帳號筆記簿1本、銀行地址筆記簿1本、超鋒快遞送貨單3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帳號「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印章、提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等物品;另扣得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匯款單25張、現金52萬8000元、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LTEK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客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品。
3.於當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王義彰位於新北市○○區○○路四段242號6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NOKIA牌行動電話4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LG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NOKIA牌行動電話5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7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等物品;另扣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記事本3本、銀行交易明細表17張、匯款單1份、電腦1臺(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NOKIA牌銀黑色、粉紅白行動電話各1支(此2支行動電話原放置於王義彰所使用車牌號碼4500-WJ號自用小客車上)等物品。
二、曾憲勳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李泱叡(綽號米奇)明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修哥」(譯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竟因有利可圖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俗稱「車手頭」),並以每次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固定比例報酬之代價,招攬明知上情之呂翰穎(綽號「空仔」、「阿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陳炳輝(綽號「阿峰」,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馬嵩豪(綽號「小馬」)、曾憲勳(綽號「光頭」)、林建勳(綽號「大頭」)、程灝、梁振盛、洪紹議(綽號「小呆瓜」)、李毅(綽號「大頭」)、葉進益(綽號「小頭」)、邱逸軒等人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以3人為1小組,1人負責開車(俗稱車手),1人負責把風(俗稱照水),1人負責佯稱為警察局、檢察署、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向被害人取款(俗稱業務)等工作,共謀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印、印章(除附表四編號17所示公印業經扣案外,其餘公印、印章均未扣案)交予李泱叡保管,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欲交付財產並約定見面時、地後,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收款,李泱叡隨即通知各小組人員前往約定地點出示蓋有如附表四所示公印、印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款,且各小組人員所收取款項均交予李泱叡轉交「修哥」,各小組人員依其所參與該次擔任之工作,就該次詐騙所得款項,車手與業務均可分得2%金額之報酬,照水可分得1%至2%不等金額之報酬,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前開人員即與其所屬小組成員、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康重輝佯稱為法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71號之愛買超市交予特定人,康重輝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200萬元,並攜帶該筆款項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等3人所屬小組前往上址向康重輝收款,陳炳輝於當日駕駛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4G18J040888號),搭載馬嵩豪、曾憲勳,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並推由馬嵩豪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康重輝見面,陳炳輝與曾憲勳則在車上把風,馬嵩豪向康重輝佯稱為
輝,康重輝因而陷於錯誤,將200萬元交予馬嵩豪,馬嵩豪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康重輝,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文書公信力及康重輝。之後,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李泱叡轉交「修哥」。
(二)於99年1月4日9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李美惠佯稱為書記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路二巷88號之後紅國小交予特定人,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蓋有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4公印文、印文之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之公文書1紙予李美惠而行使之,李美惠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現金46萬3000元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等3人所屬小組前往上址向李美惠收款,陳炳輝於當日駕駛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4G18J040888號),搭載馬嵩豪、曾憲勳,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之空白文書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推由馬嵩豪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陳美惠見面,陳炳輝與曾憲勳則在車上把風,馬嵩豪向陳美惠佯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人員並出示前開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美惠,陳美惠因而陷於錯誤,將46萬3000元交予馬嵩豪,馬嵩豪隨即將前開文書交予陳美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文書公信力及陳美惠。之後,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李泱叡轉交該名綽號「修哥」成年男子。
(三)於99年1月12日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孫吳國英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款,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等3人所屬小組前往上址向孫吳國英收款,陳炳輝於當日駕駛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4G18J040888號),搭載馬嵩豪、曾憲勳,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之公文書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再前往上址附近,推由馬嵩豪下車至上址與孫吳國英見面,陳炳輝與曾憲勳則在車上把風,馬嵩豪向孫吳國英佯稱為檢察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孫吳國英,孫吳國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予馬嵩豪,馬嵩豪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孫吳國英,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機關之公文書公信力及孫吳國英。之後,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李泱叡轉交該「修哥」。
(四)於99年1月12日9時15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陳淑真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連同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一併交予特定人,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呂翰穎、林建勳、程灝等3人所屬小組前往上址向陳淑真收款,林建勳於當日駕車搭載呂翰穎、程灝,渠等先在車上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之公文書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再前往至上址附近,推由呂翰穎下車至上址與陳淑真見面,林建勳與程灝則在車上把風,呂翰穎向陳淑真佯稱為法院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淑真,陳淑真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5萬元連同其臺中商業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一併交予呂翰穎,呂翰穎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陳淑真,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公文書等機關之公文書公信力及陳淑真。稍後,呂翰穎於同日接續以前揭陳淑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2筆款項各為1萬元、9000元,共計1萬9000元,及以前揭陳淑真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3筆款項各為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共計5萬2000元,而呂翰穎、林建勳、程灝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上開向陳淑真所收取現金及自陳淑真金融帳戶所提領款項,合計22萬1000元交予李泱叡轉交「修哥」。
(五)於99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吳葉德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之仙隆加油站交予特定人,吳葉德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銅鑼郵局帳戶內款項50萬元,並攜帶該筆款項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呂翰穎、林建勳、程灝等3人所屬小組前往上址向吳葉德收款,林建勳於當日駕車搭載呂翰穎、程灝,渠等先在車上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之公文書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推由林建勳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吳葉德見面,呂翰穎與程灝則在車上把風,林建勳向吳葉德佯稱為檢察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吳葉德,吳葉德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50萬元交予林建勳,林建勳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吳葉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公信力及吳葉德。之後,呂翰穎、林建勳、程灝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李泱叡轉交「修哥」。
(六)於99年4月21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王雲霞佯稱為警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基隆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款,王雲霞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郵局帳戶內款項88萬50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128萬5000元,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呂翰穎、林建勳、程灝等3人所屬小組前前往上址向王雲霞收款,林建勳於當日駕車搭載呂翰穎、程灝,渠等先在車上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址附近,推由林建勳下車至上址與王雲霞見面,呂翰穎與程灝則在車上把風,林建勳向王雲霞佯稱為公證處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王雲霞,王雲霞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2筆款項交予林建勳,林建勳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王雲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機關之公文書公信力及王雲霞。之後,呂翰穎、林建勳、程灝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收取上開2 筆款項交予李泱叡轉交「修哥」。
(七)於99年1月26日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李竹芬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之竹圍國小交予特定人,李竹芬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現金45萬8000元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於當日駕車搭載林建勳,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址附近,推由李泱叡下車至上址與李竹芬見面,林建勳則在車上把風,李泱叡向李竹芬佯稱為檢察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竹芬,李竹芬因而陷於錯誤,將45萬8000元交予李泱叡,李泱叡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竹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公信力及李竹芬。之後,李泱叡將所收取上開款項轉交「修哥」。
(八)於99年1月7日9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顏雪靜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之螺陽國小交予特定人,顏雪靜不知有詐因,遂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1日攜帶現金22萬8000元、於同年月19日攜帶現金5萬元、於同年月21日攜帶現金15萬元前往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梁振盛、洪紹議、李毅等3人所屬小組前往上址向顏雪靜收款,洪紹議先後於同年月11日、19日、21日駕駛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00000000X號),搭載梁振盛、李毅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並推由梁振盛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顏雪靜見面,洪紹議與李毅則在車上把風,梁振盛向顏雪靜佯稱為檢察官,顏雪靜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上開3筆款項交予梁振盛。之後,梁振盛、洪紹議、李毅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李泱叡轉交該名綽號「修哥」成年男子。
(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先後於99年4月8日及同年月9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蔣金頂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之武德宮,及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155號前行人天橋下交予特定人,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公印文、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2紙予蔣金頂而行使之,蔣金頂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1時、13時許先後攜帶現金60萬元、38萬元等2筆款項至上揭指定地點之武德宮,及於同年月12日攜帶35萬元上揭指定地點之行人天橋下,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梁振盛、洪紹議、李毅等3人所屬小組前往上址向蔣金頂收款,洪紹議先於同年月9日駕駛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00000000X號),搭載梁振盛、李毅,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之武德宮附近,推由梁振盛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蔣金頂見面,洪紹議與李毅則在車上把風,梁振盛向蔣金頂佯稱為檢察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蔣金頂,蔣金頂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2筆款項60萬元、38萬元均交予梁振盛,梁振盛豪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蔣金領;洪紹議復於同年月12日駕車搭載梁振盛、李毅前往上揭指定地點之行人天橋下附近,推由梁振盛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蔣金頂見面,洪紹議與李毅則在車上把風,梁振盛豪向蔣金頂佯稱為檢察官,蔣金頂因而陷於錯誤,將35萬元均交予梁振盛,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公信力及蔣金頂。之後,梁振盛、洪紹議、李毅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收取上開3筆款項交予李泱叡轉交「修哥」。
(十)於99年3月17日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游萬年佯稱為法院人員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99號附近之人行道上交予特定人,游萬年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現金45萬元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葉進益、陳炳輝、馬嵩豪等3人所屬小組前往上址向游萬年收款,陳炳輝於當日駕駛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4G18J040888號),搭載葉進益、馬嵩豪,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之公文書各1紙,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推由葉進益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游萬年見面,陳炳輝與馬嵩豪則在車上把風,葉進益向游萬年佯稱為法院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游萬年,游萬年因而陷於錯誤,將45萬元交予葉進益,葉進益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游萬年,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機關之公文書公信力及游萬年。之後,葉進益、陳炳輝、馬嵩豪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李泱叡轉交「修哥」。
(十一)於99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姜瑞娣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之育樂中學交予特定人,姜瑞娣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現金50萬元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邱逸軒、梁振盛、呂翰穎等3人所屬小組前往上址向姜瑞娣收款,梁振盛於當日駕駛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00000000X號),搭載邱逸軒、呂翰穎,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並推由邱逸軒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姜瑞娣見面,梁振盛與呂翰穎則在車上把風,邱逸軒向姜瑞娣佯稱為監察委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姜瑞娣,姜瑞娣因而陷於錯誤,將50萬元交予邱逸軒,邱逸軒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姜瑞娣,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公信力及姜瑞娣。之後,邱逸軒、梁振盛、呂翰穎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李泱叡轉交該名綽號「修哥」成年男子。
(十二)嗣警方於99年5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分別至下址進行搜索,並於同年月18日由林建勳帶同警方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家樂福地下停車場,當場在車牌號碼9536-ZX號車輛內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印表機1臺、藍色襯衫1件、黑色長褲1件、皮鞋1雙、公文袋(大)30個、公文袋(小)11個、A4空白紙張60張、衛星導航1臺等物品,及於99年7月6日扣得李泱叡所有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00000000X號)、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4G18J040888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1.於99年5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李泱叡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132號16樓之9號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李泱叡所有之停用之空手機50支;及於同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130號15樓之10號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李泱叡所有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1張、記帳單22張、聯絡簿1本、白色結晶體1包、「李有淞」身分證1張等物品,及曾憲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於99年5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路56號前,攔下梁振盛所駕駛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並當場在該車內扣得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及印泥1個、車牌2面、存款憑條2張、行動電話5支、電池4個、白色結晶體1包、長褲1條、長袖上衣1件、皮鞋1雙、照片11 張。
3.於99年5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道一號豐原交流道口,攔下陳炳輝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當場在該車內扣得NOKIA牌行動電話4支(分別內含編號KAZ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易付卡各1張,及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衛星導航機1臺,及車牌3面、偽造「台灣省法務部地檢署」公印1枚等物品,及在葉進益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白色結晶體1包、黑色香菸盒1個。
4.於99年5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洪紹議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74巷5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槍2支、鋼珠1批。
5.於99年5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馬嵩豪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路58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於99年5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李毅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街24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空氣長槍2支、彈匣1個、BB彈1盒、充電池1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IC卡)。
7.於99年5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呂翰穎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路61巷62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殘渣袋1個。
三、李泱叡與呂翰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以該名綽號「修哥」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月13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林雲英佯稱為法院人員並以其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居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詳細地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取,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前往上址,李泱叡隨即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北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2、14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址與林雲英見面,李泱叡向林雲英佯稱為警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雲英,林雲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李泱叡,李泱叡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林雲英,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機關之公文書公信力及林雲英。稍後,李泱叡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呂翰穎,由呂翰穎於同年月13至20日接續前往如附表三所示臺灣銀行各分行,於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上偽填前揭林雲英帳號及存、提領金額,且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前揭所詐得林雲英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辦理存、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存款及交付提款現金,足生損害於林雲英及臺灣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盜領所得款項乃由呂翰穎交予李泱叡轉交「修哥」。嗣後,林雲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9年4月21日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許韶芹佯稱為警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攜帶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前往位於臺北市○○路151號之日新國小交予特定人,許韶芹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現金18萬元及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信用卡,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收取,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呂翰穎、林建勳(此部分林建勳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前往上址向許許韶芹收取,林建勳於當日駕車搭載呂翰穎,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北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並推由呂翰穎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許韶芹見面,林建勳則在車上把風,呂翰穎向許韶芹佯稱為法院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許韶芹,許韶芹因而陷於錯誤,將18萬元連同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呂翰穎,呂翰穎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許韶芹,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機關之公文書公信力及許韶芹。稍後,呂翰穎於同日接續以前揭許韶芹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4筆款項各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7萬元,且呂翰穎與林建勳等2人所屬小組將所上開向許韶芹所收取現金及自許韶芹金融帳戶所提領款項,合計25萬元交予李泱叡轉交「修哥」。嗣後,許韶芹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Ⅰ、有罪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進益係於98年5月6日入伍服役,於99年5月6日退伍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卷(卷一)第208頁)。而被告葉進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十)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時間係於99年3月17日,且被害人游萬年於同年6月間警詢時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被告葉進益,並提供被告葉進益所交付之偽造文件,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30至547頁),足見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二(十)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間在被告葉進益任職服役中,發覺在其離職離役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等人,及被告王義彰之辯護人洪主雯律師,以及被告李泱叡、馬嵩豪、曾憲勳、林建勳、程灝、梁振盛、洪紹議、李毅、葉進益、邱逸軒等人,而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等人,及被告王義彰之辯護人洪主雯律師,以及被告李泱叡、馬嵩豪、曾憲勳、林建勳、程灝、梁振盛、洪紹議、李毅、葉進益、邱逸軒等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參、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王義彰與林育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五)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甘妤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九)、(十)、(十三)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但對於其餘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這些部分不是伊去領錢,是林育愷去領的云云。
肆、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泱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十一)所示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馬嵩豪、曾憲勳、林建勳、程灝、梁振盛、洪紹議、李毅、葉進益、邱逸軒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洪紹議、馬嵩豪、梁振盛、林建勳等人均係於99年3月加入該詐欺集團,程灝係於99年4月中加入該詐欺集團,曾憲勳與李毅均係於99年5月加入該詐欺集團,葉進益係於99年年5月間退伍才加入該詐欺集團,邱逸軒係於98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然渠等均未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十一)所示行為云云。
伍、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李泱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所示行為,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參與該次行為,惟辯稱:伊僅在車上把風,並未向被害人拿取資料云云。
陸、經查: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害人馬細崧於99年1月25日10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電信公司人員並以其積欠電話費將凍結帳戶為由,要求其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害人馬細崧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20萬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馬細崧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存款憑條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68至71頁)。且前開戶名「陳繼偉」帳戶於99年1月25日經被害人馬細崧匯入20萬元,隨後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各16萬元、2萬元、2萬元等3筆款項,合計20萬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於99年6月3日以華西存字第09900176號函檢送前開戶名「陳繼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七)第240至242頁)。
(二)被害人柯福生於99年1月27日上午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警員並以其遭人冒名開設帳提款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柯福生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之戶名「徐逸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柯福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72至75頁)。且前開戶名「徐逸祥」帳戶於99年1月27日經被害人柯福生匯入60萬元,隨後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5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等4筆款項,合計60萬元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於100年2月17日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219號函檢送前開戶名「徐逸祥」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卷(卷二)第46至47頁)。
(三)被害人陳玫勳於99年1月25日上午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警員並以其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陳玫勳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萬6000元匯入匯入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玫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存款憑條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77至79頁)。且前開戶名「陳繼偉」帳戶於99年1月25日經被害人陳玫勳匯入6萬6000元,隨後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等3筆款項,並於翌日提領1000元,合計6萬元,及經人於同日將6000元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9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前開戶名「陳繼偉」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在卷可稽(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七)第242頁)。
(四)被害人黃美利於99年2月2日9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電信公司人員並以其積欠電話費且遭人冒名開設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黃美利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90萬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100萬元匯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戶名「余韡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美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80至83頁)。且前開戶名「余韡仁」帳戶於99年2月2日經被害人黃美利匯入100萬元,隨後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9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等6筆款項,合計100萬元,以及前開戶名「陳繼偉」帳戶於同日經被害人黃美利匯入90萬元,隨後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86萬元、2萬元、1萬9000元等3筆款項,合計89萬9000元,該帳戶所剩存款餘額999元則因該帳戶於99年2月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等情,有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於99年6月8日以彰福和字第0991285號函檢送前開戶名「余韡仁」帳戶之個人客戶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各1份,及前開戶名「陳繼偉」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七)第153至156頁、第242頁及背面)。
(五)被害人葉英妹於99年2月3日下午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帳戶涉及不法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葉英妹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42萬6000元、68萬3000元等2筆款項,合計110萬9000元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之戶名「宋宇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葉英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84至86頁)。且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於99年2月3日經被害人葉英妹匯入42萬6000元、68萬3000元等2筆款項,合計110萬9000元,隨後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38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等4筆款項合計42萬6000元,以及於當日及翌日(即4日)分次提領38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1000元、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萬元、2萬9000元等13筆款項合計68萬3000元等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財富管理於100年2月18日以北富銀桂林字第1000000006號函檢送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之對帳單細項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52至53頁)。
(六)被害人胡梁文瑤於99年3月2日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胡梁文瑤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先後匯項如下:①於同年月2日將60萬元匯入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戶名「陳俗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於同年月4日將70萬元匯入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③於同年月8日將30萬元、30萬元、20萬元等3筆款項合計80萬元匯入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④於同年月5日將102萬元匯入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戶名「孫毓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胡梁文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摺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273至276頁、第279頁)。且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於99年3月2日經人匯入60萬元,隨後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48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等5筆款項合計60萬元,及於同年月4日經人匯入70萬元,隨後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6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等5筆款項合計70萬元,及於同年月8日經人匯入30萬元、30萬元、20萬元等3筆款項合計80萬元,隨後經人陸續於同年月9日、10日分次各提領1萬2000元、69萬5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300元等7筆款項合計項79萬9800元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於99年6月4日以陽信延吉字第990013號函檢送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七)第243至246頁)。以及前開戶名「孫毓祥」帳戶於99年3月5日經被害人胡梁文瑤匯入102萬元,隨後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9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等6筆款項合計102萬元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於99年6月29日以永豐銀永和分行(099)字第00016號函檢送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八)第9至20頁)。
(七)被害人李致慧於99年3月9日9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帳戶遭人冒名提款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李致慧不知有詐而於同日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原欲將17萬元、40萬元等2筆款項,合計57萬元匯入匯入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戶名「宋宇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金融機構人員告知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詢問是否繼續辦理匯款手續,被害人李致慧聞言立即表示已無須匯款,上開款項因而未匯入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李致慧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於100年2月21日以永豐銀萬華分行(100)字第00002號函檢送前開戶名「宋宇軒」於99年3月間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記載該帳戶於99年3月間無任何存入或匯入款項記錄等情,大致相符(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87至89頁,及上開本院卷(卷二)第49至50頁)。
(八)被害人謝欣純於99年3月5日上午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其帳戶涉及洗錢將代為向承辦法官詢問如何處理,復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法官並以將監管其帳戶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謝欣純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32萬元匯入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戶名「陳俗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謝欣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90至92頁)。且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於99年3月5日經人匯入32萬元,隨後經人於當日分次各提領2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等6筆款項,合計32萬元等情,有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之客戶對帳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七)第246頁)。
(九)被害人苗瑞財於99年4月25日及26日,陸續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銀行科長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苗瑞財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9年4月26日將86萬3600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戶名「高鈺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苗瑞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182至1836頁)。且前開戶名「高鈺茹」帳戶於99年4月26日經被害人苗瑞財匯入86萬3600元,其存款餘額合計86萬4600元,隨後經人於當日分次各提領6萬元、6萬元,及於翌日(27日)分次各提領2萬元、6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等8筆款項合計86萬4000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於99年6月3日以永存字第0990000028號函檢送前開戶名「高鈺茹」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七)第107至109頁)。
(十)被害人劉忠清於99年5月4日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法官並以其帳戶涉及洗錢,將凍結其帳戶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劉忠清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39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戶名「邱嘉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劉忠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存款憑條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93至96頁)。且前開戶名「邱嘉裕」帳戶於99年5月4日經被害人劉忠清匯入39萬元後,隨即經人於當日分次各提領3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等5筆款項合計39萬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於99年6月9日以一三重埔字第00074號函檢送前開戶名「邱嘉裕」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七)第144至145頁)。
(十一)被害人高進城於99年5月5日13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先由其中1人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其帳戶涉及洗錢,隨後由另1人佯稱為金管會主任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高進城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29萬2000元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之戶名「楊湘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高進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存款憑條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97至101頁)。且前開戶名「楊湘灝」帳戶於99年5月5日經人匯入29萬2000元後,隨即經人於當日分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等7筆款項合計15萬元,該帳戶所剩存款餘額15萬5947元則因該帳戶於99年5月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於99年6月3日以(99)臺灣新光銀十甲字第990100號函檢送前開戶名「楊湘灝」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等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七)第47至49頁)。
(十二)被害人趙惠芬於99年5月5日9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先由其中1人佯稱為電信公司人員並告知其遭人冒名申請電話,隨後由另1人佯稱為警員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趙惠芬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150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戶名「邱惠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趙惠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102至105頁)。且前開戶名「邱惠慈」帳戶於99年5月5日經被害人趙惠芬匯入150萬元後,隨即經人於當日分次各提領98萬元、40萬5000元、6萬元、5萬5000元等4筆款項合計150萬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於99年6月4日以店存字第0990000039號函檢送前開戶名「邱惠慈」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七)第97至101頁)。
(十三)被害人蔡吳綉娥於99年5月4日及5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先由其中1人佯稱為銀行公司人員並告知其遭人冒名申辦帳戶領款,再由另1人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其帳戶涉及洗錢,將代為向承辦法官詢問如何處理,隨後由另1人佯稱為法官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蔡吳綉娥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5月5日將90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戶名「薛毅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蔡吳綉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106至109頁)。且前開戶名「薛毅華」帳戶於99年5月5日經被害人蔡吳綉娥匯入90萬元後,隨即經人於當日分次各提領8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等5筆款項合計90萬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於99年6月7日以南桃存字第0990000020號函檢送該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七)第110至112頁)。
(十四)被害人張再金於99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醫院人員並以其遭人冒名就醫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張再金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17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戶名「林國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再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110至112頁)。且前開戶名「林國進」帳戶於99年5月7日經被害人張再金匯入17萬元後,隨即經人於當日分次各提領15萬元、2萬元等2筆款項合計17萬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於99年6月3日以宜存字第9900000056號函檢送該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七)第93至96頁)。
(十五)被害人施素珠於99年5月10日9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施素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戶名「蔡昆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施素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114頁)。且前開戶名「蔡昆修」帳戶於99年5月10日經被害人施素珠匯入60萬元後,隨即經人於當日及翌日(即11日)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4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等8筆款項合計60萬元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6月4日以台新作文字第9908933號函檢送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七)第81至85頁)。
(十六)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王義彰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綽號「果漾」甘妤婕、綽號「志文」林育愷一同參與以綽號「阿元」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阿元」先跟大陸的詐騙集團聯絡,然後再與伊聯絡並指示甘妤婕與林育愷前往指定銀行帳戶查詢有無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如有詐騙款項進來,甘妤婕與林育愷順便提領出來交給伊,由伊帶回臺中交給「阿元」等語,並供稱:(你參與該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至今,不法詐騙取得金額合計為何?)伊估算大約2500萬元。(你參與該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期間薪資如何計算?)1個星期結算1次,以1個星期的金額統計,每100萬抽取1萬元做為薪資。(你自己本身獲利多少?)約25萬元。(你們每天工作的工具包括有哪些?)伊的部分只有手機,林育愷與甘妤婕有提款卡及金融存簿。(上述這些工具係由何人提供?)由「阿元」提供。(上述工具[手機、門號SIM卡、提款卡及金融存簿]如何交付給你們?)由「阿元」經超鋒快遞寄到臺北三重站及空軍一號寄到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客運轉運站取得。(甘妤婕於警詢筆錄中所供稱工具袋,那工具袋都放在何處?)工具袋都在他們那裡。(你是否知道工具袋裡的工具總共包括哪些物品?)有證件影本、印章、存簿、金融卡,還有手機SIM卡與記載帳號的筆記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二)第160至161頁)。
2.被告王義彰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供稱:「阿元」寄存摺、提款卡給伊,伊叫甘妤婕與林育愷到超峰三重站領取,之後伊接到臺中電話通知,再打電話給通知甘妤婕與林育愷去查詢是否有錢進來等語,並供稱:(誰去編被害人?用怎麼方式去騙?)騙被害人的部分是大陸的人做的,騙的方式也是大陸人做的,伊只是通知甘妤婕、林育愷去領錢而已。(甘妤婕跟林育愷的錢如何計算?)甘妤婕是1%,林育愷是1.5%,「阿元」會直接把錢算好,拿給伊分配,由伊轉交給他們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二)第175至176頁);並於同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何時開始從事詐騙行為?)從98年底到99年,當時伊是跟「阿源」做,「阿源」是老闆,年紀差不多是40歲,伊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你幫「阿源」做什麼事情?)聯絡綽號「果漾」甘妤婕去提款,還有林育愷去領錢,伊用電話聯繫。(他在哪裡跟你聯繫?)伊不知道他們在哪裡領錢,伊都是透過電話跟他們說去哪裡領錢。(哪來的帳戶可以領錢?)是「阿源」從臺中寄上開。(是誰把錢存在帳戶內?)伊不清楚。(不是應該是被害人的錢?)應該是吧,伊不清楚。(甘妤婕跟林育愷是何人介紹他們去做這個工作?)是伊介紹的。(對於案發當時在林育愷那裡查獲20、30本帳戶及現金50幾萬元,有何意見?)帳戶是「阿源」寄來的,應該是早上,他們看到本子裡面有錢,林育愷去領錢。(「阿源」如何取得人頭帳戶?)這個伊就不知道了。(你總共獲得多少利潤?)伊總共拿到20幾萬元。(林育愷跟甘妤婕拿到多少錢?)應該也是20幾萬元。(你們如何騙被害人?)這個部分伊並不清楚,是「阿源」在處理的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39至40頁);及於100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陸方面打電話給被害人,再通知伊去領錢,至於大陸地區有無找其他人去向被害人收錢,伊不曉得,有沒有經手等語(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82頁背面)。
3.被告甘妤婕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透過綽號「守護」王義彰介紹進入公司工作,公司成員有王義彰與林育愷,伊負責前往ATM查金融卡、領錢、查資料還有整理用過的金融存簿,並供稱:(你於何時進入該公司工作?)伊是98年7月底進入此公司工作的。(你於該公司工作期間薪資如何計算?)1個星期結算1次,以1個星期的金額統計,每100萬抽取1萬元做為薪資。(你所從事的工作除了你還有何人?)還有林育愷。(你們所提領的錢是從何而來?提領錢的工具[含金融存簿、提款卡]是從何而來?)伊接到王義彰的電話之後,才至ATM查帳,如果有錢的話就至不定點的銀行提領。(你們提領出來的錢都交由誰處理?)伊都交由王義彰處理,有時王義彰會叫伊將錢匯至其他別人的戶頭。(該集團至今獲利多少?)約2500萬元。(你自己本身獲利多少?)約25萬元。(你每天上班時間為何?)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上午8點半到下午3點半。(你們每天工作的工具包括有哪些?)有手機、提款卡及金融存簿。(這些工具係由何人提供?)這些工具有一部份是王義彰放在伊所使用的工具袋裡,另一部份要伊去三陽路附近的客運轉運站拿取的。(現今該工具袋係由何人保管?)是由林育愷所保管。(該集團所屬的詐騙手法是如何?)伊不知情。(你們是如何前往銀行領取詐騙所得?)伊都坐計程車前往銀行領取。(你們所稱之工具袋裡的工具總共包括哪些物品?)有證件影本、印章、存簿、金融卡,還有手機SIM卡與記載帳號的筆記本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二)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
4.被告甘妤婕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跟王義彰如何分工?)他叫伊早上8點半去查卡,卡片是在王義彰給伊的,還有部分是從別的地方寄上來的,另外存摺也跟卡片一起寄來的,密碼是已經寫好在上面了。(如何進入這家公司?)伊跟王義彰是網路遊戲認識的,林育愷是伊的朋友,是伊介紹他跟王義彰認識。(王義彰拿了什麼東西給你使用?)簿子、卡片、印章、手機方便伊領款用。(如果要領錢,你們如何處理?)最開始的時候,他會開車載伊去,後來他會叫伊坐計程車。(今天警察執行搜索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場?)有。(扣案的東西是何人的?)扣案的東西除了0927手機是公司的,其他的都是伊的。(是否有參與詐騙集團詐騙的方式?)伊只有領錢,但是有人會王義彰聯繫有關哪個本子會有錢,他就會去拿那個本子。(你們這個詐騙集團除了你之外,還有其他人嗎?)有,有伊、林育愷、王義彰、還有其他人,但是那些人都在南部,因為伊都聽到他們提到臺南這個部分。(今天搜索扣得的1個黑色包包裡面有現金52萬8000元,還有其他20、30卡面、及假證件,這些物品是何人所有?)黑色包包是王義彰的,平時上班都是伊去拿,下班伊就放回車子裡面,後來王義彰就叫林育愷拿回去,要他保管。(你幫王義彰領錢的時候,林育愷有無跟你去?)不一定,有一起領過,不過有時候,會各自去領。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二)第231至232頁);及於100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和王義彰、林育愷之間是如何分工?)是王義彰叫伊和林育愷去領錢,伊和林育愷輪流去領錢等語(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84頁背面)。
5.被告林育愷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8月底透過甘妤婕介紹進入公司工作,公司成員有伊、甘妤婕、王義彰,伊負責上班前先至ATM查金融卡,之後與甘妤婕會合,再各別去銀行領錢,無法領錢再打電話跟王義彰報告該帳戶死了等語,並供稱:(你於該公司工作期間薪資如何計算?)公司是1個星期結算1次,以1個星期的金額統計,每100萬抽取1萬5000元做為薪資。(你們所提領的錢是從何而來?提領錢的工具[含金融存簿、提款卡]是從何而來?)伊接到王義彰的電話之後,王義彰會告訴伊錢匯入哪個帳戶,再請伊或甘妤婕拿該帳戶金融卡至ATM查帳,如果有錢匯入就至不定點的銀行提領。提領錢的工具(含存簿、提款卡)是郵寄上來,從那裡寄、由誰寄,伊都不知,是王義彰告知伊去取。(你們提領出來的錢都交由誰處理?)伊都交由王義彰處理,有時王義彰會叫伊將錢匯至其他別人的戶頭。(該集團至今獲利多少?)約2000多萬元。(你自己本身獲利多少?)約27萬元。(你每天上班時間為何?)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上午8點半到下午4點。(你們每天工作的工具包括有哪些?)有手機、提款卡及金融存簿。(這些每天工作的工具係由何人提供?放於何處?)這些工具王義彰供放於黑色手提袋(警方今天所查獲),之前是放在1臺車號4500-WJ號自用小客車內,這1、2個星期放在伊家。(你是否知道你在從事何種工作?)伊知道是詐騙工作。(該集團所屬的詐騙手法是如何?)伊不知情,伊只負責取款部分。(你們是如何前往銀行領取詐騙所得?)伊都坐計程車前往銀行領取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二)第214頁背面至第216頁)。
6.被告林育愷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王義彰、甘妤婕共組詐騙集團,伊跟甘妤婕負責領錢,王義彰會打電話來跟伊講,伊有2支電話是王義彰給的,用來跟伊聯絡,今天在伊的包包找到很多支,那個包包是王義彰叫伊幫他保管,他打電話來,伊跟甘妤婕在網咖,然後就聽從王義彰指示查卡跟領錢,伊有用網咖的電腦查王義彰所說的銀行地址等語,並具結證稱:(查什麼卡?領什麼錢?)查提款卡,查詢戶頭裡面還有多少錢,提款卡是王義彰交給伊的,他約伊見面拿提款卡跟簿子,等他下令,時間是2、3天1次,並不是每天,然後再叫伊去簿子所屬的銀行去領錢。(你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伊拿回來當面交給王義彰,100萬元伊拿1萬5000元,錢是王義彰每個禮拜五跟伊結算1次。(你知道王義彰的存摺與提款卡如何而來?)伊不清楚。(今天警察有在一家便利商店找到你,並且在你身上有查扣1個黑色包包,裡面有現金52萬8000元,12支手機,匯款單25張,賴志雄、王玉峰的身分證等物,有何意見?)有查扣這些東西,這些東西都是王義彰給伊的,52萬8000元是伊早上去領的,是王義彰昨天下午4、5點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板橋的家裡,要打電話給王義彰約見面的地方,再把錢交給他。(誰介紹你進來跟王義彰做詐騙集團?)是甘妤婕,她跟伊一起進來跟王義彰合作。(你前開幫王義彰領錢的部分,是否單獨所為?)1個去網咖等,1個去領錢,有時候是伊去領錢,有時候是甘妤婕去領錢。(你除了領錢之外,有無做其他的事情?)伊除了領錢之外,還有匯款,就是依照王義彰指示領錢跟匯款。(如果沒有辦法領錢,如何處理?)伊就會打電話跟王義彰聯繫,告訴他帳戶領錢領不出來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二)第218至219頁)。
7.經核上開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供述內容,關於被告甘妤婕與林育愷分別透過被告王義彰之介紹,陸續自98年7、8月底與被告王義彰一同參與以「阿元」為首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施詐術,使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續由「阿元」電話通知被告王義彰提領該等款項,並由被告王義彰電話聯絡被告甘妤婕與林育愷前往ATM自動櫃員機確認該指定帳戶內存款餘額並加以提款,再由被告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該等款項並將之交予被告王義彰轉交「阿元」,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就各次詐騙所得款項可分得1%至1.5%不等金額之報酬等情,大致相符,核與前開被害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後,隨即經人提領一空等情,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五)所示行為,與以「阿元」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至被告甘妤婕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十七)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一同參與以「阿元」為首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施詐術,使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續由「阿元」電話通知被告王義彰提領該等款項,並由被告王義彰電話聯絡被告甘妤婕與林育愷前往ATM自動櫃員機確認該指定帳戶內存款餘額並加以提款,再由被告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該等款項並將之交予被告王義彰轉交「阿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與「阿元」事前謀議計畫內容,關於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被害人以電話聯絡方式行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至被告王義彰於99年5月20日警詢時雖供稱:(綽號「阿元」詐騙集團的組織架構及成員為何?)依據伊所了解,「阿元」幕後還有1位老闆,然後他下面有分為好幾組,有跑現場的直接到被害人家中取款的、有專門在偽造假證件至銀行開戶的,也有至銀行提款的車手,因該集團分工細膩,「阿元」不會讓集團成員認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五)第12頁),然其於100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陸方面打電話給被害人,再通知伊去領錢,至於大陸地區有無找其他人去向被害人收錢,伊不曉得,有沒有經手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王義彰雖知悉「阿元」所屬詐欺集團分成數組,其中雖有某幾組負責直接至被害人家中取款,然被告王義彰從未與其他各組成員聯絡,亦不瞭解其他各組運作情形,自難僅據其前開警詢供述內容,即逕認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與「阿元」事前謀議計畫內容包含直接至被害人家中取款。
2.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被害人胡梁文瑤部分:被害人胡梁文瑤於99年6月3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3月2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接到1通電話,告知伊先生在高雄市的聯邦銀行有開設帳戶,該帳戶涉嫌詐騙案件,害死1對母女,要把伊抓去關,如果查證沒有屬實,伊可以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當時伊告訴對方因為每天都要復健,不能被關,對方說如果不想被關就要按照指示把錢匯到指定帳戶,且不准告訴任何人,並要求伊到附近統一超商看傳真機號碼,要傳2張文書給伊,之後伊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473號之統一超商,將傳真機號碼告知對方,不到5分鐘就收到對方傳來2張文書,接著對方將電話轉給1位自稱檢察官之人告訴伊說因是詐欺案件,所以又將電話轉給1位自稱主任檢察官之人,然後那個人要伊將帳戶的錢匯入1個指定帳戶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影本各1張(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274頁、第277至278頁)。觀諸上開被害人胡梁文瑤警詢時證述內容,固提及曾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傳真前開文件乙節,然此部分已超越前揭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與「阿元」事前謀議計畫內容,顯為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所難預見,自難就此部分令渠等負責任而以共同正犯論。
3.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十四)被害人張再金部分:被害人張再金於99年6月2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5月7日上午接到1通電話自稱臺北臺大醫院人員,並詢問伊證件是否曾遺失,有無至臺大醫院就醫,並告知儘快申報證件遺失,並稱伊名下有許多不動產及金融簿冊,要求伊將所有現金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幫伊保管並清查資金來源,等調查清楚後會歸還資金,並稱伊如果不匯款,就要到伊家中對伊不利,且告知伊不可對外張揚,伊因心生畏懼才到國姓鄉農會南港分會提領12萬元及國姓北山郵局提領5萬元,總共17萬元匯至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111頁)。觀諸上開被害人張再金警詢時證述內容,固提及曾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恫稱如果未依指示匯款,將至其住處對其不利,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然此部分已超越前揭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與「阿元」事前謀議計畫內容,顯為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所難預見,自難就此部分令渠等負責任而以共同正犯論。
4.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十五)被害人施素珠部分:被害人施素珠於99年5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5月11日上午9時接到自稱檢察官之人的電話要伊拿70萬元當保證金,當時伊跟對方說沒有那麼多錢,對方叫伊先提領60萬元就可以,伊便聽對方指示到彰化第一商業銀行將60萬元匯至台新銀行蔡昆修帳戶,之後對方要求伊到附近便利商店報傳真號碼,之後伊在便利商店收到對方傳來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影本1張(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114頁、第118頁)。觀諸上開被害人施素珠警詢證述內容,固提及曾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傳真前開文件乙節,然此部分已超越前揭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與「阿元」事前謀議計畫內容,顯為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所難預見,自難就此部分令渠等負責任而以共同正犯論。
(十八)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七)被害人李致慧部分:
知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詢問是否繼續辦理匯款手續,而表示已無須匯款,上開款項因而未匯入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0年6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補正之(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173頁背面),附此敘明。
(十九)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部分:
1.被害人康重輝於98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法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71號之愛買超市交予特定人,被害人康重輝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200萬元,並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200萬元交予1名佯稱為書記官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康重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康重輝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被告馬嵩豪,並提供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83至489頁,第491至494頁)。足見被害人康重輝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8年12月28日遭詐騙過程,且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馬嵩豪,並提供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及關於當日依指示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款項200萬元交予被告馬嵩豪乙節,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兆銀北臺中字第00017號函檢送戶名「康重輝」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98年12月28日經人提領200萬元乙節(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43頁),互核一致,參以,被害人康重輝與被告馬嵩豪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被害人李美惠於99年1月4日9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書記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路二巷88號之後紅國小交予特定人,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公印文、印文之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之公文書予被害人李美惠,被害人李美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46萬3000元交予1名佯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人員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公印文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之空白文書各1紙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被告馬嵩豪,並提供所收取傳真文書及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偽造文書,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32318號刑案偵查卷第392至408頁,及上開本院卷(卷二)第67至69頁)。足見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1月4日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馬嵩豪,並提供所收取之傳真文件及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偽造文件,參以,被害人李美惠與被告馬嵩豪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3.被害人孫吳國英於99年1月12日10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款,被害人孫吳國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將現金30萬元交予1名佯稱為檢察官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公印文、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孫吳國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孫吳國英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被告馬嵩豪,並提供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32318號刑案偵查卷第373至389頁,及上開本院卷(卷二)第70至73頁)。足見被害人孫吳國英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1月12日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馬嵩豪,並提供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參以,被害人孫吳國英與被告馬嵩豪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4.被告馬嵩豪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李泱叡帶伊加入詐騙集團,沒有固定薪資,以詐騙所得金額1%作為佣金,詐騙成功3至5次,到目前分得大約5至7萬元,已花用完畢,每次外出詐騙1車坐3人,1人負責駕車,1人負責把風,開車的人載伊到被害人處所繞1圈,並告知地址,由伊負責假扮檢察官或書記官至被害人家中取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159至161頁)。及被告曾憲勳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每車坐3人,1人負責駕車及接電話,俗稱「車手」,1人負責跑腿買東西,俗稱「照水」,1人負責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業務」,詐得款項由「車手」分2%,「業務」分2%,「照水」分2%;而伊跟綽號「阿峰」之陳炳輝、綽號「小馬」之「馬嵩豪」有一起出門上班,陳炳輝負責開車及接電話,伊負責把風、跑腿、買東西,馬嵩豪負責假冒書記官,李泱叡則係負責接電話之「車手頭」,至於印章原本上就在車上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2至3頁)。以及同案被告陳炳輝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擔任司機,負責帶人去指定地點並統籌指揮,馬嵩豪與綽號「阿泰」之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錢,綽號「弟弟」之人與綽號「小頭」之葉進益負責收傳真及把風;且李泱叡會打電話告知被害人住處地址,並要伊到被害人住處附近超商收刑事傳票之傳真,回車上由馬嵩豪蓋上法務部地檢署的官防,之後,公司會打電話給馬嵩豪,指示他去被害人住處或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錢;而伊一開始與「阿泰」、「弟弟」共3人同1車,之後改與「弟弟」、馬嵩豪同1車,後來「弟弟」換成葉進益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154至155頁)。
5.被告李泱叡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大陸方面向臺灣民眾電話詐騙,詐騙成功就會電話通知伊派人過去收錢,伊就會派人以地檢署執行處書記官名義過去向被害人收錢,出去的時候,1車3人,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陪車,1人負責收款,收到錢拿回來交給伊,伊再把錢交給「修哥」;而綽號「小馬」支馬嵩豪由伊帶他進入公司,負責向被害人收錢,陳炳輝則負責開車載馬嵩豪去向被害人收錢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99至102頁);並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陸方面傳真公文書,由假冒書記官的人去收,另外大陸方面提供法院官印給伊,蓋在公文書上,由假冒書記官的人拿公文書給被害人等語(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334至335頁)。
6.觀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關於由被告李泱叡擔任「車手頭」,其下由3人組成1小組,1人負責駕車及接電話,俗稱「車手」,1人負責跑腿買東西,俗稱「照水」,1人負責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業務」等情,大致相符,且關於被告馬嵩豪、曾憲勳與同案被告陳炳輝等3人所屬小組,係由被告馬嵩豪擔任「業務」、同案被告陳炳輝擔任「車手」、被告曾憲勳擔任「照水」等情,亦與上開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等人指認係由被告馬嵩豪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乙節,互核一致,是上開被告供述關於分組及被告馬嵩豪、曾憲勳與同案被告陳炳輝等3人所屬小組分工情形,應堪採信。
7.綜上,足認被告李泱叡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修哥」(譯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俗稱「車手頭」),並以每次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固定比例報酬之代價,招攬明知上情之被告馬嵩豪(綽號小馬)、曾憲勳(綽號光頭)與同案被告陳炳輝(綽號阿峰)加入該詐欺集團,由「修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術,被告馬嵩豪、曾憲勳與同案被告陳炳輝等3人為1小組,由同案被告陳炳輝負責開車(俗稱「車手」),被告曾憲勳負責把風及買飲料(俗稱「照水」),被告馬嵩豪負責佯稱為檢察署、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向被害人取款(俗稱「業務」)等工作,就該次詐騙所得款項,「車手」與「業務」均可分得2%金額之報酬,「照水」可分得1%至2%不等金額之報酬,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被告馬嵩豪、曾憲勳與同案被告陳炳輝等人即與被告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行為,是以,被告馬嵩豪、曾憲勳與同案被告陳炳輝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行為,與被告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至被告馬嵩豪、曾憲勳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關於被害人陳淑真、吳葉德、王雲霞部分:
1.被害人陳淑真於99年1月12日9時15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連同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一併交予特定人,被害人陳淑真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將現金15萬元,連同其臺中商業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一併交予1名佯稱為法院人員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公印文、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淑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且被害人陳淑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呂翰穎,並提供同案被告呂翰穎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二)第109至112頁,及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212至215頁、第220頁,及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189至190頁背面,及上開本院卷(卷二)第151至154頁)。足見被害人陳淑真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1月12日遭詐騙過程,並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呂翰穎,及提供同案被告呂翰穎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警方於上開偽造公文書所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同案被告呂翰穎指紋卡上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4日刑紋字第0990025673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216頁),參以,被害人陳淑真與同案被告呂翰穎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被害人吳葉德於99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之仙隆加油站交予特定人,被害人吳葉德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銅鑼郵局帳戶內款項50萬元,並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50萬交予1名佯稱為檢察官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吳葉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吳葉德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被告林建勳,並提供被告林建勳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亦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32318號刑案偵查卷第468至481頁)。足見被害人吳葉德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1月21日遭詐騙過程,且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林建勳,並提供被告林建勳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及關於當日依指示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款項50萬元交予被告林建勳乙節,核與被害人吳葉德所提其銅鑼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記載,該帳戶於99年1月21日經人提領50萬元乙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第199至200頁),互核一致,參以,被害人吳葉德與被告林建勳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3.被害人王雲霞於99年4月21日9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警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基隆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款,被害人王雲霞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郵局帳戶內款項88萬50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128萬5000元,並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將該2筆款項,交予1名佯稱為公證處人員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王雲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王雲霞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被告林建勳,並提供被告林建勳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49至56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三)第17至18頁)。足見被害人王雲霞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4月21日遭詐騙過程,且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林建勳,並提供被告林建勳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及關於當日依指示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款項88萬5000元、128萬5000元等2筆款項交予被告林建勳乙節,核與被害人王雲霞所提其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記載,該帳戶於99年4月21日經人提領88萬5000元,及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記載,該帳戶於99年4月21日經人提領128萬5000元等情(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三)第14至15頁背面),互核一致,參以,被害人王雲霞與被告林建勳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4.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參與的詐騙集團分為3小組,每小組由3人組成,伊所屬小組由伊與綽號「大頭」林建勳,還有1名綽號「K哥」男子等3人所組成,大部分由林建勳開車載伊,等候大陸方面通知被害人地點後,由「K哥」在車上利用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製作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傳票、假扣押、凍結令、公證收據、執行命令等資料,並由「K哥」蓋上法院、檢察署官印,再由伊交給被害人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二)第103至104頁);並於99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李泱叡介紹伊進入詐欺集團,伊有去現場向被害人領取提款卡,再拿去銀行提領款項,是林建勳載伊去被害人那裡,伊只負責下車,被害人就會將帳戶資料交給伊,收到帳戶資料後,伊會把偽造公文給被害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83號偵查卷第33頁)。
5.被告程灝於99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林建勳介紹伊進入詐騙集團工作,負責操作電腦列印假冒檢察署之公文,然後將假公文交給假冒檢察官、書記官之「業務」蓋章然後向被害人進行詐騙,綽號「米奇」李泱叡係詐騙集團的頭,綽號「阿呆」呂翰穎是「業務」,負責向被害人領錢,林建勳負責該車載伊去詐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四)第167背面至168頁)。
6.被告林建勳於99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李泱叡帶伊加入詐騙集團,公司有3臺車,1車坐3人,分為「車手」、「照水」、「業務」,在早餐店集合等待大陸方面電話指示,等大陸方面來電指示後用電腦列印假公文,再用假官印蓋章後交由業務行騙,由「業務」假冒檢察官下車收取金錢,而詐騙工具包含大印、電腦等都由李泱叡提供,大陸方面會打電話來指示,伊開車到被害人處所觀察,由「業務」下車取款,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伊都交給李泱叡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四)第176背面至177頁);並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泱叡介紹伊進入詐騙集團,一開始伊擔任「照水」,之後伊負責開車,找綽號「阿呆」呂翰穎當「業務」,後來,伊也有找程灝進來當「照水」,北、中、南伊都有跑過。關於被害人陳淑真部分是呂翰穎做的,因為伊沒有下車,不清楚,這要問呂翰穎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43至44頁)。
7.觀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關於被告李泱叡擔任「車手頭」,其下有3小組,每小組由3人組成,1人擔任「車手」,1人擔任「照水」,1人擔任「業務」,被告林建勳、程灝與同案被告呂翰穎等3人屬於同1小組,被告林建勳負責開車,被告程灝負責偽造公文書等情,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被告李泱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關於係由同案被告呂翰穎出面與被害人陳淑真接洽乙節,亦與上開被害人陳淑真指認係由同案被告呂翰穎出面向其收取款項及帳戶資料等情,互核一致,及關於同案被告呂翰穎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再去銀行領款等情,亦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6日以儲字第1000021635號函檢送被害人陳淑真帳戶之存提詳情表記載,該帳戶於99年1月12日經人提領現金15萬元後,於同日再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等3筆款項等情(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61至62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4日以中信銀00000000002421號函檢送被害人陳淑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記載,該帳戶於99年1月12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9000元等2筆款項等情(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58至59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被告供述關於被告李泱叡擔任「車手頭」,其下有3小組,及被告林建勳、程灝與同案被告呂翰穎等3人屬於同1小組,及渠等分工情形,應堪採信。
8.綜上,足認被告李泱叡招攬被告林建勳(綽號大頭)、程灝及同案被告呂翰穎(綽號空仔、阿呆)加入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由「修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術,被告林建勳、程灝與同案被告呂翰穎等3人為1小組,1人擔任「車手」,1 人擔任「照水」,1人擔任「業務」,由「業務」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李泱叡,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被告林建勳、程灝與同案被告呂翰穎等人即與被告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四)至(六)所示行為,是以,被告林建勳、程灝與同案被告呂翰穎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四)至(六)所示行為,與被告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至被告林建勳、程灝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關於被害人李竹芬部分:
1.被害人李竹芬於99年1月26日10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之竹圍國小交予特定人,被害人李竹芬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現金45萬8000元,交予1名佯稱為檢察官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竹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被告李泱叡,並提供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偽造文件,亦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偽造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65至580頁)。足見被害人李竹芬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1月26日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李泱叡,並提供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偽造文件,參以,被害人李竹芬與被告李泱叡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參以,被告林建勳99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們都跑哪些地方?)北、中、南都有,但是北部比較多。(你有跟誰搭配過?)李泱叡,當時是他開車,伊是照水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43頁),足見被告林建勳曾與被告李泱叡搭配一起行動,且其所到地點遍及北、中、南各地。
3.綜上,足認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月26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害人李竹芬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之竹圍國小交予特定人,被害人李竹芬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現金45萬8000元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被告李泱叡派人取款,被告李泱叡隨即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林建勳,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公文書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編號16偽造公印,再前往上址附近,推由被告李泱叡下車至上址與被害人李竹芬見面,被告林建勳則在車上把風,被告李泱叡向被害人李竹芬佯稱為檢察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被害人李竹芬,被害人李竹芬因而陷於錯誤,將45萬8000元交予被告李泱叡,被告李泱叡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李竹芬。之後,被告李泱叡將所收取上開款項轉交「修哥」。是以,被告李泱叡與林建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七)所示行為,與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至被告林建勳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關於被害人顏雪靜、蔣金頂部分:
1.被害人顏雪靜於99年1月7日9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之螺陽國小交予特定人,被害人李美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1日、19日、21日均在上揭指定地點,陸續將現金22萬8000元、5萬元、15萬元交予同1名佯稱檢察官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顏雪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顏雪靜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被告梁振盛,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15至528頁)。足見被害人顏雪靜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遭詐騙過程,且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梁振盛,參以,被害人顏雪靜與被告梁振盛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被害人蔣金頂先後於99年4月8日、9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之武德宮,及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155號前行人天橋下交予特定人,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公印文、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2紙予被害人蔣金頂,被害人蔣金頂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先於同年月9日攜帶現金60萬元、38萬元等2筆款項至上揭指定地點之武德宮,將該2筆款項交予1名佯稱為檢察官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1紙之男子,復於同年月12日在上揭指定地點之行人天橋下將35萬元將予同1名自稱檢察官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蔣金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蔣金頂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被告梁振盛,並提供所收取之傳真文件及被告梁振盛所交付之偽造文件,亦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06至513頁)。足見被害人蔣金頂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梁振盛,並提供所收取之傳真文件及被告梁振盛所交付之偽造文件,參以,被害人蔣金頂與被告梁振盛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3.被告梁振盛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綽號「米奇」李泱叡是車手頭,他會說伊今天去臺北或桃園,大陸那邊會打電話給臺灣的被害人,1車3人向被害人拿錢,假冒
示及看被害人有無領錢交給假冒書記官之同夥,另1人是副駕駛,通常跟伊搭配的人是洪紹儀,伊和洪紹儀有時會互換工作,有時由洪紹儀開車,綽號「大頭」的李毅曾與伊及洪紹儀同車。而詐騙集團提供的車子都是由伊使用,車上會有大印、手機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216至218頁)。
4.被告洪紹議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都只是與李泱叡聯絡,李泱叡表示大陸方面會打電話告知被害人資料,再依大陸方面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每次詐騙成功的錢都交由李泱叡處理,伊參與詐欺集團後約獲利100多萬元,而每次從事詐騙時每車有3人,前座的2人負責開車及注意被害人有無去銀行領錢及現場有無警察,後座的1人負責至被害人家中取款,至於偽造公文則是大陸方面指示至超商收傳真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222至224頁);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綽號「米奇」李泱叡會說伊今天去臺北或桃園,大陸那邊會打電話給臺灣的被害人,1車3人向被害人拿錢,假冒書記官的同夥向被害人拿錢,伊負責開車及看被害人有無領錢交給假冒
振盛,伊和梁振盛有時會互換工作,綽號「大頭」的人曾與伊及梁振盛同車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236至237頁)。
5.被告李毅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係綽號「空仔」的人介紹伊進入詐騙集團,他說如收到被害人的錢1萬元,伊可以抽1%,詐騙時1車包括伊在內有3人,1人負責開車,1負責操作衛星導航跟接電話,1人負責向被害人收錢,伊跟梁振盛同車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26至31頁)。
6.觀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關於被告梁振盛、洪紹議、李毅3人1車屬於同1小組,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把風,另1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另被告李泱叡係車手頭,向被害人所收取款項交予被告李泱叡,偽造之公文書係至超商接收大陸方面傳真等情,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被告李泱叡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是上開被告供述關於被告李泱叡擔任「車手頭」,被告梁振盛、洪紹儀、李毅等3人屬於同1小組以及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情形,應堪採信。
7.綜上,足認被告李泱叡招攬被告梁振盛、洪紹議、李毅(綽號大頭)加入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由「修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術,被告梁振盛、洪紹議、李毅等3人為1小組,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把風,另1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李泱叡,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被告梁振盛、洪紹議、李毅等人即與被告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八)、(九)所示行為,是以,被告梁振盛、洪紹議、李毅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八)、(九)所示行為,與被告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至被告梁振盛、洪紹議、李毅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關於被害人游萬年部分:
1.被害人游萬年於99年3月17日10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法院人員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99號附近之人行道上交予特定人,被害人游萬年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現金45萬元交予1名佯稱為法院人員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游萬年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游萬年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被告葉進益,並提供被告葉進益所交付之偽造文件,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30至547頁)。足見被害人游萬年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葉進益,並提供被告葉進益所交付之偽造文件,參以,被害人游萬年與被告葉進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被告葉進益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李泱叡介紹伊進入詐騙集團,幫忙跑腿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47頁);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炳輝負責開車,伊上車時陳炳輝說如果馬嵩豪下車,伊也要跟著下車並幫忙顧他,且如果他有接到電話,要伊到超商幫忙收傳真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56頁)。
3.經核上開被告葉進益供稱其與被告馬嵩豪、同案被告陳炳輝屬於同1小組,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把風,另1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須前往超商接收傳真等情,與上開被告馬嵩豪、李泱叡與同案被告陳炳輝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被告供述關於被告葉進益、馬嵩豪與同案被告陳炳輝等3人屬於同1小組以及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情形,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被告李泱叡招攬被告葉進益加入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由「修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術,被告葉進益、馬嵩豪與同案被告陳炳輝等3人為1小組,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把風,另1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李泱叡,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被告葉進益、馬嵩豪與同案被告陳炳輝等人即與被告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十)所示行為,是以,被告葉進益、馬嵩豪與同案被告陳炳輝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所示行為,與被告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至被告葉進益、馬嵩豪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六)關於被害人姜瑞娣部分:
1.被害人姜瑞娣於99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之育樂中學交予特定人,被害人姜瑞娣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現金50萬元,交予1名佯稱為監察委員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姜瑞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姜瑞娣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被告邱逸軒,並提供被告邱逸軒所交付之偽造文件,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偽造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81至595頁)。足見被害人姜瑞娣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邱逸軒,並提供被告邱逸軒所交付之偽造文件,參以,被害人姜瑞娣與被告邱逸軒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被告邱逸軒於99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李泱叡會電話告知伊要去哪裡,如果有人受騙,大陸方面會來電告知被害人住址,由「業務」下車假冒檢察官持類似法院凍結財產公文向被害人收錢,公文係去超商收傳真並在車上蓋地檢署官房防大印,大印及電話平時由李泱叡保管,伊大都跟梁振盛去騙人,每次約分到5000、6000元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四)第93頁);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車有3人,伊跟梁振盛、綽號「阿呆」之人1組車,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跟李泱叡通電話,1人下去跟被害人拿錢,李泱叡負責分配工作,依照李泱叡分配的路線去跑,到定點後回報給李泱叡,在那裡等電話,李泱叡會指示伊去被害人家,要去之前,李泱叡會叫伊先去統一超商收傳真,裡面有被害人基本資料,印章是「阿呆」蓋的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四)第101頁)。
3.經核上開被告邱逸軒供稱其與被告梁振盛、同案被告呂翰穎屬於同1小組,有人負責開車,有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由被告李泱叡分派工作,及通知前往超商收取超傳真等情,與上開被告梁振盛、李泱叡及同案被告呂翰穎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被告供述關於被告邱逸軒、梁振盛與同案被告呂翰穎等3人屬於同1小組以及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情形,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被告李泱叡招攬被告邱逸軒加入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由「修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術,被告邱逸軒、梁振盛與同案被告呂翰穎等3人為1小組,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把風,另1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李泱叡,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被告邱逸軒、梁振盛與與同案被告呂翰穎等人即與被告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示行為,是以,被告邱逸軒、梁振盛與與同案被告呂翰穎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示行為,與被告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至被告邱逸軒、梁振盛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七)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同案被告呂翰穎等人事先將其照片貼於檢察署識別證而偽造地檢署監管科員識別證,並於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該偽造識別證等情,然蒞庭檢察官以100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將被告與被害人見面時之行騙方式更正係自稱為警察局、檢察署、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馬嵩豪、曾憲勳、林建勳、程灝、梁振盛、洪紹議、李毅、葉進益、邱逸軒、李泱叡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關於被害人林雲英部分:
1.被害人林雲英於99年1月13日9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法院人員並以其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居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詳細地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取,被害人林雲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上址居所,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1名佯稱為警官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2、14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林雲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害人林雲英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男子係被告李泱叡,並提供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第37頁,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42至45頁)。足見被害人林雲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1月13日遭詐騙過程,並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係被告李泱叡,及提供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警方於上開偽造公文書所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被告李泱叡指紋卡上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5日刑紋字第0990017157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參以,被害人林雲英與被告李泱叡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月13至20日接續前往如附表三所示臺灣銀行各分行,於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上偽填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林雲英帳號及存、提領金額,且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前揭所詐得被害人林雲英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辦理存、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存款及交付提款現金等情,有同案被告呂翰穎至銀行臨櫃辦理存、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第17至26頁),並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於100年2月21日以三重營密字第1000000594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於100年3月3日以板橋營密字第100 0000891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影本,及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於100年3月1日以中和密字第1005000216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於100年2月21日以永和營密字第1000000594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於100年2月21日以樹林營字第1000000546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影本,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於100年2月22日以土城營密字第1000000529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影本,及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於100年2月21日以新店營密字第1000000601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文山分行於100年2月21日以文山營字第1005000087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於100年2月24日以華江營字第1005000270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影本,及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於100年2月22日以五股營字第1000000576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於100年10月11日以公館營字第1000000272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影本,及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於100年3月2日以北府簡密字第1005001461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於100年2月22日以和平營字第1000000593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75至116頁,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卷(卷二)第416至417頁)。
3.參以,被告李泱叡於99年7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跟呂翰穎在99年1月13日前往新莊市詐領1名被害人的7本存摺,之後是呂翰穎去領錢,呂翰穎領到的錢,伊分3%,呂翰穎分2%,其他交給修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83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並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陸方面傳真公文書,由假冒書記官的人去收,另外大陸方面提供法院官印給伊,蓋在公文書上,由假冒書記官的人拿公文書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卷(卷二)第334至335頁)。及同案被告呂翰穎於100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被害人林雲英被詐騙部分,伊確實有參與,伊去銀行臨櫃領錢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卷(卷二)第156頁)。
4.經核上開被告李泱叡與同案被告呂翰穎供述內容,關於渠等參與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情形,大致相符,且其中關於同案被告呂翰穎負責臨櫃提款乙節,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同案被告呂翰穎至銀行臨櫃辦理存、提款畫面,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月13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害人林雲英佯稱為法院人員並以其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居所等候特定人前往收取,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被告李泱叡前往上址,被告李泱叡隨即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書,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2、14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址與被害人林雲英見面,被告李泱叡向被害人林雲英佯稱為警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被害人林雲英,被害人林雲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李泱叡,被告李泱叡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林雲英。稍後,被告李泱叡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呂翰穎,由同案被告呂翰穎於同年月13至20日接續前往如附表三所示臺灣銀行各分行,於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上偽填前揭被害人林雲英帳號及存、提領金額,且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前揭所詐得被害人林雲英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辦理存、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存款及交付提款現金,而同案被告呂翰穎將上開盜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李泱叡轉交「修哥」。是以,被告李泱叡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一)所示行為,與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至被告李泱叡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關於被害人許韶芹部分:
1.被害人許韶芹於99年4月21日10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警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攜帶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前往位於臺北市○○路151號之日新國小交予特定人,被害人許韶芹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現金18萬元及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信用卡,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1名佯稱為法院人員警官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公印文、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許韶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許韶芹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上開款項及帳戶資料之男子係同案被告呂翰穎,並提供同案被告呂翰穎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65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26至39頁)。足見被害人許韶芹於警詢時,已詳述其於99年4月21日遭詐騙過程,並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上開款項及帳戶資料之人係被告呂翰穎,及提供被告呂翰穎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警方於上開偽造公文書所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同案被告呂翰穎指紋卡上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日刑紋字第0990073823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8765號偵查卷第20頁),參以,被害人許韶芹與同案被告呂翰穎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李泱叡介紹伊進入詐欺集團,伊有去現場向被害人領取提款卡,再拿去銀行提領款項,是林建勳載伊去被害人那裡,伊只負責下車,被害人就會將帳戶資料交給伊,收到帳戶資料後,伊會把偽造公文給被害人等語,並供稱:(99年4月21日在臺北的被害人許韶芹被詐騙18萬元,是否你所為?)不是伊打電話騙她,但錢是伊去向她拿的,還拿了2張金融卡、1本存摺、1個印章,一樣是林建勳載伊去的。(收到18萬元跟上開物品拿給誰了?)全部交給林林建勳,林建勳會打電話再跟別人聯絡,再依他的指示做,但伊不知道跟林建勳講電話的是誰。(是否拿到18萬元的1%即1800元的報酬?)有,是林建勳給伊的,但他要給伊薪水前,都會先打給李泱叡,跟他確認到底要給伊多少錢。(是否有拿偽造之公文給許韶芹?)有,印象中好像給她6張等語(見上開署99年度偵字第16283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
3.同案被告呂翰穎於100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被害人許韶芹部分,是林建勳開車載伊去日新國小,伊有拿公文給許韶芹,公文是伊去便利商店收傳真,伊跟許韶芹見面前,是對岸的人先打電話給許韶芹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卷(卷二)第81頁)。
4.觀諸上開同案被告呂翰穎供述內容,提及其與被告林建勳屬於同1小組,其負責收傳真及與被害人接觸,被告林建勳負責開車,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等情,與上開被告李泱叡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大陸方面向臺灣民眾電話詐騙,詐騙成功就會電話通知伊派人過去收錢,伊就會派人以地檢署執行處書記官名義過去向被害人收錢等語,及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陸方面傳真公文書,由假冒書記官的人去收,另外大陸方面提供法院官印給伊,蓋在公文書上,由假冒書記官的人拿公文書給被害人等語,大致相符,且關於係由同案被告呂翰穎出面向被害人許韶芹收取上開款項及帳戶資料乙節,亦與上開被害人許韶芹指認情形,互核一致,及關於同案被告呂翰穎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再去銀行領款等情,亦與臺灣銀行營業於100年7月21日以營存密字第10000060431號函檢送被害人許韶芹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記載,該帳戶於99年4月21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等3筆款項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卷第159至160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被告供述內容,關於同案被告呂翰穎、林建勳、李泱叡等3人分工情形,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4月21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害人許韶芹佯稱為警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攜帶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前往位於臺北市○○路151號之日新國小交予特定人,被害人許韶芹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現金18萬元及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信用卡,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被告李泱叡派人收取,被告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同案被告呂翰穎、林建勳(此部分林建勳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前往上址向被害人許許韶芹收取,同案被告林建勳於當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呂翰穎,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文書,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並推由同案被告呂翰穎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被害人許韶芹見面,同案被告林建勳則在車上把風,同案被告呂翰穎向被害人許韶芹佯稱為法院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被害人許韶芹,被害人許韶芹因而陷於錯誤,將18萬元連同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呂翰穎,同案被告呂翰穎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許韶芹。稍後,同案被告呂翰穎於同日接續以前揭被害人許韶芹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提領4筆款項各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7萬元,而同案被告呂翰穎與林建勳將所上開向被害人許韶芹所收取現金,及被害人自許韶芹金融帳戶所提領款項,合計25萬元,交予被告李泱叡轉交「修哥」。是以,被告李泱叡與同案被告呂翰穎、林建勳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行為,與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6.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固然記載同案被告呂翰穎配戴假證件向被害人許韶芹收款乙節,惟遍查卷內未見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偽造假證件,參以,同案被告呂翰穎於100年3月22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假證件向許韶芹表明身份,因為當時許韶芹在講電話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2 號刑事卷(卷二)第81頁),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呂翰穎於向被害人許韶芹收款之際有配戴假證件,附此敘明。
乙、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壹、關於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部分:
一、核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八)至(十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核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此部份行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此部行為以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五)所示犯行,均與以「阿元」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五)所示1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王義彰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偽造之公文書、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備 註 │
│號│ │ │ │ │ │
├─┼────┼─────┼─────────┼─────────┼───────┤
│1 │康重輝 │98年12月28│1.「台北地方法院地│「臺灣省臺北檢察署│見臺中縣警察局│
│ │ │日 │ 檢署監管科」1張 │印」公印文1枚 │大甲分局中縣甲│
│ │ │ │ │ │警偵字第099003│
│ │ │ │ │ │2318號刑案偵查│
│ │ │ │ │ │卷第494頁 │
├─┼────┼─────┼─────────┼─────────┼───────┤
│2 │李美惠 │99年1月4日│1.「台灣省法務部行│「臺北地方法院檢查│見本院99年度訴│
│ │ │ │ 政執行署監管科」│署」公印文1枚 │字第1982號刑事│
│ │ │ │ 1張 │ │卷(卷二)第67│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2.「臺灣新竹地方法│①「新竹地方法院檢│見上開本院卷(│
│ │ │ │ 院檢察總署偵查卷│ 察署」公印文1枚 │卷二)第68頁 │
│ │ │ │ 宗」卷面1張 │ │ │
│ │ │ │ │②「地方法院檢察官│ │
│ │ │ │ │ 黃瑞盛」公印文1 │ │
│ │ │ │ │ 枚 │ │
│ │ │ ├─────────┼─────────┼───────┤
│ │ │ │3.「個人資料外洩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見上開本院卷(│
│ │ │ │ 權止付聲明書」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卷二)第69頁 │
│ │ │ │ 」1張 │行處印」公印文1枚 │ │
│ │ │ │ │ │ │
├─┼────┼─────┼─────────┼─────────┼───────┤
│3 │孫吳國英│99年1月12 │1.「臺中地方法院檢│無 │見上開本院卷(│
│ │ │日 │ 察署監管科」1張 │ │卷二)第7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臺中地方法院檢│①「臺灣臺中地方法│見上開本院卷(│
│ │ │ │ 察署刑事傳票命令│ 院檢察署印」公印│卷二)第71頁 │
│ │ │ │ 」1張 │ 文1枚 │ │
│ │ │ │ │②「檢察官王清杰傳│ │
│ │ │ │ │ 票專用」印文1枚 │ │
│ │ │ │ │ │ │
│ │ │ │ │③「書記官陳國華傳│ │
│ │ │ │ │ 票專用」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3.「臺中地方法院行│①「臺灣臺中地方法│見上開本院卷(│
│ │ │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 院檢察署印」公印│卷二)第72 │
│ │ │ │ 令」1張 │ 文1枚 │ │
│ │ │ │ │②「檢察行政處鑑」│ │
│ │ │ │ │ 之公印文1枚 │ │
│ │ │ │ │③「處長莊進國」印│ │
│ │ │ │ │ 文1枚 │ │
│ │ │ ├─────────┼─────────┼───────┤
│ │ │ │4.「臺中地檢署監管│無 │見上開本院卷(│
│ │ │ │ 科收據」1張 │ │卷二)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4 │陳淑真 │99年1月12 │1.「臺灣臺北地方法│①「臺灣省高雄地檢│見臺灣臺中地方│
│ │ │日 │ 院檢察總署偵查卷│ 署印」公印文1枚 │法院檢察署98年│
│ │ │ │ 宗」卷面1張 │ │度他字第5112號│
│ │ │ │ │②「台北士林地檢署│卷偵查卷(卷三│
│ │ │ │ │ 」公印文1枚 │)第189頁 │
│ │ │ ├─────────┼─────────┼───────┤
│ │ │ │2.「法務部行政執行│①「臺灣省高雄地檢│見上開98年度他│
│ │ │ │ 假扣押處份命令」│ 署印」公印文1枚 │字第5112號偵查│
│ │ │ │ 1張 │ │卷(卷三)第 │
│ │ │ │ │②「台北士林地檢署│189頁背面 │
│ │ │ │ │ 」公印文1枚 │ │
│ │ │ │ │③「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
│ │ │ │ │ 令執行處印」公印│ │
│ │ │ │ │ 文1枚 │ │
│ │ │ │ │④「處長羅正平依分│ │
│ │ │ │ │ 層負責規定授權業│ │
│ │ │ │ │ 務主管決定」印文│ │
│ │ │ │ │ 1枚 │ │
│ │ │ ├─────────┼─────────┼───────┤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上開98年度他│
│ │ │ │ 院檢察總署刑事傳│印」公印文1枚 │字第5112號偵查│
│ │ │ │ 票」1張 │ │卷(卷三)第 │
│ │ │ │ │ │190頁 │
│ │ │ ├─────────┼─────────┼───────┤
│ │ │ │4.「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上開98年度他│
│ │ │ │ 院法院請求暫緩執│印」公印文1枚 │字第5112號偵查│
│ │ │ │ 行凍結令申請書法│ │卷(卷三)第 │
│ │ │ │ 院公證款收據」1張│ │190頁背面 │
│ │ │ ├─────────┼─────────┼───────┤
│ │ │ │5.「法務部行政凍結│「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管制執行命令」1張 │印」公印文1枚 │法院檢察署99年│
│ │ │ │ │ │度偵字第12846 │
│ │ │ │ │ │號偵查卷(卷九│
│ │ │ │ │ │)第220頁 │
├─┼────┼─────┼─────────┼─────────┼───────┤
│5 │吳葉德 │99年1月21 │1.「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臺北檢察署│見上開中縣甲警│
│ │ │日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印」公印文1枚 │偵字第09900323│
│ │ │ │ 」卷面1張 │ │18號刑案偵查卷│
│ │ │ │ │ │第481頁 │
├─┼────┼─────┼─────────┼─────────┼───────┤
│6 │王雲霞 │99年4月21 │1.「台北地方法院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見上開99年度偵│
│ │ │日 │ 檢署監管單」1張 │印」公印文1枚 │字第12846號偵 │
│ │ │ │ │ │查卷(卷三)第│
│ │ │ │ │ │17頁 │
│ │ │ ├─────────┼─────────┼───────┤
│ │ │ │2.「台北地方法院公│「臺灣省臺北地檢署│見上開99年度偵│
│ │ │ │ 證申請書」1張 │印」公印文1枚 │字第12846號偵 │
│ │ │ │ │ │查卷(卷三)第│
│ │ │ │ │ │18頁 │
├─┼────┼─────┼─────────┼─────────┼───────┤
│7 │李竹芬 │99年1月26 │1.「高雄地檢署公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上開中縣甲警│
│ │ │日 │ 科收據」1張 │檢察署印」公印文1 │偵字第09900323│
│ │ │ │ │枚 │18號刑案偵查卷│
│ │ │ │ │ │第580頁 │
├─┼────┼─────┼─────────┼─────────┼───────┤
│8 │顏雪靜 │99年1月11 │未提出 │ 無 │ │
│ │ │日、同年月│ │ │ │
│ │ │19日、同年│ │ │ │
│ │ │月21日 │ │ │ │
├─┼────┼─────┼─────────┼─────────┼───────┤
│9 │蔣金頂 │99年4月9日│1.「臺灣臺北地方法│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上開中縣甲警│
│ │ │、同年月12│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 院檢察署印」公印│偵字第09900323│
│ │ │日 │產凍結執行書」1張 │ 文1枚 │18號刑案偵查卷│
│ │ │ │ │②「檢察官侯名皇」│第512頁 │
│ │ │ │ │ 公印文1枚 │ │
│ │ │ │ │③「書記官賴文清」│ │
│ │ │ │ │ 公印文1枚 │ │
│ │ │ ├─────────┼─────────┼───────┤
│ │ │ │2.「臺灣臺北地方法│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上開中縣甲警│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院檢察署印」公印│偵字第09900323│
│ │ │ │ 」1張 │ 文1枚 │18號刑案偵查卷│
│ │ │ │ │②「檢察官侯名皇」│第512頁 │
│ │ │ │ │ 公印文1枚 │ │
│ │ │ │ │③「書記官賴文清」│ │
│ │ │ │ │ 公印文1枚 │ │
│ │ │ ├─────────┼─────────┼───────┤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上開中縣甲警│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院檢察署印」公印│偵字第09900323│
│ │ │ │ 」1張 │ 文1枚 │18號刑案偵查卷│
│ │ │ │ │②「檢察官侯名皇」│第513頁 │
│ │ │ │ │ 公印文1枚 │ │
│ │ │ │ │③「書記官賴文清」│ │
│ │ │ │ │ 公印文1枚 │ │
├─┼────┼─────┼─────────┼─────────┼───────┤
│10│游萬年 │99年3月17 │1.「法務部行政凍結│無 │見上開中縣甲警│
│ │ │日 │管制執行命令」1張 │ │偵字第09900323│
│ │ │ │ │ │18號刑案偵查卷│
│ │ │ │ │ │第546頁 │
│ │ │ ├─────────┼─────────┼───────┤
│ │ │ │2.「法院公證帳戶申│無 │見上開中縣甲警│
│ │ │ │ 請書暨公證本票」│ │偵字第09900323│
│ │ │ │ 1張 │ │18號刑案偵查卷│
│ │ │ │ │ │第547頁 │
├─┼────┼─────┼─────────┼─────────┼───────┤
│11│姜瑞娣 │99年1月15 │1.「臺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上開中縣甲警│
│ │ │日 │ 科收據」1張 │檢察署印」公印文1 │偵字第09900323│
│ │ │ │ │枚 │18號刑案偵查卷│
│ │ │ │ │ │第593頁 │
└─┴────┴─────┴─────────┴─────────┴───────┘
附表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備 註 │
│號│ │ │ │ │ │
├─┼────┼─────┼─────────┼─────────┼───────┤
│1 │林雲英 │99年1月13 │1.「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本院99年度訴│
│ │ │日 │ 院公證本票」 │ 印」公印文1枚 │字第2599號刑事│
│ │ │ │ │ │卷第42頁照片 │
│ │ │ ├─────────┼─────────┼───────┤
│ │ │ │2.「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本院99年度訴│
│ │ │ │ 院暫緩執行凍結令│印」公印文1枚 │字第2599號刑事│
│ │ │ │ 申請書法院公證款│ │卷第42頁背面照│
│ │ │ │ 收據」 │ │片 │
│ │ │ ├─────────┼─────────┼───────┤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無 │見本院99年度訴│
│ │ │ │ 院檢察總署偵查卷│ │字第2599號刑事│
│ │ │ │ 宗」卷面 │ │卷第42頁背面、│
│ │ │ │ │ │第43頁背面照片│
│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本院99年度訴│
│ │ │ │ 院檢察總署刑事傳│印」公印文1枚 │字第2599號刑事│
│ │ │ │ 票」 │ │卷第44頁照片 │
│ │ │ ├─────────┼─────────┼───────┤
│ │ │ │5.「法務部行政凍結│「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本院99年度訴│
│ │ │ │ 管制執行命令」 │印」公印文1枚 │字第2599號刑事│
│ │ │ │ │ │卷第44頁背面照│
│ │ │ │ │ │片 │
│ │ │ ├─────────┼─────────┼───────┤
│ │ │ │6.「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見本院99年度訴│
│ │ │ │ 假扣押處份命令」│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字第2599號刑事│
│ │ │ │ │行處印」公印文1枚 │卷第43頁背面照│
│ │ │ │ │ │片 │
├─┼────┼─────┼─────────┼─────────┼───────┤
│2 │許韶芹 │99年4月21 │1.「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臺灣士林地方│
│ │ │日 │ 院公證本票」 │印」公印文1枚 │法院檢察署99年│
│ │ │ │ │ │度偵字第8765號│
│ │ │ │ │ │偵查卷第34頁 │
│ │ │ ├─────────┼─────────┼───────┤
│ │ │ │2.「臺灣臺北地方法│①「臺灣省高雄地檢│見上開99年度偵│
│ │ │ │ 院檢察總署偵查卷│ 署印」公印文1枚 │字第8765號偵查│
│ │ │ │ 宗」卷面 │ │卷第35頁 │
│ │ │ │ │②「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 │ │ 」公印文1枚 │ │
│ │ │ ├─────────┼─────────┼───────┤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上開99年度偵│
│ │ │ │ 院檢察總署刑事傳│印」公印文1枚 │字第8765號偵查│
│ │ │ │ 票」 │ │卷第36頁 │
│ │ │ ├─────────┼─────────┼───────┤
│ │ │ │4.「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上開99年度偵│
│ │ │ │ 院法院請求暫緩執│印」公印文1枚 │字第8765號偵查│
│ │ │ │ 行凍結令申請書法│ │卷第37頁 │
│ │ │ │ 院公證款收據」 │ │ │
│ │ │ ├─────────┼─────────┼───────┤
│ │ │ │5.「法務部行政凍結│「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上開99年度偵│
│ │ │ │ 管制執行命令」 │印」公印文1枚 │字第8765號偵查│
│ │ │ │ │ │卷第38頁 │
│ │ │ ├─────────┼─────────┼───────┤
│ │ │ │6.「法務部行政執行│①「臺灣省高雄地檢│見上開99年度偵│
│ │ │ │ 假扣押處份命令」│ 署印」公印文1枚 │字第8765號偵查│
│ │ │ │ │ │卷第39頁 │
│ │ │ │ │②「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 │ │ 」公印文1枚 │ │
│ │ │ │ │③「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
│ │ │ │ │ 令執行處印」公印│ │
│ │ │ │ │ 文1枚 │ │
│ │ │ │ │④「處長羅正平依分│ │
│ │ │ │ │ 層負責規定授權業│ │
│ │ │ │ │ 務主管決定」印文│ │
│ │ │ │ │ 1枚 │ │
└─┴────┴─────┴─────────┴─────────┴───────┘
附表三:關於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林雲英帳戶部分
┌─┬───────┬────┬────┬───┬───────┬────────┐
│編│臺灣銀行帳戶之│日 期│臨櫃辦理│金 額│填載之文件及其│ 備 註 │
│號│帳號 │ │之臺灣銀│(新臺│上偽造之印文、│ │
│ │ │ │行分行 │幣) │數量 │ │
├─┼───────┼────┼────┼───┼───────┼────────┤
│1 │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三重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臺灣│
│ │ │13日 │ │37萬元│ 1張 │ 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9年度偵字│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15161號偵查 │
│ │ │ │ │ │ 」之印文2枚 │ 卷第21頁 │
│ │ │ │ │ │ │②取款憑條見本院│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76頁 │
├─┼───────┼────┼────┼───┼───────┼────────┤
│2 │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板橋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3日 │ │30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1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78頁 │
├─┼───────┼────┼────┼───┼───────┼────────┤
│3 │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中和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3日 │ │25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1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83頁 │
├─┼───────┼────┼────┼───┼───────┼────────┤
│4 │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板橋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4日 │ │40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1頁 │
│ │ │ │ │ │ 」之印文2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79頁 │
├─┼───────┼────┼────┼───┼───────┼────────┤
│5 │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永和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4日 │ │30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1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87頁 │
├─┼───────┼────┼────┼───┼───────┼────────┤
│6 │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板橋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4日 │ │42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1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80頁 │
├─┼───────┼────┼────┼───┼───────┼────────┤
│7 │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樹林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5日 │ │37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1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89頁 │
├─┼───────┼────┼────┼───┼───────┼────────┤
│8 │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土城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5日 │ │40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1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93頁 │
├─┼───────┼────┼────┼───┼───────┼────────┤
│9 │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新店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5日 │ │18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2頁 │
│ │ │ │ │ │ 」之印文2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96頁 │
├─┼───────┼────┼────┼───┼───────┼────────┤
│10│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文山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20日 │ │6萬元 │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2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99頁 │
├─┼───────┼────┼────┼───┼───────┼────────┤
│11│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板橋分行│存款 │①填載無摺存入│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3日 │ │30萬元│ 憑條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無 │ 第25頁 │
│ │ │ │ │ │ │②無摺存入憑條見│
│ │ │ │ │ │ │ 上開99年度訴字│
│ │ │ │ │ │ │ 第2599號刑事卷│
│ │ │ │ │ │ │ 第81頁 │
├─┼───────┼────┼────┼───┼───────┼────────┤
│12│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華江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3日 │ │35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5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107頁 │
├─┼───────┼────┼────┼───┼───────┼────────┤
│13│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華江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4日 │ │32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5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108頁 │
├─┼───────┼────┼────┼───┼───────┼────────┤
│14│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中和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5日 │ │40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5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84頁 │
├─┼───────┼────┼────┼───┼───────┼────────┤
│15│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土城分行│存款 │①填載無摺存入│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5日 │ │40萬元│ 憑條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無 │ 第25頁 │
│ │ │ │ │ │ │②無摺存入憑條見│
│ │ │ │ │ │ │ 上開99年度訴字│
│ │ │ │ │ │ │ 第2599號刑事卷│
│ │ │ │ │ │ │ 第93頁 │
├─┼───────┼────┼────┼───┼───────┼────────┤
│16│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土城分行│存款 │①填載無摺存入│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8日 │ │30萬元│ 憑條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無 │ 第25頁 │
│ │ │ │ │ │ │②無摺存入憑條見│
│ │ │ │ │ │ │ 上開99年度訴字│
│ │ │ │ │ │ │ 第2599號刑事卷│
│ │ │ │ │ │ │ 第91頁 │
├─┼───────┼────┼────┼───┼───────┼────────┤
│17│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北府簡易│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8日 │型分行 │30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5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114頁 │
├─┼───────┼────┼────┼───┼───────┼────────┤
│18│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文山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20日 │ │6萬元 │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5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98頁 │
├─┼───────┼────┼────┼───┼───────┼────────┤
│19│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和平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20日 │ │40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6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116頁 │
├─┼───────┼────┼────┼───┼───────┼────────┤
│20│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公館分行│存款 │①填載無摺存入│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20日 │ │40萬元│ 憑條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無 │ 第26頁 │
│ │ │ │ │ │ │②無摺存入憑條見│
│ │ │ │ │ │ │ 上開99年度訴字│
│ │ │ │ │ │ │ 第1982號刑事卷│
│ │ │ │ │ │ │ 第417頁 │
├─┼───────┼────┼────┼───┼───────┼────────┤
│21│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土城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9日 │ │4萬元 │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4頁 │
│ │ │ │ │ │ 」之印文2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92頁 │
├─┼───────┼────┼────┼───┼───────┼────────┤
│22│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中和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9日 │ │34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4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85頁 │
├─┼───────┼────┼────┼───┼───────┼────────┤
│23│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華江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9日 │ │7萬 │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5000元│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4頁 │
│ │ │ │ │ │ 」之印文2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106頁 │
├─┼───────┼────┼────┼───┼───────┼────────┤
│24│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樹林分行│存款 │①填載無摺存入│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9日 │ │35萬元│ 憑條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無 │ 第24頁 │
│ │ │ │ │ │ │②無摺存入憑條見│
│ │ │ │ │ │ │ 上開99年度訴字│
│ │ │ │ │ │ │ 第2599號刑事卷│
│ │ │ │ │ │ │ 第89頁 │
├─┼───────┼────┼────┼───┼───────┼────────┤
│25│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華江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8日 │ │37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3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105頁 │
├─┼───────┼────┼────┼───┼───────┼────────┤
│26│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土城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8日 │ │30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3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91頁 │
├─┼───────┼────┼────┼───┼───────┼────────┤
│27│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樹林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9日 │ │35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3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89頁 │
├─┼───────┼────┼────┼───┼───────┼────────┤
│28│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華江分行│存款 │①填載無摺存入│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9日 │ │7萬 │ 憑條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5000元│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無 │ 第23頁 │
│ │ │ │ │ │ │②無摺存入憑條見│
│ │ │ │ │ │ │ 上開99年度訴字│
│ │ │ │ │ │ │ 第2599號刑事卷│
│ │ │ │ │ │ │ 第106頁 │
├─┼───────┼────┼────┼───┼───────┼────────┤
│29│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土城分行│存款 │①填載無摺存入│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9日 │ │4萬元 │ 憑條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無 │ 第23頁 │
│ │ │ │ │ │ │②無摺存入憑條見│
│ │ │ │ │ │ │ 上開99年度訴字│
│ │ │ │ │ │ │ 第2599號刑事卷│
│ │ │ │ │ │ │ 第92頁 │
├─┼───────┼────┼────┼───┼───────┼────────┤
│30│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五股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19日 │ │40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3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110頁 │
├─┼───────┼────┼────┼───┼───────┼────────┤
│31│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新店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20日 │ │40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3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95頁 │
├─┼───────┼────┼────┼───┼───────┼────────┤
│32│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五股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20日 │ │30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3頁 │
│ │ │ │ │ │ 」之印文1枚 │②取款憑條見上開│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599號刑事卷第│
│ │ │ │ │ │ │ 110頁 │
├─┼───────┼────┼────┼───┼───────┼────────┤
│33│000000000000號│99年1月 │公館分行│提款 │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
│ │ │20日 │ │40萬元│ 1張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161號偵查卷 │
│ │ │ │ │ │②偽造「林雲英│ 第23頁 │
│ │ │ │ │ │ 」之印文2枚 │②取款憑條見本院│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 1982號刑事卷第│
│ │ │ │ │ │ │ 417頁 │
├─┼───────┼────┼────┼───┼───────┼────────┤
│ │ │ │提款金額│785萬 │取款憑條上偽造│ │
│ │ │ │合計 │5000元│「林雲英」之印│ │
│ │ │ ├────┼───┤文合計32枚 │ │
│ │ │ │存款金額│186萬 │ │ │
│ │ │ │合計 │5000元│ │ │
└─┴───────┴────┴────┴───┴───────┴────────┘
附表四:關於公印、印章部分
┌─┬───────────┬───┬─────────────┬────────┐
│編│ 偽造之公印、印章 │數量 │ 偽 造 之 印 文 │ 備 註 │
│號│ │ │ │ │
├─┼───────────┼───┼─────────────┼────────┤
│1 │「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壹枚 │參見: │①見臺中縣警察局│
│ │之公印 │ │①被害人康重輝部分即附表一│ 大甲分局中縣甲│
│ │ │ │ 編號1之1.「台北地方法院 │ 警偵字第099003│
│ │ │ │ 地檢署監管科」 │ 2318號刑案偵查│
│ │ │ │ │ 卷第494頁 │
│ │ │ │②被害人吳葉德部分即附表一│②見上開中縣甲警│
│ │ │ │ 編號5之1.「臺灣台北地方 │ 偵字第09900323│
│ │ │ │ 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 18號刑案偵查卷│
│ │ │ │ │ 第481頁 │
├─┼───────────┼───┼─────────────┼────────┤
│2 │「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壹枚 │參見被害人李美惠部分即附表│見本院99年度訴字│
│ │之公印 │ │一編號2之1.「台灣省法務部 │第1982號刑事卷(│
│ │ │ │行政執行署監管科」 │卷二)第67頁 │
│ │ │ │ │ │
├─┼───────────┼───┼─────────────┼────────┤
│3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壹枚 │參見被害人李美惠部分即附表│見上開本院卷(卷│
│ │之公印 │ │一編號2之2.「臺灣新竹地方 │二)第68頁 │
│ │ │ │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 │
├─┼───────────┼───┼─────────────┼────────┤
│4 │「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壹枚 │參見被害人李美惠部分即附表│見上開本院卷(卷│
│ │」之公印 │ │一編號2之2.「臺灣新竹地方 │二)第68頁 │
│ │ │ │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 │
├─┼───────────┼───┼─────────────┼────────┤
│5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壹枚 │參見被害人李美惠部分即附表│見上開本院卷(卷│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一編號2之3.「個人資料外洩 │二)第69頁 │
│ │之公印 │ │授權止付聲請書」 │ │
├─┼───────────┼───┼─────────────┼────────┤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壹枚 │參見被害人孫吳國英部分即附│見上開本院卷(卷│
│ │署印」之公印 │ │表一編號3之2.「臺灣臺中地 │二)第71頁 │
│ │ │ │方法院檢察刑事傳票命令」 │ │
├─┼───────────┼───┼─────────────┼────────┤
│7 │「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壹枚 │參見被害人孫吳國英部分即附│見上開本院卷(卷│
│ │」之印章 │ │表一編號3之2.「臺灣臺中地 │二)第71頁 │
│ │ │ │方法院檢察刑事傳票命令」 │ │
├─┼───────────┼───┼─────────────┼────────┤
│8 │「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壹枚 │參見被害人孫吳國英部分即附│見上開本院卷(卷│
│ │」之印章 │ │表一編號3之2.「臺灣臺中地 │二)第71頁 │
│ │ │ │方法院檢察刑事傳票命令」 │ │
├─┼───────────┼───┼─────────────┼────────┤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壹枚 │參見被害人孫吳國英部分即附│見上開本院卷(卷│
│ │署印」之公印 │ │表一編號3之3.「臺中地方法 │二)第72頁 │
│ │ │ │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 │ │(此部分印文之字體與編號6 │ │
│ │ │ │印文之字體顯然不同,二者應│ │
│ │ │ │係出自不同印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檢察行政處鑑」之公印│壹枚 │參見被害人孫吳國英部分即附│見上開本院卷(卷│
│ │ │ │表一編號3之3.「臺中地方法 │二)第72頁 │
│ │ │ │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11│「處長莊進國」之簽名章│壹枚 │參見被害人孫吳國英部分即附│見上開本院卷(卷│
│ │ │ │表一編號3之3.「臺中地方法 │二)第72頁 │
│ │ │ │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12│「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壹枚 │參見: │①見臺灣臺中地方│
│ │之公印 │ │①被害人陳淑真部分即附表一│ 法院檢察署98年│
│ │ │ │ 編號4之1.「臺灣臺北地方 │ 度他字第5112號│
│ │ │ │ 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 偵查卷(卷三)│
│ │ │ │ 面、4之2.「法務部行政執 │ 第189頁至第 │
│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4之 │ 190頁、及同署 │
│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99年度偵字第12│
│ │ │ │ 署刑事傳票」、4之4.「臺 │ 846號偵查卷( │
│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 卷九)第220頁 │
│ │ │ │ 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②見本院99年度訴│
│ │ │ │ 收據」、4之5.「法務部行 │ 字第2599號刑事│
│ │ │ │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 卷第42頁、第44│
│ │ │ │ │ 頁照片 │
│ │ │ │②被害人林雲英部分即附表二│③見臺灣士林地方│
│ │ │ │ 編號1之1.「臺灣台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99年│
│ │ │ │ 法院公證本票」、1之2.「 │ 度偵字第8765號│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暫緩執行│ 偵查卷第34至39│
│ │ │ │ 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 頁 │
│ │ │ │ 、1之4.「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 │
│ │ │ │ 1之5.「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 │
│ │ │ │ 制執行命令」 │ │
│ │ │ │ │ │
│ │ │ │③被害人許韶芹部分即附表二│ │
│ │ │ │ 編號2之1.「臺灣台北地方 │ │
│ │ │ │ 法院公證本票」、2之2.「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
│ │ │ │ 偵查卷宗」卷面、2之3.「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
│ │ │ │ 刑事傳票」、2之4.「臺灣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 │
│ │ │ │ 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 │
│ │ │ │ 據」、2之5.「法務部行政 │ │
│ │ │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2之 │ │
│ │ │ │ 6.「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
│ │ │ │ 處份命令」 │ │
├─┼───────────┼───┼─────────────┼────────┤
│13│「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壹枚 │參見: │①見上開98年度他│
│ │印 │ │①被害人陳淑真部分即附表一│ 字第5112號偵查│
│ │ │ │ 編號4之1.「臺灣臺北地方 │ 卷(卷三)第 │
│ │ │ │ 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 189頁 │
│ │ │ │ 面、4之2.「法務部行政執 │②見上開99年度偵│
│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字第8765號偵查│
│ │ │ │ │ 卷第35、39頁 │
│ │ │ │②被害人許韶芹部分即附表二│ │
│ │ │ │ 編號2之2.「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 │
│ │ │ │ 面、2之6.「法務部行政執 │ │
│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
├─┼───────────┼───┼─────────────┼────────┤
│1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壹枚 │參見: │①見上開98年度他│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①被害人陳淑真部分即附表一│ 字第5112號偵查│
│ │之公印 │ │ 編號4之2.「法務部行政執 │ 卷(卷三)第 │
│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189頁背面 │
│ │ │ │ │②見上開99年度訴│
│ │ │ │②被害人林雲英部分即附表二│ 字2599號刑事卷│
│ │ │ │ 編號1之6.「法務部行政執 │ 第43頁背面照片│
│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③見上開99年度偵│
│ │ │ │ │ 字第8765號偵查│
│ │ │ │③被害人許韶芹部分即附表二│ 卷第39頁 │
│ │ │ │ 編號2之6.「法務部行政執 │ │
│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
│ │ │ │ (此部分印文顯然大於編號│ │
│ │ │ │ 5印文,二者應係出自不同 │ │
│ │ │ │ 印章) │ │
├─┼───────────┼───┼─────────────┼────────┤
│15│「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壹枚 │參見: │①見上開98年度他│
│ │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 │①被害人陳淑真部分即附表一│ 字第5112號偵查│
│ │之簽名章 │ │ 編號4之2.「法務部行政執 │ 卷(卷三)第 │
│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189頁背面 │
│ │ │ │ │②見上開99年度偵│
│ │ │ │②被害人許韶芹部分即附表二│ 字第8765號偵查│
│ │ │ │ 編號2之6.「法務部行政執 │ 卷第39頁 │
│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
├─┼───────────┼───┼─────────────┼────────┤
│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壹枚 │參見: │①見上開中縣甲警│
│ │署印」之公印 │ │①被害人李竹芬部分即附表一│ 偵字第09900323│
│ │ │ │ 編號7之1.「高雄地檢署公 │ 18號刑事偵查卷│
│ │ │ │ 證科收據」 │ 第580頁 │
│ │ │ │ │②見上開中縣甲警│
│ │ │ │②被害人姜瑞娣部分即附表一│ 偵字第09900323│
│ │ │ │ 編號11之1.「臺北地檢署監│ 18號刑事偵查卷│
│ │ │ │ 管科收據」 │ 第593頁 │
├─┼───────────┼───┼─────────────┼────────┤
│17│「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壹枚 │參見被害人王雲霞部分即附表│見上開99年度偵字│
│ │之公印 │ │一編號6之1.「台北地方法院 │第12846號偵查卷 │
│ │ │ │地檢署監管單」、6之2.「台 │(卷三)第17至18│
│ │ │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頁 │
├─┼───────────┼───┼─────────────┼────────┤
│1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壹枚 │參見被害人蔣金頂部分即附表│見上開中縣甲警偵│
│ │署印」之公印 │ │一編號9之1.「臺灣臺北地方 │字第0000000000號│
│ │ │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刑事偵查卷第512 │
│ │ │ │行書」、9之2.及9之3「臺灣 │至513頁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 │ │」(此部分印文之字體與編號│ │
│ │ │ │16印文之字體顯然不同,二者│ │
│ │ │ │應係出自不同印章) │ │
├─┼───────────┼───┼─────────────┼────────┤
│19│「檢察官侯明皇」之公印│壹枚 │參見被害人蔣金頂部分即附表│見上開中縣甲警偵│
│ │ │ │一編號9之1.「臺灣臺北地方 │字第0000000000號│
│ │ │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刑事偵查卷第512 │
│ │ │ │行書」、9之2.及9之3.「臺灣│至513頁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 │ │」 │ │
├─┼───────────┼───┼─────────────┼────────┤
│20│「書記官賴文清」之公印│壹枚 │參見被害人蔣金頂部分即附表│見上開中縣甲警偵│
│ │ │ │一編號9之1.「臺灣臺北地方 │字第0000000000號│
│ │ │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刑事偵查卷第512 │
│ │ │ │行書」、9之2.及9之3.「臺灣│至513頁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 │ │」 │ │
├─┼───────────┼───┼─────────────┼────────┤
│ │合計 │貳拾枚│ │ │
└─┴───────────┴───┴─────────────┴────────┘
附表五: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被害人 │ 所 犯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 1 │馬細崧 │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附表八編號1至5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2 │柯福生 │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5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5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3 │陳玫勳 │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附表八編號1至5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4 │黃美利 │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如附表八編號1至52、5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2、5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2、5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5 │葉英妹 │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5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5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6 │胡梁文瑤│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6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
│ │ │表八編號1至51、56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
│ │ │表八編號1至51、56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7 │李致慧 │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7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附表八編號1至51、57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附表八編號1至51、57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8 │謝欣純 │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附表八編號1至5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9 │苗瑞才 │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8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58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58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0 │劉忠清 │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9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59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59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1 │高進城 │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0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60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60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2 │趙惠芬 │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6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6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3 │蔡吳綉娥│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6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6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4 │張再金 │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6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6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5 │施素珠 │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6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
│ │ │八編號1至51、6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附表六: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被害人 │ 所 犯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 1 │康重輝 │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 │
│ │ │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2、3、4、6至10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馬嵩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 │
│ │ │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2、3、4、6至10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曾憲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 │
│ │ │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2、3、4、│
│ │ │6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2 │李美惠 │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 │
│ │ │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
│ │ │2、3、4、6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馬嵩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 │
│ │ │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
│ │ │2、3、4、6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曾憲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 │
│ │ │,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
│ │ │九編號2、3、4、6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3 │孫吳國英│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 │
│ │ │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 │
│ │ │號2、3、4、6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馬嵩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 │
│ │ │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 │
│ │ │號2、3、4、6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曾憲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 │
│ │ │,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 │
│ │ │表九編號2、3、4、6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4 │陳淑真 │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 │
│ │ │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
│ │ │號3、4、11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 │
│ │ │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
│ │ │號3、4、11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程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 │
│ │ │四編號12至1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
│ │ │3、4、11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5 │吳葉德 │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 │
│ │ │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3、4、11至13 所│
│ │ │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 │
│ │ │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3、4、11至13 所│
│ │ │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程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
│ │ │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3、4、11至13所示物│
│ │ │品,均沒收。 │
├──┼────┼───────────────────────┤
│ 6 │王雲霞 │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7 │
│ │ │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3、4、11至13所示物│
│ │ │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7 │
│ │ │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3、4、11至13所示物│
│ │ │品,均沒收。 │
│ │ │ │
│ │ │ │
│ │ │程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
│ │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7 所│
│ │ │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3、4、11至13所示物品│
│ │ │,均沒收。 │
├──┼────┼───────────────────────┤
│ 7 │李竹芬 │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 │
│ │ │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3、4、13所示物│
│ │ │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 │
│ │ │號16至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3、4、13所示│
│ │ │物品,均沒收。 │
├──┼────┼───────────────────────┤
│ 8 │顏雪靜 │李泱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
│ │ │九編號1、3、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梁振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
│ │ │九編號1、3、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洪紹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
│ │ │九編號1、3、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李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九│
│ │ │編號1、3、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9 │蔣金頂 │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 │
│ │ │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 │
│ │ │、3、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梁振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 │
│ │ │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 │
│ │ │、3、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洪紹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 │
│ │ │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 │
│ │ │、3、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李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
│ │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 │
│ │ │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3│
│ │ │、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0 │游萬年 │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如附表九編號2、3、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葉進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如附表九編號2、3、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馬嵩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如附表九編號2、3、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11 │姜瑞娣 │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
│ │ │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3、4所示物 │
│ │ │品,均沒收。 │
│ │ │ │
│ │ │邱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
│ │ │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3、4所示物 │
│ │ │品,均沒收。 │
│ │ │ │
│ │ │梁振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
│ │ │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3、4所示物 │
│ │ │品,均沒收。 │
└──┴────┴───────────────────────┘
附表七: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號│ 被害人 │ 所 犯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 1 │林雲英 │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偽造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2、14所示之偽造公印,均│
│ │ │沒收。 │
├──┼────┼───────────────────────┤
│ 2 │許韶芹 │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 │
│ │ │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均沒收。 │
│ │ │ │
└──┴────┴───────────────────────┘
附表八:關於犯罪事實一查扣物品應沒收部分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其 數 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SIM卡壹張) │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12846號偵查卷(卷九 │
│ │ │)第150頁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 2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12846號偵查卷(卷九 │
│ │ │)第128至133頁扣押物│
│ │ │品目錄表 │
├──┼─────────────────┼──────────┤
│ 3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同上編號2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4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同上編號2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5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同上編號2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6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同上編號2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7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同上編號2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8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同上編號2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9 │LG牌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編號2 │
├──┼─────────────────┼──────────┤
│ 10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編號2 │
├──┼─────────────────┼──────────┤
│ 11 │NOKIA牌行動電話伍支 │同上編號2 │
├──┼─────────────────┼──────────┤
│ 1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1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1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1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2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2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2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2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2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2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2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2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2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2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3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3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3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3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3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3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3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3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3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同上編號2 │
├──┼─────────────────┼──────────┤
│ 39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貳張 │同上編號2 │
├──┼─────────────────┼──────────┤
│ 40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12846號偵查卷(卷九 │
│ │ │)第139至144頁扣押物│
│ │ │品目錄表 │
├──┼─────────────────┼──────────┤
│ 41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同上編號40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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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同上編號40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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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同上編號40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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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同上編號40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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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同上編號40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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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同上編號40 │
│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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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同上編號40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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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編號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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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金融銀行帳號筆記簿壹本 │同上編號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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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銀行地址筆記簿壹本 │同上編號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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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超鋒快遞送貨單參張 │同上編號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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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編號40 │
│ │號金融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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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同上編號40 │
│ │號金融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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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同上編號40 │
│ │融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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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同上編號40 │
│ │」號VISA金融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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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同上編號40 │
│ │號金融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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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同上編號40 │
│ │號金融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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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同上編號40 │
│ │帳戶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高鈺│ │
│ │茹」印章壹枚、身分證影本壹張、提款│ │
│ │明細肆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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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同上編號40 │
│ │帳戶之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邱│ │
│ │嘉裕」印章壹枚、身分證影本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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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同上編號40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 │ │
│ │(含「楊湘灝」印章壹枚、身分證影本│ │
│ │壹張、提款明細貳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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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同上編號40 │
│ │帳戶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邱惠│ │
│ │慈」印章壹枚、身分證影本壹張、提款│ │
│ │明細貳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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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同上編號40 │
│ │帳戶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薛毅│ │
│ │華」印章壹枚、身分證影本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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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同上編號40 │
│ │帳戶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林國│ │
│ │進」印章壹枚、身分證影本壹張、提款│ │
│ │明細貳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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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同上編號40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 │
│ │(含金融卡壹張、「蔡昆修」印章壹枚│ │
│ │、身分證影本壹張、提款明細肆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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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關於犯罪事實二查扣物品應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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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其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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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壹臺(引擎號碼│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
│ │00000000X號) │局中縣甲警偵字第 │
│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 │ │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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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壹臺(引擎號碼│同上編號1 │
│ │4G18J0408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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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停用空手機伍拾支 │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 │ │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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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 │ │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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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枚│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 │ │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即附表四編號17│
│ │ │所示公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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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編號 │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
│ │KAS088D643846號易付卡壹張)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 │ │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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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編號 │同上編號6 │
│ │000000000000000號易付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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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編號 │同上編號6 │
│ │000000000000000號易付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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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編號 │同上編號6 │
│ │000000000000號易付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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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衛星導航機壹臺 │同上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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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筆記型電腦壹臺 │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 │ │卷第278頁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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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印表機壹臺 │同上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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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SIM卡壹張) │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12│
│ │ │號偵查卷(卷二)第 │
│ │ │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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