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莊榮兆
- 被告
- 李慶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莊榮兆於民國一OO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並由同居人即自訴人配偶蔡英美收受乙情,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五日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如附件書狀)泛言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而未針對原判決為自訴不受理諭知,依上揭意旨指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